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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仁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林子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威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經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之態度,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販賣對象係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復敘明扣案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理由,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威仁是由不知名處購得該10包咖啡包,可能該時就已遭賣家欺騙出賣僅有果汁粉之咖啡包,且檢警至被告住處搜索亦未發現毒品,可見被告並未以販賣毒品咖啡包為生。
被告可能是單純買到假咖啡包,內容物僅有果汁粉,此亦可從李孟豪與胡清硯間之對話紀錄中,胡清硯表示「完全沒料的味道」(是指毒品咖啡包喝起來只有果汁粉的味道)、「我懷疑裡面只有果汁粉而已」,是被告將之販賣與胡清硯,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罪行。
㈡證人胡清硯證稱沒辦法分辨咖啡包內容,也無法確定裡面到底是否為毒品;
原審認被告販賣毒品,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又證人胡清硯證述該10包咖啡包均由其施用完畢,李孟豪也從未證稱有施用本案之咖啡包,且本案並未扣得毒品,亦未有任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毒品檢驗報告,難認被告販賣之咖啡包確是毒品,尚不能排除該咖啡包內僅有果汁粉之可能。
原審僅以證人胡清硯證詞,即判定毒品種類,尚嫌速斷。
三、經查:㈠胡清硯於112年6月6日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李孟豪詢問,欲向被告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胡清硯與李孟豪之通話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李孟豪即於同日11時31分至39分,向被告確認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胡清硯遂於同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越越紅小吃部,以10包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10包毒品咖啡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胡清硯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李孟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李孟豪與被告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孟豪與胡清硯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按,足認胡清硯與李孟豪、李孟豪與被告於當日,確有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胡清硯欲向被告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之事宜,並於當日晚上由胡清硯至越越紅小吃部,向被告購得10包2,000元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販賣與胡清硯之10包毒品咖啡包,不排除被告於購入時,即已遭賣家欺騙出賣僅有果汁粉之咖啡包,被告販賣與胡清硯該10包咖啡包並未含有毒品成份云云。
但查:1胡清硯於該日晚上向被告購得10包毒品咖啡包後,即於當日晚上9時22分再以FACETIME與李孟豪聯絡,表示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是「星城」,很好喝,但「完全沒料的味道」、「懷疑只有果汁粉」等情(對話內容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證人胡清硯就上開對話內容,於警詢中固證稱我不知道裡面的成份,施用起來沒有什麼效果等語(警卷第67頁);
但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喝完向被告購得的毒品咖啡包後,身體暈暈的,向李孟豪購買的毒品咖啡包喝完的感覺,與向被告購買的毒品咖啡包,喝完的感覺都一樣暈暈的;
(為何你於警詢時說你喝起來只有果汁粉的味道)效果是暈暈的,咖啡包都會摻果汁粉。
無法確定咖啡包是否為毒品,只知道喝起來稍微暈暈的等語(原審卷第79-80、83頁)。
再經原審向證人胡清硯確認於警詢中供述「沒什麼效果」,是什麼意思一節,證人胡清硯證稱就是暈暈的而已,(預期施用咖啡包的效果)以前的經驗是身體軟軟的,像酒醉這樣,這次就是暈暈的而已,跟以前不一樣,但沒有因效果不好去退費,如果買的是一般、正常咖啡包,不會以2千元買10包等語(原審卷第84-86頁)。
是依證人胡清硯上開證詞,其確是要向被告購買內含毒品成份之咖啡包,且被告確有交付本案10包咖啡包,其施用結果會有頭暈的感覺,可見並非毫無毒品反應;
僅是其本次施用毒品咖啡包後的反應,與其預期的效果不同,即與其前向他人購得毒品咖啡包施用後,有身體軟軟,像酒醉的反應不一樣,始於該日與李孟豪的對話中,表示「完全沒料的味道」、「我懷疑裡面只有果汁而已」(即原判決附表二之對話紀錄)。
2再細繹上開胡清硯與李孟豪的對話內容(即原判決附表二之內容):①李孟豪向胡清硯詢問購得何種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經胡清硯回稱「星城」(即星城包裝袋)後,李孟豪即向胡清硯表示「應該不錯,你喝喝看」、「我好像有喝過」,胡清硯向李孟豪回稱「剛喝完,很好喝,哈密瓜」,李孟豪則請胡清硯「留一包給我」。
嗣經胡清硯表示施用向被告購得的毒品咖啡包「完全沒料的味道」,李孟豪回稱「PP迷彩那種喔」,胡清硯表示「我懷疑裡面只有果汁粉而已」,李孟豪回稱「應該不會吧」、「看口會不會渴」,胡清硯表示「你等下來喝看看」,李孟豪回稱「我現在過去」等情。
