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20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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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汝


曾國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61號、111年度偵字第1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怡汝、曾國機及曾品憲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因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遭查獲後,經林怡汝及曾國機於105年間申請就○○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公司)變更登記,於105年7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由林怡汝擔任○○公司之董事,曾國機擔任○○公司之股東及實質負責人,曾品憲則受僱於○○公司擔任司機及工廠現場管理人。

林怡汝、曾國機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林怡汝、曾國機及曾品憲亦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林怡汝、曾國機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曾品憲則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5年7月22日起,由林怡汝提供其名下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工廠(即雲林縣○○鎮○○地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廠房),供○○公司陸續向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紡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紡安公司)、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購買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布、廢纖維或其他棉布混合物等物品(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曾品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上開公司載運購得之廢布、廢纖維等物品至本案廠房堆置,並駕駛堆高機將廠內堆置之廢棄物太空包作移置及堆放之動作,待有買家時,再將之轉賣後賺取差價。

曾國機及林怡汝並指示曾品憲、不知情之洪千惠(洪千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年籍不詳之○○公司員工,使用線材裁剪機,將廠內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行分類及裁切,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後因另案判決確定,林怡汝於107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曾國機於108年1月18日入監執行,其等2人上開行為因而被迫暫時中止,○○公司則改由其等之子曾俊銘管理(業於108年4月25日死亡),曾品憲則持續上開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未中斷。

嗣林怡汝、曾國機分別於108年8月22日、108年12月5日(起訴書誤載曾國機出監日期,本院逕予更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等又繼續上開行為,即由林怡汝提供其名下本案廠房,以○○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再由曾品憲前往上開公司載運購得之廢布、廢纖維等物品至本案廠房堆置,並駕駛堆高機將廠內堆置之廢棄物太空包作移置及堆放,待有買家時,再將之轉賣後賺取差價。

期間曾國機及林怡汝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洪千惠、陳柏宏及羅雪莉(洪千惠、陳柏宏及羅雪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線材裁剪機,將廠內堆置之廢棄物進行分類及裁切;

