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41,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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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李信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信毅與曲永駿、吳嘉展一同經營玩具銷售、代購事業,並在嘉義市開設「自由基地」戰鬥陀螺訓練場(下稱自由基地),在臺南市開設「這裡有桌遊」店(下合稱本案事業),陸續有林芙珊、賴亮如、侯昱廷、李旻蔓加入該事業,成為員工或股東。

李信毅為上開事業之主要領導者,並對外建立澳門娛樂城高層之形象,曲永駿、吳嘉展、林芙珊、賴亮如、侯昱廷、李旻蔓因而對其言聽計從。

李信毅實無代為進行投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賴亮如、吳嘉展、曲永駿、林芙珊、侯昱廷、李旻蔓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李信毅。

嗣因李信毅未依約給付投資獲利或繳付貸款利息,且未能提供任何投資證明,賴亮如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曲永駿、林芙珊、賴亮如、侯昱廷、李旻蔓、吳嘉展、謝孟真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明文規定。

本案係被告因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審理之範圍應為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依上規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至141、188至197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信毅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邀告訴人一起投資人民幣匯差、澳門酒店,投資的事情本來是我自己做。

我沒有幫賴亮如操作第一金股票。

我可以確認告訴人沒有交付過現金給我,縱使告訴人是匯款,也是匯到曲永駿、吳嘉展申辦的公司帳戶,作為繳交信用卡卡費、購買商品的價金及貸款、車款,曲永駿和吳嘉展也會把部分款項轉到我向我太太張人文借用的中國信託帳戶,我一樣是拿來繳卡費、貸款、車款及租金,沒有當作個人使用云云(見他卷第94頁、偵續卷第327頁、本院卷第135頁);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投資名義要告訴人交付金錢,也沒有收到其等所交付之款項,告訴人等交出之款項均係用於合夥投資事業「這裡有桌遊」及「自由基地」,被告並未挪為私用,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惟查:㈠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亮如於:⑴偵訊時指證:一開始李信毅說他是澳門酒店的高層,邀請我投資,一開始我投資新臺幣15萬元現金,後來他說需補足50萬元才能投資,所以我去玉山貸款25萬元,我把玉山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交給李信毅,由他來使用貸款,貸款部分都是直接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他、(經提示他卷第6頁之詐騙過程附表)即如同該附表所載「於107年4月10日將15萬元現金交給李信毅,李信毅卻於同年5月5日改稱澳門投資金額需補足50萬元才能繼續投資,隨即要求在發薪當日領出5萬元,剩餘不足額部份命令賴亮如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待玉山銀行107年5月15日撥款25萬元,李信毅隨即要求賴亮如將玉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李信毅保管」。

澳門酒店是說每月會有6%的利息,第一金股票說有內線消息將來會漲,人民幣的部分被告只說內線消息指出會賺錢。

我投資後就完全沒有拿到報酬或分紅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127、12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跟我說他算是太陽娛樂城集圑裡面的一個老闆,而且太陽娛樂城的大哥也很照顧他,算是有一起創業,被告要讓我們相信他跟太陽娛樂城的「華哥」一起創業過來的這件事,其他後面的投資都是因為我們已經相信了,然後才會投錢(見原審卷一第301、303、320頁)。

被告說澳門酒店可以投資,澳門是酒店,但也涵蓋了賭場,聽起來會需要有很多資金流動,所以被告覺得如果把錢投資進去,會有蠻高的利息回饋。

投資澳門酒店,每個月可以有6%利息。

被告邀請我投資澳門酒店,我陸續在107年4月10日交付第一筆是我的存款15萬元,之後在107年5月5日領薪水的日子,交付5萬元給被告,比較大筆是玉山銀行貸了25萬元,107年5月15日貸款25萬元當天,就把存摺跟提款卡都交給被告,只要是現金都是在自由基地交的。

因為被告當時的說法是希望我湊足50萬元來做投資,但我手上沒那麼多錢,正因為我的現金不足,所以等到隔月領薪水才有5萬元,也才會有玉山銀行貸款25萬元,前前後後加起來跟我後面補的也差不多有50萬元。

說好的條件是我提供存摺,被告幫我還貸款利息,然後我還可以拿到6%紅利(見原審卷一第302至306、324頁)。

被告叫我投資澳門酒店時,並未給任何資料,我投資時沒有拿到任何相關的書面、憑證或收據(見原審卷一第321頁)。

投資澳門1、2個月後,被告在自由基地看到我,有對我講「我幫妳的投資錢賺了多少,有沒有很棒之類的,就是打招呼跟對談的時候講到的。

我投資之後,被告就會跟大家說「我幫亮亮賺了這麼多」之類的(見原審卷一第320、327、328頁)。

被告有再邀請我投資第一金股票,被告就說有線報,有高手就是他太太張人文在幫忙注意,確定有收到訊息第一金會看漲,問我要不要投資一、兩股。

被告當時沒有開出獲利條件,但隔幾天就會跟我說真的有漲,也會開Google第一金股票的漲幅圖,我交了4萬2000元去投資第一金股票。

我是相信被告會幫我投資賺錢,我才交錢(見原審卷一第307、309頁)。

記帳跟投資的項目我都會做紀錄,所以只要我每次有領錢都寫在自己看得到的地方,這也是為什麼後來才有辦法一筆一筆列出來,我是按照之前所做筆記,才能確定這件事情(見原審卷一第315頁)等語甚詳。

⒉另證人吳嘉展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賴亮如投資且錢給被告後,被告才跟我們大家說賴亮如有拿錢來投資酒店的經營,被告跟我們講的用意是希望其他人也可以參與(見原審卷一第383頁)。

被告好像有跟賴亮如講過第一金股票,事情爆發前,在辦公室裡面,我人剛好在旁邊坐,被告跟賴亮如聊天時提到「妳看,現在漲多少了,賺多少了」,我聽過這樣的說法,才知道賴亮如有拿錢出來(見原審卷一第387頁)等語,可見被告確曾向賴亮如宣稱股票投資已有獲利,亦曾向吳嘉展提及賴亮如出資投資酒店之事。

是認告訴人賴亮如上開所述,其應被告之邀而出資投資澳門酒店及第一金股票等情,尚非無據。

⒊再參諸證人吳嘉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公司用,沒有做私人的金錢往來(見原審卷一第401頁)。

(經提示交查1199卷一第515頁賴亮如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帳號末五碼99415的帳戶是我的,我轉錢進去賴亮如玉山帳戶讓銀行扣本金跟利息,是因為被告說賴亮如有借錢給公司也算是投資、還是說要請她去做貸款,反正她那筆錢有給被告,而被告有請我把這筆錢記著,要幫賴亮如繳費(見原審卷一第404、405頁)等語。

復佐以賴亮如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賴亮如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及吳嘉展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吳嘉展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賴亮如向玉山銀行貸得之25萬元於107年5月15日撥入其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2時46分、12時55分,被用於繳納曲永駿第一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費,扣款金額各為15萬15元、9萬1985元(見交查1199卷一第519至520頁);

嗣於107年7、9至12月、108年1至2月,都是由吳嘉展中信帳戶轉帳至賴亮如玉山帳戶,以供扣繳上開貸款之本息(見原審卷二第92、100、120、154、181頁),足徵賴亮如指訴,其貸款25萬元交付被告後,由被告指示吳嘉展代為償還利息等情確屬實在,而被告若非確有收到賴亮如所交付之25萬元,衡情,亦不可能無端指示吳嘉展為賴亮如清償貸款利息,因認賴亮如貸款所得之25萬元係流向被告等情,堪予認定。

⒋此外,復有賴亮如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他卷第25至26頁)、賴亮如名下大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賴亮如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交查1199卷一第565至571頁)、賴亮如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交查1199卷一第515至521頁)附卷為憑。

互核賴亮如上開證述,可見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其係因自身有記帳之習慣,故能將交付各筆投資款給被告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投資項目均逐一說明,並提出資金來源之相關憑證,其所述受騙經過及金額,顯非憑空虛捏。