依該對話內容,李孟豪得知胡清硯向被告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是「星城」包裝的咖啡包,即表示該咖啡包應不錯,並要求胡清硯留一包給其施用;
於胡清硯懷疑咖啡包內只有果汁粉,沒有毒品成份時,李孟豪表示是否「PP迷彩那種」包裝之咖啡包,咖啡包內應該不會只有「果汁粉」,詢問胡清硯施用後是否會「口渴」,可見李孟豪對胡清硯表示該咖啡包無毒品成份,已有存疑;
②嗣李孟豪到達胡清硯所在處所,於同日下午11時16分離開後,復傳送與胡清硯之對話「你看有沒有舒跑等等你配舒跑看看」、「剛聊過頭」、「忘了跟你說」「生日快樂!」「你補腋下會流汗嗎?」「我剛補完」等語(見原判決附表二),顯見李孟豪於到達胡清硯處所後,亦有施用胡清硯向被告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依其施用結果,並非毫無毒品作用,復告知胡清硯可搭配舒跑喝,應可產生毒品作用。
再依李孟豪得知胡清硯本次向被告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是「星城」後,表示該咖啡包應該不錯,及胡清硯懷疑該咖啡包沒有毒品成份時,李孟豪表示是否「PP迷彩」包裝之咖啡包,可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不同,僅涉及毒品含量多寡之不同,但非毫無毒品含量。
再佐以毒品外包裝會結合潮流品牌、時事、卡通而有各種不同類型之包裝,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而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類之毒品反應,可能出現「頭暈」之現象(本院卷第89-90頁),亦核與胡清硯於原審證述其施用向被告購得之咖啡包後,「頭暈暈」的反應亦屬相符。
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本次販賣與胡清硯10包咖啡包之內容物,應含有毒品成份,並非僅單純之果汁粉,至胡清硯於警詢證述「施用起來沒有什麼效果」,及與李孟豪之對話內容(即原判決附表二)表示「完全沒料的味道」、「懷疑只有果汁粉」等情,或有可能是咖啡包內毒品含量較少,尚非毫無毒品成份,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及被告、辯護人依憑證人胡清硯與李孟豪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對話紀錄,及證人胡清硯於警詢中證稱不知道咖啡包裡面的成份,施用起來沒有什麼效果等語,辯稱被告購入、出售與胡清硯之咖啡包,僅有果汁粉,並無毒品成份云云,均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另指摘本案並未扣得毒品,亦未有任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毒品檢驗報告,難認被告販賣之咖啡包確是毒品。
然依上所述,被告本次販賣之咖啡包內應有毒品成份,已如上述。
又依目前實務上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大部分均是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之成份,亦有部分含有相類製品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如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或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成2種以上成分之毒品;
而參酌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性,且曾向李孟豪購買毒品咖啡包,為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偵16607卷第86、88頁、原審卷第33、95、97-98、100頁);
②被告曾於111年6月7日向李孟豪購買膠原蛋白包裝之毒品飲料(即毒品咖啡包)18包,經檢出含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份,李孟豪並因而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879號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09-122頁);
而胡清硯曾於111年6月27日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又有該尿液採驗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87-88頁);
③證人胡清硯證述施用本次咖啡包後「頭暈暈的」,又核與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類之毒品反應,可能出現「頭暈」之毒品反應相符,亦如上述。
④另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多樣,被告前向李孟豪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即為「膠原蛋白」之白色包裝(警卷第17、67頁),且原判決附表二李孟豪與胡清硯之對話,可知尚有「魷魚遊戲」、「PP迷彩」、「星城」之包裝,可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種類雖多樣,然包裝內供吸毒者使用之毒品內容則相似等情觀之,被告及胡清硯既均有施用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類毒品成份咖啡包之習性,其等更有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經驗及需求,胡清硯前施用毒品咖啡包後,其尿液更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則其等就交易、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相類製品成份之第三級毒品成份一節,應可知悉或預見;
而胡清硯施用後又有「頭暈」與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類毒品成份後之毒品反應相似,益足認被告販賣與胡清硯之毒品咖啡包,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相類製品成份之第三級毒品成份。
又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該毒品咖啡包應僅含有一種毒品成分之第三級毒品。
