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6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事由說明: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原審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接續執行至110年3月28日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幫助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至110年4月27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且本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矯正簡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至36、39至40、67至70頁),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舉證責任,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本案並未見有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依前開說明,難認檢察官已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舉證責任,則原審判決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被告雖有戒治毒品之心,也曾戒治成功,惟因腰椎曾受過傷,加以年老退化病情加重,醫院開立之止痛藥漸壓不住,被告不堪身體苦痛折磨,乃又再度接觸毒品。
頃蒙醫生好意,願意幫被告申請補助,明年有望可以動手術改善,被告如非為減輕身體痛苦,絕不會吸食毒品,與一般吸毒者相比,顯可憫恕,實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經查,本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矯正簡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至36、39至40、67至70頁),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舉證責任,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並無理由。
(二)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然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甫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47、56頁),卻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於相隔僅1年後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實難認屬犯行輕微,且被告稱其犯本案之動機係因腰椎受傷疼痛,並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業經原判決於科刑時予以審酌在案,況被告若為減輕病痛,仍非不得循求醫師以開立合法藥物之方式止痛,非必然要以施用毒品之方式止痛,故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亦為無理由。
(三)末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本件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反省改過,卻未思自新,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施用毒品之決心,且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並審酌其自陳因受傷疼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見原審卷第59頁),暨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獨居,無業,之前是做太陽能及捷運工程,現在的收入靠4名子女扶養(見原審卷第5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各罪之量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清單 1、警卷:嘉中警偵字第1120008944號卷 2、毒偵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69號卷 3、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0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號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