⒌被告方面辯解不足採部分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賴亮如提供之款項,是為了要提資合夥之事業云云,然對此賴亮如於審理中已證稱:交付50萬元之後,還有交付一個更大筆的是中國信託的66萬元,這個不算是投資澳門酒店的錢,66萬元的部分比較像是給自由基地做週轉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頁),及其所提出之賴亮如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交查1199卷一第573至579頁),足知從賴亮如流向被告之款項不僅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筆,然賴亮如皆能明確區分各筆款項之交付目的,亦未因雙方關係生變,而將其過去所有交給被告之款項均歸咎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堪認證人賴亮如尚無誣指被告之情形,其上開證述當屬可採。

⑵辯護人雖又指稱:關於賴亮如一再出資之原因,其前後出現「被告說要補足50萬才能繼續投資」與「自己想要更高的被動收入」二種差異甚大之說法;

賴亮如指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筆投入金額之總和,未達其所稱之投資門檻50萬元,此投資理應不成,但賴亮如指訴「被告沒有分配獲利」,顯然係以投資成立為前提,故其所述明顯前後矛盾。

何況,賴亮如於審判中被質疑其投入資金不足50萬後,始改稱:其實只要補足45萬元即可,因為前期投資已經獲利5萬元等語,非但出現偵查中從未提過之情節,且此一「已經獲利5萬」之說法,與賴亮如向來堅稱「從來沒有拿到獲利」等情迥異,究竟有無如此投資,自難採信。

又關於第一金之股價資訊上網即可查知,就此說謊馬上會被識破,且第一金股票根本不可能在短期內有高度漲幅,故不可能有人敢以「第一金以21塊買進後賺了5萬元」等語當話術,是賴亮如所述詐欺情境明顯違反常理,不足採信。

若賴亮如於107年4月投資澳門酒店後,都未收到報酬,衡情賴亮如於107年8月不會願意再出資投資第一金股票,可見賴亮如指訴之投資歷程明顯違常悖理,絕非事實。

且賴亮如就投資之事,均未曾向曲永駿、吳嘉展求證,就直接投資,明顯不合常理,無疑賴亮如所述之投資詐欺為不實。

然查:①針對賴亮如何以會於短期內,接連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5萬元、5萬元、25萬元,賴亮如業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的說法會偏向15萬元賺的利息不多,趁這個時機好,我們多投,若湊到50萬元才可以有比較明顯的獲利。

他希望我湊足50萬元投資。

貸款我能貸到的就只有25萬元,我那時候每個月薪水也已經見底,意思是能拿的我都拿了,我也有把困難跟被告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315頁)。

由是可知賴亮如係因被告告以「投入資本越多所獲利潤越高」,而產生藉此投資增加被動收入之念頭,方才勉力在短期內盡量湊齊50萬元。

賴亮如之所以願意一再籌款交付被告投資,正是因受被告上開話術影響,而起意投入高成本以獲得更高報酬。

上述2種原因並不相衝突,尚難因賴亮如所述投資原因多元而認其所述不可採。

②另賴亮如委由被告投資後,從未實際將獲利變現取回乙節,亦據賴亮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獲利沒有拿回來是有說法的,就是複利利滾利,不拿回來的錢可以繼續當本金,那時候我沒有察覺到有可能是騙人的。

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沒有拿到任何的報酬或分紅的意思是我沒有拿到實際的錢,分紅還是在裡面滾利息,投資完之後,沒有問過被告在何種情況下才可以拿回獲利,因為沒有想到要在那段時間裡拿回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316、321頁),堪認縱使被告事後一再向賴亮如訛稱「賺很多」,然實際上賴亮如從未贖回獲利、變現得款。

故賴亮如上開投資已有獲利,但實際上未曾取得獲利之說法,並無矛盾之處而不可信之處。

且賴亮如於107年4月投資澳門酒店後,既未起意贖回獲利,又經被告一再表示已有獲利,其於107年8月時,自無從發覺被告根本未將其所交付之資本進行投資,其於斯時仍願意再度投資委由被告投資第一金股票,尚與常情無違。

③辯護人雖認「第一金以21塊買進後賺了5萬元」等話術,十分荒謬不可能有人採用。

然依賴亮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間我的職業是工程師,沒有在買賣股票,我不知道怎麼看,到現在也不會,那時候我連紅盤、綠色都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因為我那時候剛出社會,不知道這些,我沒有問自由基地的其他人關於買第一金股票的事,因為我相信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3、322頁),可知賴亮如遭被告詐騙時,僅是初出茅廬之工程師,並無財經相關背景,對於股票交易一無所知,其完全係因信任被告,始交付款項委由被告投資股票。

對於經年進出股市,熟稔各股歷史股價、漲跌幅之人而言,被告所使用之話術可能顯得十分荒謬而不可信,然對於連股票交易基本常識均缺乏之賴亮如而言,其實難辨識被告所述為不實。

此外,在司法實務上,亦常見對於虛擬貨幣一無所知之受騙者,卻對於詐騙集團所施用關於虛擬貨幣具高投報率、穩賺不賠等詐術深信不疑,不加查證即交付大額資金與詐騙集團之案例。

從而,不論詐術之內容如何荒謬,只要足以使詐欺對象陷於錯誤,即屬成功之詐騙手段,根本無須詐術內容得以成真,而本案中賴亮如顯然正是對被告所施用之詐術毫無懷疑,而難以辨識其真實性。

是辯護人於查證第一金股票之歷史股價、漲跌幅後,推論被告不可能以上開說法為詐騙手段,亦不可採。

⒍綜上各節,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賴亮如之行為,並取得共計49萬2000元款項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部分⒈被告與曲永駿、吳嘉展共同經營「自由基地」、「這裡有桌遊」等店,並邀集林芙珊、侯昱廷、李旻蔓等人加入成為員工,被告為上開事業之主要領導者,並對曲永駿、吳嘉展、林芙珊、侯昱廷、李旻蔓營造出其為澳門娛樂城高層之形象,更曾招待部分事業夥伴前往澳門免費旅遊,使曲永駿等人因而深信被告確是富有且事業有成之成功人士,並對其產生高度信任等情,業經:⑴證人吳嘉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玩戰鬥陀螺認識的,後來被告跟我講到戰鬥陀螺可以做生意,我們做過1、2次後覺得可以,但因當時我還在上班無法隨時支援,為了新增人手與被告一起經營戰鬥陀螺事業,才介紹曲永駿與被告認識。

「自由基地」即凡采茶有限公司、臺南的「這裡有桌遊」即屁孩娛樂有限公司,以及屁孩文創有限公司都是我、曲永駿與被告的合夥事業,這3家公司是共同經營,且業務、資金都相通,決策、發號施令、負責公司營運資金之人都是被告,員工都一樣是那些人(指本案之其他告訴人)。

被告的人設一開始就是澳門太陽娛樂城的高層,那邊的錢隨便賺都花不完,給我們的設定是一開始把我們當朋友,要教我們做生意,只是澳門那邊是幫我們或教我們操作,先教我們如何開頭,後面還是需要我們自己去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68頁);

⑵證人曲永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第一次跟被告碰面是吳嘉展介紹的,那一天是到被告家去包裝戰鬥陀螺要出貨,後來談的來就一起合作戰鬥陀螺事業。

被告有說他要教我們怎麼操作這些東西去賣,他跟我們說透過我們的信用卡去刷卡買貨進來,之後再把貨賣掉,錢結清之後再把款項還掉,再繼續重複這個動作。

我是凡采茶有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以凡采茶有限公司去經營戰鬥陀螺業務,被告檯面下有參與凡采茶有限公司的經營,主要是資金是由被告去做掌控,其他進貨的部分是分散由其他股東去做運作,公司的營運方向要聽被告的指示。

經營項目除了戰鬥陀螺外,還有日本代購,後來有去臺南開「這裡有桌遊」登記名稱是屁孩娛樂,屁孩文創是被告要再開另外一個項目,所以有去做登記,屁孩娛樂、屁孩文創也是我跟被告的合夥事業,上開事業的實際決策者都是被告。

當時有林芙珊、侯昱廷、李旻蔓、林致傑、黃運紅、謝孟真等員工,吳嘉展算是檯面下的合夥人,檯面上是員工。

一開始只有我、吳嘉展及被告,剛剛提到的員工大部分都是被告自己再去找的。

經營公司的資金基本上都是被告掌控住,我沒有辦法做任何的控制,很多事情都是由被告說了算或他做決策才有辦法去做決定(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2、254頁);