至本案是否扣得毒品,或有無毒品檢驗報告,均無礙被告本次販賣之咖啡包係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相類製品之第三級毒品成份之認定,上訴意旨所指,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雖未扣得毒品咖啡包,胡清硯亦未因本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但本院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胡清硯、李孟豪之證述,被告與胡清硯施用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習性,及有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之需求,暨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販賣與胡清硯之10包毒品咖啡包,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相類製品之第三級毒品成份,被告上訴所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次咖啡包並無毒品成份云云,均無可採。
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威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相類製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2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越越紅小吃部,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其相類似製品成分(星城網路遊戲包裝,無證據證明有混合兩種以上毒品,詳後述)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予胡清硯,胡清硯當場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王威仁,而完成第三級毒品交易1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威仁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威仁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10包「咖啡包」給胡清硯,並收取2,000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證人胡清硯之證述有提到咖啡果汁粉吃起來沒有毒品的效果,且僅提到暈暈的,有提到吸毒品會軟軟的,但這個只有暈暈的,亦無法明確知道當天狀況為何,故不能僅憑證人胡清硯之發言就推論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本案亦未扣得相關咖啡包可供檢驗,檢方認係第三級毒品推論過快,另李孟豪於另案有扣到毒品咖啡包的圖樣為膠原蛋白及別的包裝,也與證人胡清硯於警詢供述所述的星城不一樣,並非同批,與李孟豪無特別關係。
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任何毒品之罪嫌,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到底是販賣哪一級毒品,請求為無罪判決。
㈡經查:
⒈胡清硯於112年6月6日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李孟豪詢問被告是否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他當天生日要喝等訊息,經李孟豪於同日上午11時31至39分許向被告確認有10包之數量,胡清硯遂稱當天晚上要10包後,被告於112年6月6日2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越越紅小吃部,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名義,交付10包咖啡包予胡清硯,並向胡清硯收取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00頁),並與證人胡清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6~68頁、112年度偵字第16607號偵卷第148~149頁、本院卷第78~79頁),且有證人李孟豪於警詢之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2~84頁),此外,亦有李孟豪與被告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孟豪與胡清硯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37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名義販賣10包共2,000元之咖啡包與胡清硯等情,應足認定。
⒉證人胡清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次施用毒品咖啡包就是暈暈的,與之前跟李孟豪買毒品咖啡包喝完的感覺一樣,毒品咖啡包都會摻果汁粉,所以說喝起來有果汁粉的味道,以前的經驗會像酒醉軟軟的,這次是暈暈的,並沒有因為效果不好去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胡清硯施用毒品咖啡包後有暈暈的感覺,並非僅單純食用無添加毒品成分之果汁粉可產生之效果。
且依附表一所示112年6月6日上午李孟豪與胡清硯之對話內容,參諸李孟豪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向被告(暱稱士官長)確認「你那晚上有10嗎」,被告稱「有」(見警卷第89頁),可知李孟豪與胡清硯對話時已可確定被告有毒品咖啡包可供販賣與胡清硯;
再依附表二所示於同日晚上李孟豪與胡清硯之對話,可知胡清硯向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即向李孟豪告知包裝(星城)、口感(很好喝)、味道(完全沒料的味道),李孟豪回以「應該不錯」、「我好像知道那」,並要胡清硯「留一個給我」,雖然胡清硯懷疑裡面只有果汁粉,並要李孟豪「你等下來喝看看」,然依照對話紀錄可知胡清硯甫於同日下午9時35分「剛喝完」,於不到1分鐘即同日下午9時36分表示「完全沒料的味道」、「我懷疑裡面只有果汁粉而已」,則其傳送訊息與李孟豪,應係單純於施用毒品咖啡包後立即對李孟豪分享口感、味道。
