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4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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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永昌被訴過失(重)傷害等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係未依指示擅自操作吊車:證人邱志明於民國110年4月9日警詢中供稱:伊與被害人在工地現場工作,由被告操作吊車要將鋼筋吊到二樓給我們,鋼筋太多還沒解完,被告即將吊具收回,導致鋼筋打到被害人,被害人因此由2樓跌至1樓等語,是依證人所述,被告係在未收到任何指示下,自行操作吊車,導致吊勾上未解完之鋼筋打到被害人,而發生本案事故。

原判決以證人所述之內容,與被告過往與告訴人合作之經驗相悖,而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然依證人所述,本件被告即係未依過往合作之經驗操作,故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所為當然與被告過往與告訴人合作之經驗相悖,是尚難以此為由,即認證人所述無從採信。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及110年11月18日偵訊中先供稱:有聽到被害人或證人說「好」,才開始操作吊車等語,嗣又於110年11月18日偵訊中改稱:有看到證人比手勢等語,嗣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為何在111年7月5日警詢時,未提及看到證人比手勢時,僅以沉默回應。

又檢察官於111年1月22日履勘現場,被告供稱證人站在2樓吊車吊勾左側之位置,且依吊車操作位置之視角,顯然無法看到被告供稱證人所站之位置,被告操作機台時,並無法清楚聽見2樓說話之聲音等情,有履勘筆錄及履勘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操作吊車時之位置,並無法看到證人於案發時站立在2樓之位置,且依現場之雜音,又無法聽見2樓被害人或證人說話之聲音,足認被告所述有看見證人之手勢或聽見被害人或證人說「好」之指示,顯不實在。

是依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係在未接獲任何指示下,自認上方證人及被害人2人均已採除纜繩,而擅自操作吊車,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

(二)倘被告確有接獲指示操作吊車回收吊勾,其亦可預見纜繩有未卸除乾淨之可能,應經再次確認之程序後,始能將吊車之吊勾收回:被告未受有相關訓練: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偵訊中供稱未受有相關訓練,倘被告有受有相關訓練,應可獲取操作吊車相關安全注意事項之觀念,即可在本案操作吊車回收吊勾時,有再次確認吊勾狀態之步驟,而可即時發現纜繩未卸除乾淨之情形,即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

被告未再次確認而逕行操作吊車: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之前有發生纜繩未卸除乾淨之情形,必須看手勢來操作吊車等語,是被告既已知悉拆除纜繩之被害人及證人可能有未拆除乾淨之可能,被告於操作吊車回收吊勾時,應在安全狀態下,再次確認吊勾狀況及指揮人員之手勢之步驟,是倘認被告有接獲被害人或證人指示而開始回收吊勾,被告逕行將吊勾收回,而無安全確認之步驟,導致無確認吊勾狀態及指揮人員手勢之機會,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仍屬有過失。

縱上,被告已有發生纜繩未卸除乾淨之處理經驗,倘依規定受有相關訓練,在本案事操作吊車上即可避免事故發生,是原審判決尚嫌速斷等語。

三、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

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

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證人邱志明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9頁、本院卷第72、1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不得為證據,首先敘明。

嗣證人邱志明於尚未到庭經被告行對質、詰問前,已因捐肝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調偵卷第27頁),然因證人邱志明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子,復亦係現場得指揮被告之人員,而被告於偵查中稱其當場是有看到證人邱志明比手勢說「好」後才拉上來等語(見調偵卷第77頁),再依上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法院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例外規定時,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故本案唯一目擊之證人邱志明因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為直系血親之關係,復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是否確已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而得例外肯認其有證據能力,已非無疑,且縱認證人邱志明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為衡平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保障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亦仍不得以證人邱志明之證述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之依據。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邱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主張被告是未依指示,擅自操作吊車云云,要難認可採,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吊車是由其本人操作,其將鋼筋吊上去後,在等(被害人及邱志明)他們將鋼筋解開,等他們說好之後,我就把吊車拉上來準備收回來吊下一批鋼筋,結果因為他們解開鋼筋時都只解同一邊,因此鋼筋去打到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則稱:當時我在1樓地面上操作吊車,謝鳳英、邱志明在1樓樓頂,我聽到樓上說好,我才拉。

沒想到謝鳳英跌倒,我也不知道謝鳳英怎麼跌倒...我真的有聽到邱志明有比手勢說好等語(見調偵卷第19、23頁),另據案發當天沒有在場的告訴人邱世雄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找被告吊鐵、綁鋼筋等,已經好幾年了。

有時候是一個人在上面,有時候是兩個人在上面。

(如果是)我一個人操作的時候,要先解開綁繩,通常是解開兩處,東西比較多時就是三處、四處要解開,有時候也有只綁一處要解開的。

最多大概解開四處,最少要解開一處。

解開以後,就去他看到我的地方,大聲喊好或往上、往下,然後比手勢,讓對方聽到、看到再做吊上或吊下動作。

(兩個人的時候)一個人做剛剛我說的解開動作,另外一個人就是站在對方看的到的地方喊聲或比手勢。

讓對方聽到、看到,做吊上、吊下的動作。

依我的經驗,有時候東西放下後,綁的東西多或綁的地方沒有全部看到,確實有還沒把全部的結解開,就請對方操作往上,但是因為操作往上的時候會發現有還沒解開的地方,就會請比手勢的人向對方比暫停的手勢,然後暫停以後再比往下的手勢,請對方再把東西放下來一次,再解開,然後請比手勢的人向被告喊說好,比往上的手勢,對方再動作,這樣的操作已經做好幾年了等語(見偵續卷第67至68頁)。

故綜上可知,依照被告與被害人家長期配合的經驗,負責操作吊卡車的被告,是必須在下面的固定地點等待在上方的人員指示,不能自行移動或離開位置,故對於上面負責卸離鋼筋繩索的人,是否已確實完成卸離全部鋼筋繩索之動作,本即並無預見之可能性,是必須全憑卸離鋼筋繩索的人於完成後自行走到被告可以看到的地方,再以聲音或手勢來指示被告將吊爪往上或往下等情,應堪認定。

故不論被告是否受有相關之訓練,或操作現場有無視覺死角,或有無因機具發出噪音,在下面操作吊卡車的被告,對於上面解繩索之情形,原即不可能有預見之可能性,本即需等待上面操作解繩索的人於完成後,自行走到被告看得到的地方,同時以聲音及手勢指示被告後,被告才得操作下一個動作,故被告辯稱其當天確有聽到證人邱志明以手勢指示說好,其才操作吊車等語,應是合於其等過去長期配合之常情,並無不一致,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履勘筆錄及照片,認依當時死角及現場雜音,被告是無法看到證人站立2樓的位置,也無法聽見2樓被害人或證人說話之聲音,而認被告稱有看見證人之手勢或聽見被害人或證人說好之指示,顯不實在,認被告是擅自操作吊車,且被告若受有相關之訓練,應即可預見纜繩有未卸除乾淨之可能云云,均屬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雲警六偵字第1100016789號卷 2、他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35號卷 3、偵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 4、調偵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66號卷 5、聲議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聲議字第72號卷 6、偵續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 7、原審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0號卷一 8、原審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0號卷二(病歷卷) 9、上字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上字第64號卷 10、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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