107年4月時,被告就說員工去澳門旅遊兼工作,住宿旅費都是被告那邊拿出來的,因為我這邊沒有經手到款項(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⑶證人林芙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是在大遠百的玩具櫃工作,李信毅是客人,因而認識。

被告後來說在做戰鬥陀螺網拍的工作,希望我到那邊工作,之後我就把玩具櫃的工作辭掉去被告那裡工作。

我跟被告接觸後,他完全沒有透露他的身分、背景,只有自介說在澳門那邊有投資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

⑷證人賴亮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間,有被被告招待去澳門,我去那邊時被介紹飯店,因為被告說他在裡面當老闆,希望以Youtuber的方式介紹飯店來拚點擊率。

被告說他算是太陽娛樂城集團裡面的一個老闆,他們以員工旅遊的名義邀我一起去,我是旅遊的成分居多,但費用我也沒有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302、328頁);

⑸證人侯昱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去被告開的「自由基地」玩具店玩,後來被告問我要不要去他那邊工作,被告跟我說沒有薪水,若有需要買什麼東西可以直接跟他說,被告說裡面的員工都是這樣,生活開銷全部包起來,由被告負責。

我加入自由基地後,被告有招待我出國去澳門旅遊1次,被告說是去工作要拍攝影片,我當時是Youtuber。

被告說他是澳門太陽娛樂城的高層主管,有接觸到人民幣的外匯可以做投資,就問我們要不要去做這項投資(見原審卷一第330至332頁)等語。

⑹再參諸附表一所示被告與曲永駿等人間過往之LINE對話中,曾反覆提及澳門太陽城集團,並自稱為該集團高層(見原審卷一第182、165、184頁,內容詳附表一)。

據上,可認被告確有向曲永駿等人營造其為澳門太陽城集團高層之形象,並在與曲永駿等人共同經營之事業中,居於領導地位,使曲永駿、吳嘉展及其他員工均因信任被告,而對其言聽計從。

⒉被告所領導之上開「自由基地」事業,嗣因營業收入與支出難以平衡,被告於107年9月起,即開始指示曲永駿等人以信用卡刷卡消費自家商品後,向發卡銀行請款,嗣後再清償刷卡債務之手法,預先取得資金,其後更有刷卡請領現金以清償舊卡債之情形,被告自斯時起,另陸續邀集眾人出資轉作人民幣投資等事實,經:⑴證人曲永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一開始有賺到錢,但是詳細的數據被告都沒有跟我們透漏,只有一直說有賺到錢,完全沒有製作明確的財務報表,在有賺到錢的情況下,被告又會說他會再把一些錢做其他的投資。

公司銷售的營業額跟開銷相比,初期我覺得夠開銷,後期我覺得沒辦法,因為後期人員擴張,東西的利潤沒有到那麼高,很多東西是削價競爭,當時我有提出來說這樣子我們會賺錢嗎,被告只有跟我說一句話「你做就對了」。

我們辦信用卡去刷卡買東西,再把商品賣掉取得現金,再把現金還給銀行,把信用卡的帳沖掉,就可以再刷下一次。

後面陸續有一部分被告有要求刷卡買自己的商品,再去跟銀行請款,把錢換出來。

信用卡刷卡所取得的資金,有用在公司的進貨,被告或其他員工的生活上必要開銷也是用信用卡刷卡來支付。

信用卡費有以賺到的錢來清償,另外被告是請我們再去刷更多的錢來還之前舊的債務,或是被告再找其他新的員工進來,請新的員工辦新的信用卡來刷。

公司後來因削價競爭、戰鬥陀螺的消費意願降低等問題,開始獲利越來越少,網路代購的利潤不夠好,沒有辦法支撐公司運作及員工的生活開銷。

被告說戰鬥陀螺不賺錢,公司未來營運這樣也太慢,再來就沒有辦法去運作,所以被告開始要求把錢轉投資到人民幣外匯,轉到那邊賺的錢比較快。

被告就只有口頭告訴我他要投資人民幣,至於他要透過什麼管道及方式完全都沒有提到。

被告說要投資人民幣後,有請我再提供資金給他,他有問我身邊有沒有朋友要投資賺錢,我本身有提供。

被告請我投資或再找朋友投資時,被告開出來的獲利條件為1個月5%、10%,之後越來越誇張,還有到30%。

我有問身邊的朋友,我借到錢後,被告會要求我直接把舊的卡費繳掉,再用信用卡把錢刷出來,之後再由被告去投資人民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9頁);

⑵證人吳嘉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經營公司時,被告有請我、曲永駿及其他員工申辦信用卡去刷卡取得資金,叫我們拿信用卡購買自己公司的產品,讓銀行撥款給自己的公司。

不是一開始就用信用卡自買自刷的方式,一開始真的是跟百貨公司或玩具店收購新貨低買高賣。

自從認識了侯昱廷、李旻蔓及其他人後,被告就開始叫我們拿信用卡刷,刷卡回饋都歸刷卡人所有,而貨款的錢下個月一定如數繳清不會分期。

後來卡片越來越多,也一樣有一直在收購新貨,但問題是貨銷不出去,或在沒有新品且信用卡還有額度時,被告會用蝦皮或刷卡機將信用卡額度刷完。

大概107年9月,被告開始向我們說大陸那邊中美大戰導致臺灣人的錢轉不出來,他在大陸有門路與人脈可以收款,我們則在臺灣這邊放款。

管道是用被告在澳門的人收錢,因為不管是商人或賭客贏了錢,但不能帶太多錢回來,這些人就會透過地下匯兌,被告有方法與人脈,只是在臺灣沒有那麼多資金,所以把資訊分享出去,並說可以用這個方法賺錢,意思是我們幫忙集資去換這個錢。

從此開始,被告錢不夠時,就刷信用卡或叫我們去貸款,並稱貸款1年才10幾%的利息,被告一個月就能給10%的利息。

越到後面錢越緊,因為被告是用後面的錢去補前面的坑,所以越補越少,到後來錢越來越少,被告所開出的利息就越來越高。

拿信用卡去刷資金,所取得的資金用在公司營運,也用來做公司全體的生活,刷卡產生的債務一開始真的用貨款去繳納,但支出多了,入不敷出,為了補卡債,被告請我們找更多人來辦信用卡自買自刷,償還卡債(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72頁);

⑶輔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因有資金缺口,故一再開出高額利息為誘因,指示曲永駿以投資人民幣為由,廣邀曲永駿之多名親友出資供被告操作。

綜上,堪認被告及其所領導經營之上開事業,於000年0月間即有資金週轉不靈之狀況,並開始以信用卡刷自家商品方式舉債,或以人民幣投資為由,開出高利率向他人籌資之情形。

⒊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告訴人均曾經被告邀約投資人民幣一事,除由證人曲永駿、吳嘉展證述如前外,並經:⑴證人林芙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以投資人民幣賺匯差的理由,請我去銀行辦資款,被告是說利用匯率差去賺錢,並說會照每個月的還款時間把錢給我,讓我存進戶頭讓銀行去扣貸款,扣到還清為止,另外再給我貸款金額3至5%的報酬。

被告說每個月的貸款都會幫我繳,叫我不用擔心還款,我就覺得去做人民幣投資賺匯差是可以接受的(見原審卷二第35至37、40、45頁);

⑵證人侯昱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說他是澳門的高層主管,有接觸到人民幣的外匯可以做投資,就問我們要不要去做這項投資,然後說沒有錢沒關係,可以去貸款慢慢攤還,該筆貸款被告說要拿來操作我人民幣外匯的事。

被告也提到被告會負責繳貸款利息,我只要用自己的名義去貸款就可以了。

被告叫我跟女朋友李旻蔓一起去貸款,被告直接跟我說,然後叫我跟李旻蔓講,叫李旻蔓一起去貸款,一起去投資人民幣外匯。

被告也有直接跟李旻蔓口頭講,講完才要我去叫她做這個操作(見原審卷一第331、336、337、345、346頁);

