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更一,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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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廣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廣賢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程廣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0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

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得加重事由部分:查案發現場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門口前馬路,且係正午時分,並非深夜,附近尚有人車來往,此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佐,可見本案犯行對附近往來公眾之危害危險可能增加。

又被告等人抵達後,分持木棍或徒手而施強暴,確實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毆打告訴人成傷,足見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非輕,足認被告所為,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應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與少年共犯而加重部分: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而同案被告郭○訢、方○鈞、陳○瀚、劉○賢、黃○偉於本案犯罪時,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少年同案被告郭○訢、方○鈞、陳○瀚、劉○賢、黃○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7至11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就其本件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等節,亦自始表示認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部分: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而於原審判決後,被告亦已履行大部分之調解條件並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並於原審判決後始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被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前審卷第87至94、96頁),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無悔意,然本件最輕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達有期徒刑7月以上,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遞加而後減之。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希望能予以減刑,並判輕一點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已調解成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已依約履行大部分之調解條件,且經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具狀撤回告訴,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無悔意,然本件最輕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達有期徒刑7月以上,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既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前,與其他共同被告(含少年)等數人一起將告訴人之車輛擋下,並將告訴人拖出車輛後,再持木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除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外,尚影響社會安寧且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大部分之調解條件,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無悔意,暨參考被告於原審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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