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16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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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4、106-10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女性友人林雨嫺至告訴人經營之甕窯雞店內,商討積欠薪資事宜,反遭告訴人陳景和之胞兄陳仲賓持椅子毆打頭部,林雨嫺受有「右耳廓深部撕裂傷3公分併耳軟骨骨折」之傷害,傷處均在頭部,告訴人積欠薪資在前,對女性施加暴力於後,被告一時激憤,並非出於細故。

㈡被告已經後悔為本件犯行,且父親眼睛看不到,被告又離婚,請求判處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不要入監執行云云。

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持球棒、鐵棍傷害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之行為手段,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

考量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於109年11月22日為砸毀住家物品及車輛之妨害秩序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有前開判決1份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

兼衡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所受之傷害,告訴人陳景和自陳案發後手術住院3天,術後休養3個月,右手尚未痊癒、復原中,有北港仁一醫院111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原審卷第83頁)附卷可考,告訴人楊凱丞則自陳已痊癒;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業,與父親、母親、未成年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復說明:㈠審酌被告於甕窯雞店顧客眾多之假日晚餐營業時段,分持球棒、鐵棍毆打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目無法紀、行徑囂張,致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受傷,對於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造成顯著危害,犯罪情節重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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