⑶證人李旻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在自由基地跟侯昱廷說投資人民幣外匯,當時我人在旁邊聽他們對話,但內容、獲利等訊息我沒有聽得很清楚,他們聊完後,被告、侯昱廷都有開口邀我一起投資人民幣匯差,就銀行貸款利息部分,被告說「大哥處理,不用妳擔心」,幫被告辦貸款可獲利外,貸款利息我也都不用擔心。

當時我有因被告的說法,而去辦貸款投資人民幣(見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

⑷且附表編號3至7之告訴人均證稱其等均受被告邀約投資人民幣等情,核與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所呈現被告積極以投資人民幣為由,持續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等情,印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以投資人民幣為由,邀約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人出資等事實,足以認定。

至於被告於本院雖辯稱:附表二所指之人民幣不能斷,是指買貨賺價差,因為美中貿易戰,導致人民幣不好換好,我說人民幣不能斷,是因為當時從香港買貨回來臺灣,從香港繳納資金,不用報通關稅金,這不是在講人民幣換匯投資云云(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然對照被告於附表二所傳送之文字訊息稱:「然後今年的匯轉更大  把能約跟想投的約文華吃飯  我來跟他們說或是嘉義也可以  類似說明會  資金正在逃離大陸…」、「換匯的事處理的怎麼樣  有人要套利嗎」,被告明顯係在談論如何擴大招攬其他人參與所謂之人民幣換匯,其推稱係在討論如何減少貨品之成本支出云云,當屬無據,而無足採信。

⒋被告以投資人民幣為由,邀約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人出資後,並未按期給付所承諾之報酬,亦未交付任何投資人民幣之相關資料,業據:⑴證人曲永駿證稱:被告跟我說因中國移民限制,可藉機賺取匯差時,只有口頭上跟我說明,沒有拿任何資料給我看過,但他有跟我保證每月的獲利會有30到50%,所以我才會相信他,去跟許士俊、張一心借款,這每月10萬元之借款利息我都直接交給張一心,我沒有從中獲得投資的利益,被告於108年2月之後就未支付利息(見交查1199卷一第15、16頁);

⑵證人吳嘉展證稱:被告沒有提供任何的投資文件或報表等憑證給我們看(見原審卷一第376頁),被告從107年12月開始就無法按期支付我及其他人借款及報酬(見偵續卷第133頁);

⑶證人林芙珊證稱:被告沒有拿任何投資紀錄或文件給我看(見原審卷二第39頁),被告沒有依約支付利息(見偵續卷第185頁);

⑷證人侯昱廷證稱:被告沒有無拿出任何投資紀錄或憑證等資料給我看過(見原審卷二第335頁),我事後沒有拿到被告承諾要給我的報酬,我覺得沒有實際用我的錢去做人民幣外匯,因為我有問他為何沒有支付報酬,他說不用擔心,錢放我這邊就好(見偵續卷第190頁);

⑸證人李旻蔓證稱:被告沒有拿投資紀錄或任何的書面文件給我看(見原審卷二第54頁),被告有承諾說要給我獲利,但實際上都沒有給(見偵續卷第191頁);

⑹再參諸被告於偵審中亦從未提出任何其代為投資人民幣之資料,實難認被告以投資人民幣為由,邀約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人出資之說詞為真實。

故被告係以投資人民幣之不實事由,詐騙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人等事實,亦可認定。

⒌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人受被告以上開不實事由詐騙,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被告等情,認定如下:⑴附表編號3吳嘉展部分①證人吳嘉展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邀請我與謝孟真投資人民幣匯差,被告是先跟我講,後來他再去跟謝孟真講,人民幣一開始是講每月有10%的利息,交給被告進行人民幣投資的錢是我向我妹妹吳佩君、吳佩容借的,共計有吳佩君107年10月1日50萬元、吳佩君107年10月22日30萬元、吳佩容107年11月20日50萬元、吳佩容107年11月20日23萬5000元、吳佩容108年1月16日15萬元等5筆,總和是168萬5000元。

其中等3筆是轉帳轉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等2筆是以現金交給被告,被告就叫我們把錢存到我的帳戶,所以前述5筆款項都有經過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入帳時就等於我把錢交給被告投資。

錢轉進來帳戶之後,被告指示我把那幾天要付的信用卡債全部繳一繳,剩下的錢被告就叫我轉到張人文的帳戶。

只要每一筆錢進來,被告會先把當天或隔兩天要繳的信用卡債先繳完,被告的說法是信用卡繳完後,就會再把額度刷出來,錢是被告拿的,損失或不夠的部分他都會補足,先解決卡債的燃眉之急,被告把整個錢都混在一起,我有問過這樣子錢怎麼會夠,他回答他會去操作與處理,並叫我們不要擔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至375、389、406頁)。

②經核對卷內吳嘉展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見於107年10月1日確有吳佩君匯入50萬元(見交查1119卷一第661頁),於107年11月20日確有轉入23萬5000元(見交查1119卷一第663頁),於108年1月16日有轉入10萬元及5萬元(見交查1119卷一第665頁),堪認吳嘉展證稱其有將前述所示等3筆投資款項匯入吳嘉展中信帳戶等情,應屬可採。

又吳嘉展中信帳戶係提供給被告所經營之本案事業使用,用於收支款項乙節,經證人吳嘉展證述如前(見原審卷一第401頁),而本案事業之資金均由被告掌控等情,亦據證人曲永駿(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吳嘉展(見原審卷一第368頁)證述如前,堪認吳嘉展中信帳戶內之資金實際是由被告操作、使用。

故吳嘉展為供投資人民幣,確有將前述所示等3筆投資款項交給被告,已堪認定。

③至於證人吳嘉展前開所指2筆款項部分,參諸吳嘉展中信帳戶107年11月20日至2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11頁),因自107年11月20日起數日內均無任何50萬元之存款紀錄,是證人吳嘉展上開以現金交付被告後,再存入其中信帳戶之說法,尚屬有疑,難遽採為憑。

④另證人謝孟真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邀我投資人民幣匯差,每個月會有10%的利息。

我因此問家人與朋友要不要投資,只有我媽媽願意,所以只有我跟媽媽投資,我媽媽領現金15萬元給我,我本身從我的郵局帳戶領現金16萬元出來,湊在一起以我的名義投資總共31萬元。

當時我一次交付31萬元給被告,這些沒有包括在吳嘉展所投資的160幾萬元內(見原審卷二第17至19、21頁)。

而證人吳嘉展於審理中亦證稱:因被告人民幣的說法,我大概交付180萬元給被告,謝孟真大概交付30萬元,她的金錢來源是跟她媽媽借的,她們2人集資起來就是30幾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72、373、390頁)。

惟吳嘉展、謝孟真提起本案告訴時,係主張其等2人共同交付180萬元(見他卷第9頁),且證人謝孟真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李信毅說人民幣可以賺錢,有10%利息可以賺,我就向親戚借,現金交給李信毅,我是陸續把錢交給李信毅,不是一次給(見偵續卷第186頁)。

顯見吳嘉展、謝孟真就其等交給被告投資人民幣之金額究竟為何,所述前後有異。

謝孟真針對就其交付款項給被告之過程,前後所述亦相矛盾。

而起訴書雖舉謝孟真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見他卷第43至44頁反面)為補強證據,然證人謝孟真於審理中證稱:(經提示他卷第43頁)我有1筆28萬元的貸款與投資人民幣匯差沒有關係(見原審卷二第20頁)。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謝孟真確有籌得現金31萬元,並交付被告,本院自難單憑吳嘉展、謝孟真上開有瑕疵之指訴,認定被告已收受謝孟真所交付之現金31萬元。

⑤基上各節,依卷內現存僅足以認定吳嘉展因被告謊稱代為投資人民幣,交付共計88萬5000元。

起訴意旨認吳嘉展、謝孟真因遭被告欺騙,而陸續交付共約180萬元,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⑵附表編號4曲永駿部分①依證人曲永駿於108年5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000年00月間,在民族路796號的公司,李信毅跟我這麼說因中國移民限制可藉機賺取匯差,他只有口頭上跟我說明,沒有拿任何資料給我看過,但他有跟我保證每月的獲利會有30到50%,所以我才會相信他,也才去跟許士俊、張一心借款。