復參以李孟豪確有到達胡清硯所在處所,且依李孟豪離開後於同日下午11時16分以後傳送與胡清硯之對話「你看有沒有舒跑等等你配舒跑看看」、「剛聊過頭」「忘了跟你說」「生日快樂!」「你補腋下會流汗嗎?」「我剛補完」等情,顯見李孟豪亦有施用胡清硯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且施用後告知胡清硯可搭配舒跑喝;
而李孟豪於警詢供述其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是將毒品咖啡包倒進嘴巴裡,再喝飲料施用,並有施用成癮等語(見警卷第81頁)。
則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經驗之李孟豪,於施用上開毒品咖啡包後,並未向胡清硯表示該咖啡包無毒品成分,而係建議胡清硯搭配舒跑飲料喝,顯認其以之前方式施用毒品咖啡包後,仍可產生毒品之作用甚明。
⒊而依目前實務上所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大部分均是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之成分,亦有部分為含有相類製品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如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或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成2種以上成分之毒品,且毒品外包裝會結合潮流品牌、時事、卡通而有各種吸引人之包裝,此為本院職務上辦理毒品案件所知悉,且經新聞經常報導而為公眾週知,此外,證人胡清硯證述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星城遊戲的LOGO包裝(見警卷第131頁),另被告亦供稱曾向李孟豪購得「膠原蛋白」之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等情(見警卷第17、67頁),且依附表二李孟豪與胡清硯之對話亦可知尚有「魷魚遊戲」、「PP迷彩」之包裝,亦足資認定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種類眾多,然包裝內供吸毒者使用之毒品內容相似。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出售之毒品咖啡包為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加重情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縱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亦僅能認定含有一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
⒋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毒品咖啡包成分等語,然亦坦承係要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胡清硯,自己也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及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人的經歷,賣給胡清硯的毒品咖啡包也是我向別人買的等語(見警卷第7、21頁、本院卷第94~95頁),足見被告原即為施用毒品咖啡包之人,對於毒品咖啡包內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應有所預見。
且被告所販賣與胡清硯之毒品咖啡包價值為1包200元,顯非單純未添加毒品成分之果汁粉價格。
又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與胡清硯交易屬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而證人李孟豪施用胡清硯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亦有其所認知之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效果,如前㈡⒉所述,參以李孟豪於111年1至6月間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經起訴,其中於111年6月7日晚上23時40分由被告向李孟豪購買毒品咖啡包18包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6號、第22250號起訴書在卷可查,並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李孟豪與被告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見警卷第16~17頁),而本次被告係應李孟豪之詢問而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胡清硯,且被告並無詐騙胡清硯之意思,自不得僅因被告或胡清硯陳稱不知道毒品咖啡包之成分,遽認被告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復參以胡清硯、李孟豪事後均未曾向被告表示其販出之毒品咖啡包並無一般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之效果,被告本次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縱未扣案,雖無從認定被告所出售「星城」遊戲包裝毒品咖啡包之「確切」第三級毒品成分、比例,然依被告及李孟豪自111年起施用毒品咖啡包、向李孟豪及他人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經驗,及李孟豪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經驗,其等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應屬相似,而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相類似製品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無疑。
㈢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胡清硯之證述有提到咖啡果汁粉吃起來沒有毒品的效果等語且並未扣得毒品,因而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惟胡清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這次施用毒品咖啡包就是暈暈的,與之前跟李孟豪買毒品咖啡包喝完的感覺一樣,但之前會暈暈、軟軟的,因為毒品咖啡包都會摻果汁粉,所以傳訊息說有果汁粉的味道等語,且依其與李孟豪之對話內容,亦足認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經驗之李孟豪,於施用上開毒品咖啡包後,亦認為與之前施用毒品咖啡包有相同之用作,均業如㈡⒉所述;
