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幫林建安把
-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與林建安共同前往○○○○夾娃娃機店,由林建
- 四、被告雖辯稱,其對林建安竊取行為不知情,以為是林建安抽
- ㈠、依原審勘驗筆錄,被告與林建安到達○○○○夾娃娃機店後,由
- ㈡、被告在搜尋財物未果後,林建安隨即進入店內,並拿取地上
-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以為海賊王角色公仔是林建安抽獎抽到的
-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吳思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依證人林
- 三、爰審酌被告與林建安為男女朋友,隨意竊取他人物品,且於
- 四、本件由共犯林建安竊取之物,依其證稱已經變賣(原審卷第
-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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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思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思吟與林建安(另案偵查中)為男女朋友,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6時17分許,由吳思吟先步行進入嘉義縣○○市○○路00號劉政偉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林建安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並先在店外查看,待吳思吟確認店內無人後,林建安隨即進入店內,拿取地上椅凳墊高後,徒手竊取放在夾娃娃機台上之海賊王角色公仔1隻得手(價值新臺幣5仟元),2人隨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經劉政偉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於原審亦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80-8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幫林建安把風,我是被林建安搭載。
是林建安拿的,我在旁邊看,他說他是抽獎抽到的,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01頁,原審卷第78頁)。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與林建安共同前往○○○○夾娃娃機店,由林建安下手行竊放在夾娃娃機台上之海賊王角色公仔1隻後,2人共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被害人劉政偉之指述(警卷第11-14頁)、被害人報告單(警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失竊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31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79-80頁、89-97頁),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對林建安竊取行為不知情,以為是林建安抽獎抽到的等語,然查:
㈠、依原審勘驗筆錄,被告與林建安到達○○○○夾娃娃機店後,由被告先行進入店內,並查看夾娃娃機台領物處的蓋子內有無物品(原審卷第79頁),被告在未投幣操作娃娃機台之情況下,直接掀開夾娃娃機台領物處之蓋子,其目的在於尋找可竊取之商品本屬明確,而被告進入店內查看時,林建安第一時間並未進入,而是坐在店外擺設之桌椅區,此有原審勘驗截圖可參(原審卷第90頁左上方照片),如2人確實出於把玩娃娃機台之目的前往該處,何以林建安先坐在外面桌椅區,由被告單獨進入,由此可見二人係由被告先行進入店內查找物品,林建安則在店門口注意有無其他人進入店內,以免竊取物品之犯行遭發覺,是以,證人林建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完全不知情,被告只是進去裡面,她自己有投錢夾娃娃機等情(原審卷第136-137頁),即與事實不符。
再者,被告當天是先自己步行進入○○○○夾娃娃機店,被告稍後約1分鐘才騎乘機車抵達店門口,此有監視紀錄截圖上之時間紀錄可參(警卷第17頁),則如被告確實欲前往該處把玩娃娃機,何以在走路的情況下,仍頭戴安全帽並戴口罩,且於走入店至離開期間均未曾取下(同卷第19-25頁),而林建安於騎乘機車抵達店門口時,其當時並未戴上口罩,然於進入店內後,卻刻意戴上口罩直至行竊完離去(同卷第19頁、25頁),以上均有監視紀錄截圖可參,依上開2人掩飾面容之舉動,亦可佐證其二人於進入夾娃娃機店以前,已經有竊取物品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在搜尋財物未果後,林建安隨即進入店內,並拿取地上放置之椅凳,將椅凳放在夾娃娃機台前方地上,站在椅凳上竊取夾娃娃機台上之海賊王角色公仔,此部分為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第79頁),而依監視畫面截圖可知,林建安所使用之椅凳原放置在被告眼前,林建安在被告眼前將椅凳拿起後,從被告眼前經過,將椅凳移到被告左手邊夾娃娃機台下方,隨即站上竊取物品(原審卷第90-91頁,警卷第19頁),足證被告全程目睹林建安之竊盜之過程,此部分經本院再次勘驗監視錄影紀錄,亦可見被告有於林建安進入行竊時,往店外觀看,且兩人僅距離1個機台距離,被告全程站在林建安右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9-80頁),則以被告在林建安將椅凳放置在夾娃娃機台前方時,刻意望向店外查看,且於林建安站上椅凳竊取娃娃機檯上方物品時,再以身體靠近娃娃機台,藉此阻擋店外看入店內之視線(原審卷第92頁下方、93頁上方),使林建安得以拿取機台上物品,而不被行經店外之人發現,其等互相掩護之舉動,已甚為明顯,如被告事先對於林建安行竊之事確不知情,見林建安如此反常之舉動,何以竟無任何驚訝之表現,反而先望向店外,再以身體掩護,是林建安於原審證稱:我們先去廟裡拜拜,拜完後要去南部,被告說要下去走走,就進去娃娃機店夾娃娃,我在外面想一下,發現身上沒有錢,才會去店裡面拿東西,被告完全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37頁),顯非可信。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以為海賊王角色公仔是林建安抽獎抽到的,證人林建安亦於原審證稱:被告出來以後,我們騎機車沒多久,被告問我為什麼有公仔可以拿,我向被告表示是抽獎抽到的等語(原審卷第137頁),然林建安是在被告眼前將海賊王角色公仔從機台上拿下,從林建安進入店內到離去,並無任何抽獎的過程,此業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明確,被告如何可能在全程目睹林建安行竊過程之情況下,竟認為林建安私自拿取放置在娃娃娃機上之公仔,為其抽獎所得,證人林建安此番附和被告辯解之說詞,顯與客觀之監視錄影紀錄不符,要無可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思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思吟與林建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依證人林建安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證述,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與林建安為男女朋友,隨意竊取他人物品,且於犯罪過程中互相掩護,又於犯罪後由林建安將竊得物品變現花用,其等對於犯罪之實行有相當之安排與計畫,並造成被害人劉政偉之財產損失,迄今尚未彌補,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23頁)。
另斟酌被告於原審陳稱,其○○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經營飲料店,及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並非主要之獲利者,於相近之時間與林建安共同竊盜而經判刑確定,另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距離本件犯罪時間不到5年等前科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由共犯林建安竊取之物,依其證稱已經變賣(原審卷第137頁),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或朋分共犯林建安變賣所得之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起訴書記載,竊得之公仔已發還被害人部分,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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