我向張一心借款11萬元、100萬元都是參與被告上開所述投資,被告到108年2月以前都有按月給付借款利息,我都直接拿給張一心(見交查1199卷一第15、16頁),可知曲永駿在本案發生後數個月內,係明確指稱其係因被告表示可投資人民幣賺取匯差,而向張一心、許士俊借款。

另依證人曲永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借到錢之後,被告都要求現金直接存進去,把一些信用卡費直接繳掉。

被告希望先度過眼前難關,先繳掉舊的卡費後,再用信用卡把錢刷出來,由被告去投資人民幣(見原審卷一第259頁),足認曲永駿借得款項後,是交由被告統籌使用。

②另證人許士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經提示他卷第15頁107年11月1日借據)曲永駿是用投資的名義跟我講的,曲永駿說是海外投資的,一開始是要借10萬元,因我拿不出10萬元,後來我給曲永駿5萬元,每個月曲永駿會付我5000元的利息,曲永駿是用投資的角度講,曲永駿說每個月百分之10的投報率,我拿這筆錢出來後,曲永駿一開始沒有給我借據,後來曲永駿沒辦法還我錢,才寫這張借據給我,因為會有百分之10的利息,算在裡面,所以寫了5萬5000元的借據。

(經提示他卷第16頁108年2月5日200萬元借據)這筆錢也是之前的延伸,就是曲永駿確實前2、3個月有給我獲利,所以我就相信那個投資確實是可以賺錢,後來曲永駿再來跟我借這筆錢的時候,我用現金的方式拿給曲永駿,這筆200萬元給曲永駿之後,第一個月曲永駿有給我獲利。

曲永駿2次跟我拿錢的理由都一樣,曲永駿有說到好像是澳門那邊的投資項目,說投資酒店很好賺,然後還有人民幣匯兌的東西,曲永駿直接跟我說這個是投資,曲永駿有提到投資項目,要擴大獲利需要資金,曲永駿說當時他們有更大的事業要做,問我們要不要跟著他們去擴大營業。

2次都是銀貨兩訖後,曲永駿才拿借據給我,借據都是曲永駿已經寫好(見原審卷二第230至235、240、242、246頁),足認曲永駿係在向許士俊取款後,方才出具借據供許士俊收執,而曲永駿自行製作並交付給許士俊之借據,雖係記載「公司週轉」、「資金週轉」,然曲永駿實際上是以投資為由,邀許士俊出資,且曲永駿當時所提及之投資項目即包含人民幣匯兌。

是曲永駿所出具之借據上所載「公司週轉」、「資金週轉」顯非曲永駿籌款之實際原因,自不得單憑借據所載之借款原因斷定曲永駿借款之實際目的。

又許士俊與被告並不相識,僅有一面之緣,業經證人許士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6頁),而許士俊上開證述係將其交給曲永駿之款項定性為投資款,而非借款,此將可能影響許士俊請求曲永駿返還借款之權利,而屬於不利於己之陳述,殊難想像與被告無毫無過節之許士俊願犧牲自身利益,並冒偽證罪風險,於審理中說謊誣陷被告,其上開證述當屬可採。

③又告訴人曲永駿於107年11月1日、108年1月23日分別向張一心借款10萬元、100萬元,其等約定之借款利率為10%,曲永駿曾於107年1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給付利息給張一心等事實,業經依證人張一心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借錢給曲永駿2次,第一筆是10萬元,第二筆是100萬元,曲永駿主動開口的提出借款利率為10%,曲永駿說的提到借錢理由是代購的週轉金。

第一筆借款本金還沒還清,曲永駿就問我要不要再借他們,曲永駿在中間好像有先把利息給我,之後才借那100萬元。

兩次借款都是我要求曲永駿給我借據跟本票,借據是曲永駿事後補給我的,借據是從曲永駿那邊拿到的,我收到借據時文字都是打好的,也是符合雙方的意思,借據上的日期是實際借款日期。

107年11月1日借據上金額為11萬元,是因為曲永駿要直接還11萬元。

曲永駿調這兩筆資金只有說是公司週轉用。

當時我只有問公司在做什麼,曲永駿說是戰鬥陀螺,其他我就沒多問了。

我沒有詳細去瞭解公司有何困難、資金缺口多大(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7、279至282頁),並有票號374389、374377之商用本票存根影本2張(見交查1199卷一第969頁) 、107年11月1日借據影本1張(見交查1199卷一第965頁)、108年1月23日借據影本1張(見交查1199卷一第967頁)附卷為證,足堪認定。

④至於證人張一心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曲永駿說的提到借錢理由是代購的週轉金等語,另告訴人曲永駿於原審審理中關於向張一心借款之目的,雖亦改稱:借據上面為何記載「公司週轉」,我有一點忘記了,如果是記載公司週轉的話,當時的事由是公司要再進貨、再投資,我們要買更多的玩具及更多進項的部分,需要有資金來做週轉,這跟人民幣換匯沒有關係,借據寫資金週轉與公司週轉兩者沒有不一樣,如果寫資金週轉或公司週轉的話,就是投資我們的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82頁)。

惟:告訴人曲永駿於上開於原審之證述,與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不符,考量曲永駿於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點已逾4年8月,其對於借款之諸多情節均稱不復記憶(見原審卷一第258、276、277頁),且其就借據何以記載「公司週轉」一事,起初亦是答稱「忘記」,故其於審理時之記憶是否正確,實屬有疑。

此外,曲永駿上開審理中證述,亦與證人許士俊上開證述不符,故其事後改稱借款與人民幣無關等語,尚難盡信。

另再參諸卷附之4張借據(見交查1199卷一第965、967、971、973頁)及證人張一心、許士俊上開證述,可知上開借據並非於曲永駿向張一心、許士俊籌款時當場製作,而是曲永駿事後自行繕打內容,再提供給張一心、許士俊簽名。

而交查1199卷一第965、971頁所示之2張借據,除貸與人(各為:張一心、許士俊)及借款金額(各為11萬元、5萬5000元)有異外,其餘內容、排版、格式、用語、借款時間、借款利率(均為10%)均相同;

交查1199卷一第967、973頁所示2張借據,除貸與人(各為:張一心、許士俊)、借款時間(各為108年1月23日、108年2月5日)、借款金額(各為100萬元、200萬元)、每月應付利息、還款日期不同外,其餘排版、格式、用語均相同。

據此,可認前述4張借據應是由曲永駿在同一時期、出於相同之目的而製作,故曲永駿向張一心借款之目的,當與曲永駿向許士俊集資之目的類似,即是與人民幣投資有關。

再輔以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在在顯示被告於107年底至108年初,不斷積極請曲永駿以高投報率為誘因,邀集周遭親友出資供被告進行人民幣投資,而曲永駿確有遵循被告上開指示向多人集資。

且被告於經營戰鬥陀螺獲利減少後,便向曲永駿表示欲將公司資金改作人民幣投資,以求快速獲利等情,已據證人曲永駿證述如前(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互核以觀,曲永駿上開於偵查中所述其為求籌資交由被告投資人民幣,因而向張一心借款等情節,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屬可採。

承上各節,堪認曲永駿於107年11月1日、108年1月23日先後向張一心借得共計110萬元,其目的皆是為了籌資交由被告投資人民幣,且確已將款項交付被告使用。

⑶附表編號5林芙珊部分被告向林芙珊表示要進行人民幣投資,要求林芙珊貸款籌資以進行投資,並向林芙珊承諾被告將代償貸款本息且會按月給予3至5%之報酬,林芙珊因而於107年11月2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56萬元,隨後於同日依被告指示轉出30萬5400元、18萬8474元,用以繳納信用卡費,另轉出5萬8100元至吳嘉展中信帳戶(合計轉出55萬1974元)等事實,業經:①證人林芙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講要投資人民幣,請我去貸款,承諾每月會給3%至5%的利息,且每個月的貸款利息都會幫我繳,107年11月21日申請貸款,撥款下來後,被告要我匯款到2個信用卡的帳號,把貸款下來的錢拿去繳公司先前刷卡的卡費,那2張不是我的卡,是林致傑的信用卡,被告說貸款的錢先還卡費,之後還是一樣會幫我投資人民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44、45頁);

