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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劉威廷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黃君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威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
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威廷(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可證。且其所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並經原審就其所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8月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被告所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郭玫利
法 官曾子珍
法 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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