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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孟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59頁、79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訴訟期間,被告一直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還款,盡所能在短時間內彌補所造成傷害。
雖尚未達成共識,但仍然會持續與告訴人溝通。
父母親皆是重大傷病患者,需要承擔起家中開支及照顧責任,因經濟壓力大而鑄下的錯誤,請酌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資料後,說明其量刑之理由,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為告訴人所無法接受,二人並未成立和解,且被告因本件偽造文書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56,751元及利息確定,然被告並未履行賠償義務,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9頁、65頁),是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及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則其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填補,自無從於量刑上為對其有利之考量。
㈢、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罪行,然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含家人生活狀況)本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與原審不同之量刑證據,本難謂原判決有何漏未考量有利被告量刑因素之裁量瑕疵,衡以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金錢利益,而其就犯罪動機供稱:當下經濟狀況不好,我有一些賭博的壞習慣,後來我就把這個錢弄掉了,我是私人自用(他卷第86-87頁)等情,其犯罪情節並無特別輕微或情堪憫恕之情況甚明,則原判決於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2月,顯無何量刑過重之可言,被告以其家庭經濟狀況為由,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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