②核與卷附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見交查1199卷一第537至539頁)、林芙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他卷P18-20反面)、林芙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7年11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98頁)、吳嘉展中信帳戶107年11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6424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印證相符,堪認屬實。

是以,林芙珊於貸得款項後,除依被告指示繳納公司所負之信用卡債務49萬3874元外,另亦轉帳5萬8000元至本案事業所使用之吳嘉展中信帳戶,足認林芙珊所貸得之55萬1974元確是流向被告。

起訴書認林芙珊是將貸款所得之全數金額56萬元,均交付被告,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⑷附表編號6侯昱廷部分被告向侯昱廷表示進行人民幣投資有利可圖,藉此要求侯昱廷貸款以進行投資,並向侯昱廷承諾被告將代償貸款本息,且會按月給予6%之報酬,侯昱廷因而於107年11月16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50萬元後,於同日轉帳49萬元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再於同日依被告指示,將上開49萬元轉入吳嘉展中信帳戶。

吳嘉展中信帳戶隨即於同日將上開49萬元陸續分次轉出,用以繳納信用卡費,並將其中35萬元轉入被告所持用之張人文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下稱張人文中信帳戶)等事實,業經:①告訴人侯昱廷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向中國信託信用貸款50萬元借給被告,因為當時被告跟我說他是澳門太陽娛樂城高層,他有在做人民幣外匯,問我要不要投資,每個月可獲得投資款的6%的報酬(見偵續卷第190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7年11月16日跟中國信託貸款50萬元,好像是扣手續費的關係,當時陳報為49萬元,被告叫我先交給吳嘉展,再由吳嘉展轉交給張人文,我轉帳到吳嘉展的戶頭(見原審卷二第332至333頁);

②另證人吳嘉展於審理中亦證稱:侯昱廷在107年11月16日貸款撥款下來後,有轉到我中國信託帳戶,錢轉到我的帳戶後,我也是一樣把信用卡的費用先處理掉,因為被告說我這邊收到錢先繳,他那邊若有收到錢就會補過去,就不用在那邊轉來轉去(見原審卷一第385、386頁);

③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向配偶張人文借用張人文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供己使用一事(見偵續卷第327頁);

④此外,復有卷附侯昱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交查1199卷一第543、545頁)、侯昱廷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他卷第33至35頁)、侯昱廷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交查1199卷一第547頁)、吳嘉展中信帳戶107年11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張人文中信帳戶107年11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見交查1199卷一第115頁)等可資相佐。

⑤綜上,足認告訴人侯昱廷貸款50萬元後,確有依被告指示,將其中49萬元轉入吳嘉展中信帳戶,該筆款項終由被告取得使用等情,自堪認定。

起訴書認侯昱廷是將貸款所得之全數金額50萬元,均交付被告,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又侯昱廷於偵訊及審理中,就投資報酬率一節,所述固有歧異,然考量其接受偵訊之時間離案發時點較近,其當時之記憶應較清晰,且其於偵訊所陳之投報率6%,與李旻蔓所述較為相符,故應以侯昱廷於偵訊時所述之投報率6%較為可採。

⑸附表編號7李旻蔓部分 被告向李旻蔓表示進行人民幣投資有利可圖,藉此要求李旻蔓貸款以進行投資,並向李旻蔓承諾被告將代償貸款本息,且會按月給予6%之報酬,李旻蔓因而於107年12月4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49萬元,並於同日轉帳48萬2000元入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再於同日依被告指示,將上開48萬2000元轉入吳嘉展中信帳戶。

吳嘉展中信帳戶隨即於同日將上開48萬2000元陸續分次轉出,部分用以繳納信用卡費,並將其中10萬2000元轉入被告所持用之張人文中信帳戶等事實,業經:①告訴人李旻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也有開口邀我投資人民幣,從侯昱廷與被告之對話中,我有隱約聽到獲利6%,當時我有因為被告的說法,而去辦貸款投資人民幣,我記得貸款50萬元,撥款下來扣手續費後好像是49萬多元,貸款核撥下來之後,被告叫我直接放進我的帳戶,然後轉給吳嘉展,再由吳嘉展轉給張人文,我先存進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到我的聯邦銀行,之後再轉給吳嘉展。

就銀行貸款的利息,被告說「大哥處理,不用妳擔心」的(見原審卷二第52至54頁);

②證人吳嘉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旻蔓因為要投資人民幣匯差貸款50萬元,也是轉到我中國信託帳戶,上述的金額轉到我帳戶後,一樣也是繳納之前積欠的信用卡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6頁);

③並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網頁截圖2張(見交查1199卷一第1181頁)、李旻蔓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他卷第36至38頁)、李旻蔓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年12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2年9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51152號函及所附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1頁)、吳嘉展中信帳戶107年12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張人文中信帳戶107年12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見交查1199卷一第119頁)可資為憑,已堪認定。

從而,李旻蔓貸得49萬元後,確有依被告指示,將其中48萬2000元轉入吳嘉展中信帳戶,供被告使用等情,自堪認定。

起訴書認李旻蔓係貸得50萬元,並交付50萬元給被告,應屬誤會,併此說明。

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在本案事業中居於領導地位,對周圍事業夥伴樹立澳門太陽城集團高層之形象,並以引領眾人經營事業、代支生活費等手段,施惠予附表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使其等對被告產生高度信任,因而對被告言聽計行。

被告進而藉機以投資人民幣以獲取高額報酬、代償借款本息之不實內容,誘使附表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出名借貸款項並交由被告使用。

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⒎被告其他辯解不足採部分①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護稱:曲永駿向許士俊、張一心借款之金額竟出現「5萬5000元」、「11萬元」等有尾數的金額,與一般民間投資都是取整數投入的態樣有異,且此部分借款無利息,殊難想像會有此種民間借貸,故曲永駿是否真有為投資而借得上開款項,明顯可疑。

曲永駿向許士俊、張一心借款,借據中有約定利息部分,利率超過10%,則依曲永駿提告時所述之投資獲利率不過10%以下,衡諸常情,不可能為賺取不到10%之獲利,而去承擔超過10%的借款利息,無疑曲永駿所述的投資詐欺情節為不實。

且曲永駿就投資獲利率,前後出現「10%以下」(見他卷第4至5頁)、「30-50%」(見交查1199卷一第15頁)差距甚大之說法,可見其所述投資不實。

就投資獲利率,林芙珊前後竟出現固定報酬率5%、浮動報酬率3-5%之不同說詞,可見其所述投資不實,純粹是為了惡化被告形象隨口說說。

關於出資原因,林芙珊、侯昱廷、李旻蔓前後所述均有不一,且其等均稱曾遭被告恐嚇,其等若真遭被告恐嚇,豈有可能同意出資給被告投資,據此顯難相信確有其等所稱之投資。

若被告要騙侯昱廷、李旻蔓,衡情金流越簡潔,越少人知道越好,但其2人之款項卻是匯入吳嘉展帳戶,如此多一個人經手處理,多一個人質疑被告,顯然不是詐欺態樣。

告訴人指訴之金流係混同至本案事業使用之吳嘉展中信帳戶或銷帳本案事業所負之信用卡債務,故只能認定告訴人出錢是用於合夥經營之事業,非被告私用,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

②惟查:曲永駿於107年11月1日向許士俊、張一心借款之金額實各為「5萬元」、「10萬元」,借據上所載之金額「5萬5000元」、「11萬元」係將利息「5000元」、「1萬元」一併算入等情,已經證人許士俊、張一心證述如前(見原審卷二第230、231、275頁),尚無辯護意旨所稱無息借貸或與一般民間借貸取整數金額借貸相異之情形。

再者,借款金額之多寡取決於借款人之需求及貸與人之意願、能力,縱使借款金額非整數,亦非罕見,辯護意旨單以借款金額非整數而推論借款不存在,尚非可採。

告訴人曲永駿於檢察事務官首次詢問時已證稱:被告有跟我保證每月的獲利會有30到50%(見交查1199卷一第15頁),而刑事告訴狀附表(見他卷第4至5頁)所載之利率約10%,則是曲永駿向許士俊、張一心借款利率,與被告所保障之投資人民幣投報率30到50%本屬有別,曲永駿所述尚無不一致之處。