另胡清硯業將購入之毒品咖啡包施用完畢,而依現存證據資料觀之,被告僅係零星從事毒品交易,顯非位居毒品供應鏈中、上層之「大盤」或「中盤」,參諸前揭說明,本案縱使未能為警扣得未及售出之毒品,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並未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
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與胡清硯並無認識,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交付予胡清硯,而收取對價2,000元,顯見上述犯行對被告而言應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其販賣上開毒品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112年度偵字第255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流散毒害,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係基於販賣毒品咖啡包而與胡清硯交易之事實,惟否認犯行,於本案所販賣之數量及金額,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動化設備電腦控制工作,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為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工具: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用於聯絡及登載販出毒品數量及金額,有李孟豪與被告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41頁),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因李孟豪叫胡清硯來買毒品咖啡包2,000元,胡清硯拿錢給我,當天把這個當小費記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因而在手機內記載「豪、06-06、10-2000」等情,顯見為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胡清硯與李孟豪對話(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30至39分對話,警卷第33頁)
胡清硯 李孟豪 士官長那裡有東西嗎(上午11:30) 今天生日喝點好了(11:30) 我等等問問(11:30) OK(圖示) 你要多少(11:31) 有(11:31) 10?(11:31) 他是粉的嗎(11:35) 對(11:35) 你有喝過嗎?(11:35) 有(11:36) 還可以?(11:36) 可以(11:37) 那10(11:37) 晚上要(11:37) 有換(11:38) 不知道(11:38) 反正我跟他說了(11:38) 你在喝看看(11:39) 有很爛很差在說(11:39)
附表二:胡清硯與李孟豪對話(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2分以後對話,警卷第70頁)
胡清硯 李孟豪 沒事跟你說一下(下午9:22) 什麼包裝的?(下午9:22) 魷魚遊戲?(下午9:23) 星城(下午9:32) 應該不錯 你喝喝看(下午9:33) 我好像知道那(下午9:33) 剛喝完(下午9:35) 很好喝(下午9:35) 哈密瓜(圖示) 留一個給我(下午9:36) 完全沒料的味道(下午9:36) PP迷彩那種喔(下午9:36) 很像(下午9:36) 我懷疑裡面只有果汁粉而已(下午9:36) 應該不會吧(下午9:36) 看口會不會渴(下午9:37) 你等下來喝看看(下午9:37) 真的都果汁粉的味道而已(下午9:37) 我現在過去(下午9:42) … … 我到了(下午10:04) 我在旁邊這條(下午10:04) 暗暗的路(下午10:04) 我過去(下午10:04) 你看有沒有舒跑等等你配舒跑看看(下午11:16) 剛聊過頭(下午11:56) 忘了跟你說(下午11:56) 生日快樂!(下午11:56) 你補腋下會流汗嗎?(上午12:37) 我剛補完(上午12:37)
附表一:胡清硯與李孟豪對話(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30至39分對話,警卷第33頁)
胡清硯 李孟豪 士官長那裡有東西嗎(上午11:30) 今天生日喝點好了(11:30) 我等等問問(11:30) OK(圖示) 你要多少(11:31) 有(11:31) 10?(11:31) 他是粉的嗎(11:35) 對(11:35) 你有喝過嗎?(11:35) 有(11:36) 還可以?(11:36) 可以(11:37) 那10(11:37) 晚上要(11:37) 有換(11:38) 不知道(11:38) 反正我跟他說了(11:38) 你在喝看看(11:39) 有很爛很差在說(11:39)
附表二:胡清硯與李孟豪對話(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2分以後對話,警卷第70頁)
胡清硯 李孟豪 沒事跟你說一下(下午9:22) 什麼包裝的?(下午9:22) 魷魚遊戲?(下午9:23) 星城(下午9:32) 應該不錯 你喝喝看(下午9:33) 我好像知道那(下午9:33) 剛喝完(下午9:35) 很好喝(下午9:35) 哈密瓜(圖示) 留一個給我(下午9:36) 完全沒料的味道(下午9:36) PP迷彩那種喔(下午9:36) 很像(下午9:36) 我懷疑裡面只有果汁粉而已(下午9:36) 應該不會吧(下午9:36) 看口會不會渴(下午9:37) 你等下來喝看看(下午9:37) 真的都果汁粉的味道而已(下午9:37) 我現在過去(下午9:42) … … 我到了(下午10:04) 我在旁邊這條(下午10:04) 暗暗的路(下午10:04) 我過去(下午10:04) 你看有沒有舒跑等等你配舒跑看看(下午11:16) 剛聊過頭(下午11:56) 忘了跟你說(下午11:56) 生日快樂!(下午11:56) 你補腋下會流汗嗎?(上午12:37) 我剛補完(上午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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