並由真實年籍不詳之○○公司員工,將其中含有尼龍成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透過廠內塑料射出設備與鍋爐熔成膏狀、導入冷卻過程,凝成固體條狀、壓出裁切成塑膠粒料後對外販售,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嗣於110年8月2日之後,為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人員陸續至本案廠房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檢察官、被告林怡汝、曾國機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140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品憲於原審之供述、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稽查隊人員巫佳翰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潤泰公司員工溫美鳳、證人即遠東公司員工趙鳳英、證人即紡安公司員工張維良、證人即力麗公司員工黃金富、證人即集盛公司員工黃哲彬於調詢之證述,證人即○○公司員工洪千惠、陳柏宏、羅雪莉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證物責付保管單1份、○○公司本案廠房110年8月2日之現場照片24張、雲林縣環保局110年8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照片24張、110年10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照片12張、110年12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照片71張、111年1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照片共6份、車號000-0000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94227號函1份、雲林縣環保局110年9月23日雲環衛字第1101026321號函暨所附110年8月10日雲環衛字第1100010378號函1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5份、虎尾鎮新墾地段0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雲林縣○○鎮○○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雲林縣環保局111年1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11002470號函、苗栗縣政府環保局110年10月25日環廢字第1100070399號函暨所附紡安公司稽查工作紀錄、告發相關紀錄與裁處書等相關資料、潤泰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過磅記錄單、遠東公司2021年11月30日遠東新(110)法字第316號函及所附104年起聯合採購中心得標通知單、再生料出售提貨單、財產出售提貨單、過磅單及交易明細、紡安公司110年11月22日紡稽字第11011002號函及所附合約書、發貨通知單、車輛過磅記錄單、力麗公司出貨單檢查表、電子郵件、集盛公司出貨明細表、潤泰公司110年11月22日潤發字第110011號函及所附105年至109年交易明細暨總表、力麗公司資料:106年3月13日、6月23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11年1月14日函及所附合約一覽表、黃金富於111年1月24日提出之出貨單價明細、○○公司銷售塑膠粒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7張、證人洪千惠手機通訊記錄截圖8張、證人羅雪莉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林怡汝、曾國機對話紀錄截圖9張、證人羅雪莉之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集盛公司111年1月17日電子郵件紙本2紙、廢料出售明細表(龜山一廠)、地磅記錄單、統一發票、地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集盛公司黃哲彬於111年1月24日現場會勘照片11張、力麗公司黃金富於111年1月24日現場會勘照片8張、紡安公司張維良於111年1月7日提供之貨物樣品照片9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4日函覆林怡汝、曾奕臻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公司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各1份、○○公司申報名單資料1份、裕豐企業社之健保WebIR-投保單位保險對象名冊查詢1份、○○公司之健保WebIR-投保單位保險對象名冊查詢1份,及○○公司設立、變更相關資料:⒈經濟部103年5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333363050號函、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⒊雲林縣政府107年12月5日府建行二字第1070048659號函、⒋雲林縣○○鎮○○0000○○○○○000號使用執照(補發)、⒌雲林縣○○0○○○○○○0○○○○0○○000○0○00○地○○○○○○○○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⒏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⒐雲林縣環保局105年7月18日雲環綜字第1051020988號函各1份,苗栗縣政府環保局110年9月8日環廢字第1100058448號函暨所附110年3月22日府環廢字第1100017261號函、紡安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網路申報資料等文件1份、扣押物照片3張、雲林縣環保局111年9月2日雲環衛字第1111026558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1年8月10日桃環事字第1110066637號函、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11年8月9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05194號函1份等在卷可稽,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行為時間之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等自105年7月22日起至110年8月2日經雲林縣環保局稽查而查獲為止所為本案行為,雖跨越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期間,惟被告等之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經查,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包含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而被告林怡汝、曾國機就本案廢棄物加以收集、運輸,即該當「清除」行為,另以堆高機堆置本案廢棄物、使用線材裁剪機將堆置之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及裁切等行為,則該當「處理」行為,所為均係犯同條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前階段行為,應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高度、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怡汝、曾國機及共同被告曾品憲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05年7月22日起至110年8月2日遭查獲止,由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指示共同被告曾品憲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復以堆高機將前開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廠房,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被告等均係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於88年修正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棄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復觀諸前揭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又所提供之土地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自此仍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從而,於具體個案中,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以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集合犯性質,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怡汝、曾國機自105年7月22日起至110年8月2日遭查獲止反覆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至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於上開期間雖曾短暫因另案入監服刑,惟被告林怡汝、曾國機入監服刑期間,本案行為未曾中斷,期間均由共同被告曾品憲基於共同犯意持續從事上開行為,業據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曾品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89頁),且依卷內潤泰公司、遠東公司、紡安公司、力麗公司、集盛公司相關出貨資料可見,○○公司於被告林怡汝、曾國機入監期間並未中斷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廢棄物,是難認被告林怡汝、曾國機因另案入監服刑即當然中斷或解消犯意(最高法院第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怡汝、曾國機另案出監後與共同被告曾品憲於108年8月22日至110年8月2日經雲林縣環保局查獲為止之本案犯行係另行起意,容有誤會,是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僅論以一罪。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林怡汝、曾國機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被告林怡汝、曾國機與同案被告曾品憲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法第59條之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考量其等所堆置、載運、清除、處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較輕微,另被告2人已就本案廢棄物之清運,向雲林縣環保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預計在3年內分批完成全數清除,目前持續進行清運中,有雲林縣環保局112年8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21028944號函1份及所附○○公司廢棄物處置計畫光碟1片存卷可佐(原審卷第257至260頁),足見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處理之決心,是依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就其等所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並審酌被告林怡汝、曾國機均明知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恢復,被告林怡汝、曾國機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曾品憲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處理廢棄物,無視所為對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之危害,守法意識淡薄,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持續清除本案廠房內所堆置之廢棄物,預計於3年內全數清除完畢,可見悔過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林怡汝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曾國機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人現已退休,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已過世);