且曲永駿以月利率約10%向許士俊、張一心借款,交付被告投資以期獲取月投報率30到50%之利益,亦與常情無違。

針對投報率,林芙珊前後所述固有「5%」、「3-5%」之差異,然「5%」尚在「3-5%」所涵蓋之範圍,二者差異不大,尚難因有此等些微瑕疵,遽認林芙珊所述之投資內容均為不實。

關於貸款交由被告投資人民幣之原因,林芙珊、侯昱廷、李旻蔓前後所述雖有不一,惟其等所述原因不外乎是被告之強勢主導、其等自身亦希望藉此獲利等2點。

上開2種因素雖不相同,然亦互不衝突,即使林芙珊、侯昱廷、李旻蔓係在被告軟硬兼施下而貸款投資人民幣,亦無妨其等內心希望藉由被告所稱之投資機會獲利意圖,尚難因其等所述貸款投資之原因為複合,即認其等所述之投資情節為不實。

又縱使被告邀集林芙珊、侯昱廷、李旻蔓出資投資之手段令其等感到不快,且將使其等須出名背負貸款債務,然在被告允諾代為清償貸款本息,並開出優渥獲利條件之情況下,其等經衡量而認為對自身有利,進而決意遵循被告之指示貸款投資,亦未悖於常情,實難因此認為其等所述之投資不存在。

由吳嘉展上開證述,可知其自身亦深陷於被告之人民幣投資話術當中,除了一再出資供被告代為投資人民幣外,又依被告指示提供其自身之中信帳戶供收支金流,而被告既知悉吳嘉展已誤信其所杜撰之話術,顯然在當下,被告並無畏吳嘉展知悉其集資之行為而遭揭發,更何況被告設詞投資人民幣換匯以騙取告訴人等人再提供金錢之目的,即在應急繳交告訴人吳嘉展等人因受被告之指示刷卡購買自家商品所產生之費用,被告當然須利用吳嘉展或其他告訴人之帳戶,充作其收受詐騙款項之管道,以利繳交前述之刷卡費用。

因此,縱被告利用第三人吳嘉展之中信帳戶收受向告訴人侯昱廷、李旻蔓詐騙所得之贓款,亦無法作為被告無詐欺行為之認定。

告訴人等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固多數進入吳嘉展中信帳戶或經被告指示用以清償合夥事業所負之信用卡債務,然亦有部分款項最終流入被告所持用之張人文中信帳戶,亦經認定如前,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挪為私用,實不可採。

且被告為本案事業之領導者,其明知本案事業已入不敷出、債臺高築,甚至需持續刷信用卡取款以清償前期信用卡債或其他開銷,根本無力償還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及所允諾之利息,卻仍不斷以投資人民幣為話術,誘使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人出資,等告訴人受騙交出款項後,被告再另設詞,表示款項先應付到期之信用卡費,並擔保之後會補足挪用之款項幫告訴人投資,使告訴人等誤信為真,未阻止被告暫時挪用之行為,被告顯已構成詐欺圖,其推稱錢未供其私人使用,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接時、地下實施,以同一不實事由,分別向賴亮如、吳嘉展、曲永駿詐取財物而分次得款,所侵害者分屬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接續犯,各論以實質一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各詐欺取財罪間,犯罪時間相異,行為互殊,除附表編號1、2之受害者為同一人外,其餘詐欺對象均不同,且詐欺之事由亦可區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顯是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屬誤認。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為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事業夥伴,且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被告竟藉取得告訴人等信任之機會,以不實之事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背負債務,財務狀況陷於困窘,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人與人之互信關係;

被告又始終否認犯罪,迄今皆未將詐騙所得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財物價值、所生之損害、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1年6月、1年、1年及1年,並就編號2所處之刑,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其餘各編號所處之刑,於審酌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附表編號3至7犯行之犯罪期間落在107年10月至000年0月間,詐欺之事由均相近、而附表編號1(原判決贅載編號2)則與前述犯行時間、內容有異、詐騙所得共計400萬974元、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犯後態度等情,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2月。

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本院審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等,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定執行刑亦於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量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從未交付款項與被告⒈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合夥經營玩具銷售、代購事業,為增加賣場人氣,雙方同意以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自家商品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後再清償刷卡債務,以預先取得資金,故雙方財務關係緊密複雜,後因虧損,告訴人原提告之犯罪事實達35件之多,原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既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也未陷於錯誤,而全部為不起訴處分,經發回續查,檢察官就其25件仍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認為款項確實用於採買、代購、支應員工出差,維持公司營運,被告並無使用於詐欺行為;

然就起訴部分,被告亦無施用之行為,與不起訴部分並無實質差異,以雙方財務緊密複雜程度而言,被告如未謀為私用,硬性切割某筆款項是詐欺,某筆款項不是詐欺,即不法意圖僅特定於某幾筆,而不及全部,實難想像。

⒉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至7所示詐欺經過,告訴人所謂之投資款或者存入告訴人吳嘉展帳戶(編號3、5、6、7),或者存入告訴人曲永駿帳戶(編號4),且均由告訴人自行存(匯)款或償還卡費,可知被告從未收取所謂告訴人之投資款。

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玩具銷售、代購事業,為增加賣場人氣,會以各合夥人信用卡刷卡消費自家商品後,向發卡銀行請款,嗣後再清償刷卡債務,以預先取得資金,上開衝業績之模式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商議,且一致同意執行,告訴人之帳戶所有進出款項均為合夥事業營運所使用,絕無被告之私人開銷,此可逐筆勾稽查核,而告訴⼈明知所存入款項均為支應合夥事業使用,且款項係存入告訴人自己名下之帳戶,所償還者亦像告訴人自己名下之卡費,告訴人匯(存)款給告訴人自己,或償還告訴人自己之卡費,被告不僅分文未取,也未從中取得任何財產利益,如何得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況依原審判決所載:被告指示告訴人先將款項用以清償信用卡費,並佯稱:會以其他資金代為進行人民幣投資云云(附表編號3、4、5、6、7),亦足見告訴人明知款項非進行投資,而係使用於合夥事業,且告訴人不為反對,則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㈢附表編號1告訴人賴亮如之貸款係為投資合夥事業,款項亦用於繳納告訴人曲永駿之卡費,而非被告所收取,後續本息係由公司繳納,告訴人吳嘉展亦稱:轉錢進去賴亮如帳戶是因為被告說賴亮如有借錢給公司,也算是投資等語,如係被告個人取得,告訴人吳嘉展為何會同意以公司收入繳納。

㈣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賴亮如謊稱掌握股票內線,可代為投資,且從未收取告訴人賴亮如之投資股票款項,原審判決以告訴人吳嘉展臆測之詞,補強告訴人之單方面陳述,應有不公。

㈤本案合夥事業虧損實非被告所願,惟被告並無訛詐告訴人,且從未隱瞞公司所有收支,此為告訴人清楚知悉,告訴人羅列諸多事實,大水漫灌,強以刑事詐欺告訴逼迫被告為所有虧損負責,有欠公道,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未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以及告訴人係為投資合夥事業而出資,從未向告訴人訛稱要代為投資澳門酒店、第一金股票及人民幣換匯云云,何以均無足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被告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自無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經過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賴亮如李信毅於000年0月間,向賴亮如謊稱:可代為投資澳門酒店,投資每股50萬元,每月可得6%利
息云云,致賴亮如陷於錯誤,因而委由李信毅投
資,並於107年4月10日、同年5月5日,分別自其
名下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5萬元現金交付李信
毅。復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經玉山銀行於同年
5月15日撥款25萬元至賴亮如玉山銀行帳戶後,
賴亮如隨即依李信毅指示,將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李信毅,使李信毅得自行取用
前述25萬元。
李信毅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拾伍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亮如
李信毅向賴亮如謊稱:據內線消息稱第一金股票
將大漲,其可代為操盤第一金股票,每股2萬100
0元,可買2股云云,致賴亮如陷於錯誤,因而委
由李信毅投資,並於107年8月1日交付4萬2000元現金與李信毅。
李信毅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嘉展李信毅向吳嘉展謊稱:因中美貿易戰,台商要撤
出大陸,急需資金,投資人民幣換匯,每個月可
獲10%利息,致吳嘉展陷於錯誤,因而向其親友
借款參與人民幣投資,並由其親友於107年10月1
日、同年11月20日、108年1月15日,分別轉帳50萬元、23萬5000元、15萬元至吳嘉展中信帳戶
(共計88萬5000元),欲供李信毅進行人民幣投
資。然李信毅隨即指示吳嘉展先將上開款項用於
清償信用卡費,並佯稱:會以其他資金代為進行
人民幣投資云云。
李信毅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曲永駿李信毅向曲永駿謊稱:因中國移民限制,可藉機
投資人民幣換匯,獲利可達30至50%,致曲永駿
陷於錯誤,因而於107年11月1日、108年1月23日李信毅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附表一:
分別向其友人張一心借款10萬元、100萬元(共
計110萬元),欲將借得之現金交由李信毅進行
人民幣投資。然李信毅隨即指示曲永駿先將上開
款項用於清償信用卡費,並佯稱:會以其他資金
代為進行人民幣投資云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芙珊李信毅向林芙珊謊稱:由林芙珊向銀行貸款交由
李信毅代為進行人民幣投資,林芙珊可按月取得
3至5%之報酬,且由李信毅代償貸款之本息云
云,致林芙珊陷於錯誤,因而於107年11月21日
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56萬元。然李信毅隨即於同
日,指示林芙珊轉帳30萬5400元、18萬8474元,用以繳納信用卡費,另轉出5萬8100元至吳嘉展
中信帳戶(合計轉出55萬1974元),並佯稱:會
以其他資金代為進行人民幣投資云云。
李信毅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拾伍萬壹仟玖
佰柒拾肆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侯昱廷李信毅向侯昱廷謊稱:由侯昱廷向銀行貸款交由
李信毅代為進行人民幣投資,侯昱廷可按月取得
6%之報酬,且由李信毅代償貸款之本息云云,
致侯昱廷陷於錯誤,因而於107年11月16日向中
國信託銀行貸得50萬元,李信毅隨即於同日,指
示侯昱廷將49萬元轉入吳嘉展中信帳戶。李信毅
於同日另指示吳嘉展將上開款項用以繳納信用卡
費,並將其中35萬元轉入被告所持用之張人文中
信帳戶。復對侯昱廷佯稱:會以其他資金代為進
行人民幣投資云云。
李信毅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拾玖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旻蔓李信毅向李旻蔓謊稱:由李旻蔓向銀行貸款交由
李信毅代為進行人民幣投資,李旻蔓可按月取得
6%之報酬,且由李信毅代償貸款之本息云云,
致李旻蔓陷於錯誤,因而於107年12月4日向中國
信託銀行貸得49萬元。李信毅隨即於同日,指示
李旻蔓將48萬2000元轉入吳嘉展中信帳戶。李信
毅於同日另指示吳嘉展將上開款項用以繳納信用
卡費,並將其中10萬2000元轉入被告所持用之張
人文中信帳戶。復對李旻蔓佯稱:會以其他資金
代為進行人民幣投資云云。
李信毅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LINE對話時間、內容
出處
107年11月8日
原審卷一
(續上頁)
附表二:
被告文字訊息:敬我最摯愛的太陽城A1的全體同仁,大哥已在2018/11/8正式向董事會提出辭呈,所有仲介人、公關,即與我A1團體的同仁即刻起報繳所有太陽城財產歸還總帳戶。
願意跟隨我的人我會另外安排後續工作,有意願在原仕團工作之同仁請至A2辦公室跟周董(華哥)辦理職務交接。
大哥因身體長期不適加上個人非常自私的理由請辭集團執行長及財務長一職,願意跟隨我者我會在美國及日本、新加坡另行安排職務。
太陽城是一個家,我並不希望我個人生涯規劃造成A1員工的不安,所以我本人會以金沙集團亞洲區負責人的權責安排A1員工的後續,感謝各位!此篇文章致全體35000.A1員工的微信群組。Osacar Lee
第182頁
107年12月14日
被告文字訊息:你在家嗎
              暫時不用過來
              我要把澳門的事處理好
              今天被罵到心情超差
              再給我選擇我肯定不會想認識那群人
              做賊的喊抓賊
              我真的也是醉了
原審卷一
第165頁
108年1月11日
被告文字訊息:反正我最多再跟太陽城以前一樣去募資就好              我不做這個動作是因為你跟永駿會被稀釋股權              反正能自己搞就搞 
              不要想太多了 
原審卷一
第184頁


LINE對話時間、內容
出處
107年12月30日
被告語音訊息:我跟你講喔,你跟永祿跟vivi講,他們澳門回來那一天,我要找他們講話,就是這樣子,因為我那一天剛好在台北,因為我們最近這人民幣的東西厚,我覺得他們可以出來幫忙,可以幫忙賺點錢。
原審卷一
第165頁
108年1月11日
被告文字訊息:幹
              煩到睡不著
              我們目前的缺口大家想點方法 
              人民幣不能斷 
              一斷鏈後面會很麻煩 
              我能處理的我會先處理 
原審卷一
第183頁
(續上頁)
              今天有去載水風散嗎 
108年1月23日
被告語音訊息:永駿,我先轉200萬過來做草紙,不然你這樣對士俊那邊不好意思,啊你那邊200萬處理出來之後,我們再來處理我們自己的工作,這樣你就不用擔心那錢何時有辦法用出來了,因為我今天剛好有一筆錢進來,我等一下看怎樣,處理完馬上跟你講              永駿,亮亮的台新20萬元把它刷出來(傳送信用卡              背面照片)他這張幫他刷18萬9出來
原審卷一
第167頁
108年2月3日
被告語音訊息:你叔叔那邊50幾萬我這二天會領給你
              我到今天早上人家還在跟我換人民幣
原審卷一
第169頁
108年2月12日
被告文字訊息:永祿那邊說怎樣 
曲永駿文字訊息:他同學有興趣,手上有現金10萬,不過要跟他老婆說一下。然後他也想去貸款來投資我們 
被告文字訊息:0K
曲永駿文字訊息:另一個同學我有私他,等他晚點看會不會回我被告文字訊息:0K談好了就好
原審卷一
第170頁
108年2月I5日
被告文字訊息:然後今年的匯轉數更大
              把能約跟想投資的約文華吃飯
              我來跟他們說 
              或是嘉義也可以 
              類似說明會 
              資金正在逃離大陸
              你擬一份說明!我來做調整
              你知道我在說什麼嗎
原審卷一
第174頁
108年2月21日
被告文字訊息:20萬人民幣…
曲永駿文字訊息:他是說要再看看,他在投資的資金前天都先出去了 
被告文字訊息:嗯
(語音通話2:04)
曲永駿文字訊息:他的也在外面轉 
                還沒回來 
(語音通話1:20)
被告文字訊息:問永祿有沒有朋友能借 
曲永駿文字訊息:好
                他那邊上次都問完了 
                目前也沒有人問的到 
原審卷一
第175至17
6頁
(續上頁)
 
被告文字訊息:跟李奧說!接到一條40萬人民幣!兩個星期20%               說我們臺幣不夠 
讓他多賺 
              幫忙處理 
              以後分他多點 
曲永駿文字訊息:這樣講下去他不會投的機率很高因為有延一次的紀錄,加上這樣講是我們缺錢
被告文字訊息:我們缺臺幣
我想想看怎麼處理再說
他將本求利的人
很好說
              我們延?
曲永駿文字訊息:本來是15要給的變18
被告文字訊息:你沒跟他說因為大陸晚開市?
曲永駿文字訊息:有但是他想了快10秒才回我就叫我星期一給他 被告文字訊息:你想太多了!
              他知道你背後有老闆嗎?
曲永駿文字訊息:他知道,但是他光是這幾次他都有提到穩不穩 的問題
他是個很小心的人 
(語音通話1:49)
108年2月23日
被告文字訊息:換匯的事處理的怎麼樣
              有人要套利嗎
曲永駿文字訊息:昨晚有先問一些人,大家還在問
被告文字訊息:好
原審卷一
第176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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