暨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本案犯罪手段、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行為人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如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於103年2月20日因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遭查獲後,復於105年7月22日起,從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後因另案判決確定,被告林怡汝於107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被告曾國機則於108年1月18日入監執行,而被告林怡汝、曾國機分別於108年8月22日、108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卻仍從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直至110年8月2日再度遭警查獲。參諸前開判決之說明,行為人所反覆實施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即不得再論以包括之一罪。是本案被告林怡汝、曾國機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入監執行,出監後仍再從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實與前開判決所舉遭警方查獲後仍反覆實行之情形類同,其等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對於上開行為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被告林怡汝、曾國機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當已因入監執行而中斷,其等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堪認被告2人於出監後再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行,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難謂與入監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決意,自不得併與入監前之行為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或集合犯,故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於入監前、後所犯之犯行既係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林怡汝、曾國機自105年7月22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從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集合犯,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經查:

(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㈠即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林怡汝於107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曾國機於108年1月18日入監執行止,與㈡即林怡汝、曾國機分別於108年8月22日、000年00月0日出監起至110年8月2日被查獲止,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僅論以一罪,不能論以數罪,已如前述(詳二、㈢)。

(二)被告2人於本案即經營○○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於110年8月2日前,從未被查獲,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曾被查獲者,乃在桃園市中壢區大華路經營裕豐企業社時(詳起訴書記載),嗣經判刑並執行完畢在案(即起訴書所稱前案),則前案與本案自非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之集合犯,殆無疑義,但本案犯行,被告2人雖於經營○○公司期間曾入監執行前案之處刑,究與「本案曾被查獲」之情形不可相提並論,是自與上訴意旨所稱「遭警方查獲後仍反覆實行之情形」迥異,上訴意旨似有誤會。

此參最高法院對於持有槍彈犯行之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見解:「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

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認實質上一罪,其若一部行為遭查獲,始得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其單一決意俱已中斷,而本案與起訴書所稱之「前案」,既非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之集合犯,且本案從未被查獲過,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㈠㈡即本案,應認為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之見解,若認為係的論,則○○公司亦應被科處2次罰金,檢察官何以未對○○公司部分提起上訴?顯對被告2人及○○公司之處遇,不盡一致,有違公平原則。

(四)綜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㈠㈡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至為灼然,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另行起意所為,與二㈠部分應分論併罰云云,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本案廢棄物之來源
編號 公司名稱 物品名稱 物品名稱出處 交易期間 交易期間出處 1 潤泰公司 棄邊紗(有色)、5.775色筒腳紗(管腳紗)A、白回絲、色紗回絲(全白) 調查卷一第31至120頁之「統一發票」 105年7月31日至109年1月21日 調查卷一第31至33頁 2 遠東公司 再生料(AY SPANDEX)、再生料(AY雜色)、再生料低熔點AY1(L.M)、包裝布、地腳、去邊條、碎布頭、異常特殊棉 調查卷一第130至156頁反面之「提貨單」 105年8月9日至109年2月25日 調查卷一第122反面至123頁 3 紡安公司 POY已上油黑廢絲、DTY鼓風機黑廢絲、DTY鼓風機廢絲(雜色) 調查卷一第179至187頁反面之「合約書」 109年4月28日至110年7月21日 調查卷一第188、194頁 4 力麗公司 聚酯加工絲(起訴書所載「尼龍加工絲」係出貨予裕豐公司,本院逕予刪除) 調查卷三第122頁 104年3月6日至106年3月13日 調查卷三第122頁 5 集盛公司 廢P.P袋、聚酯加工絲、氣撚紗、尼龍絲、雜原絲 調查卷三第85至112頁反面 108年11月29日至110年9月1日 調查卷一第200頁(同調查卷三第86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1輛 ①原審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1號。
②犯罪工具 ③登記名義人:○○公司 ④原審111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暫行發還共同被告曾品憲負保管之責。
2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1輛 ①原審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1號。
②登記名義人:裕豐企業社 ③原審111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暫行發還共同被告曾品憲負保管之責。
3 TAILIFT廠牌堆高機2臺、TCM廠牌堆高機1臺、KOMATSU廠牌堆高機1臺 ①原審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1號。
②犯罪工具。
③原審111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暫行發還共同被告曾品憲負保管之責。
4 空汙過濾鍋爐1臺 ①於偵查中責付共同被告曾品憲。
②犯罪工具。
5 線材裁剪機1具 ①於偵查中責付共同被告曾品憲。
②犯罪工具。
6 監視器主機1臺 原審111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暫行發還共同被告曾品憲負保管之責。
7 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共同被告曾品憲所有。
②原審111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暫行發還共同被告曾品憲負保管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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