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27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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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中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原審112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認定被告呂中茗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就未扣案之APPLE手機(含SIM卡)宣告沒收。

被告提起上訴,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

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始坦認犯行,販賣之對象僅為1人,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尚非甚鉅;

另本案購毒者何潤龍(即微信暱稱稱「○」)係向涂家豪(即微信暱稱「○○」)聯繫購買愷他命之交易數量及金額,被告至多僅為替涂家豪跑腿送愷他命予何潤龍之人,並非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謀劃者,且因被告有事不克前往,後續交付毒品時,並非被告所交付,而係由張元鎧交付予何潤龍,足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規模及參與犯行之程度有限,尚非至惡,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刑度(3年6個月有期徒刑)仍失之過苛,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更無從與其他販賣毒品案件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未當之適用。

㈡同案被告涂家豪前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二罪,業經另案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各減其刑)、3年9月(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原審對本案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此部分之量刑僅略低於同案被告涂家豪另一宣告刑3年9月及應執行刑3年11月,然相較於同案被告涂家豪所犯罪數,本案被告僅犯一罪,所為量刑顯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實屬量刑過重,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提出其工作證明為據。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就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上訴以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查: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2.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販賣毒品乃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身體健康與社會治安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竟無視法律禁令而與共犯涂家豪、張元鎧等人共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販賣之毒品金額達3千餘元,數量非微,對於毒品擴散、社會治安潛在危害均不輕,已難認犯罪情節輕微,加以被告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依法減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已有明顯減輕,故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雖與涂家豪、張元鎧等人共犯本案,但非其出面將愷他命毒品持交給購毒者何潤龍,但衡諸被告前述犯罪情節及其得量處之最輕法定本刑,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案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並審酌其明知愷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持有、販賣愷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而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其販賣與他人之愷他命尚非大量,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1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

兼衡被告於本案交易情節所擔任之角色及獲利程度之差異,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惟查:1.被告上訴所持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核已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而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於本案交易情節所擔任之角色及獲利程度之差異,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有期徒刑部分僅在法定最輕本刑3年6月以上酌加2月,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均已從輕,且已就被告請求再予輕判之犯後態度、犯罪分工角色、工作狀況等情狀詳加考量而為量刑。

至於被告援引共犯涂家豪另案判決(原審112年度訴字第916號)之刑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個案情節不同,且各共犯彼此間被告本身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亦未非一致,自不能援引他案判決對共犯所量處之刑度,即無視原審對被告已為輕度量刑(僅在最低法定刑度之上酌加2月),而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情事,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及數量 何潤龍 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2分許至42分許間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涂家豪與何潤龍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涂家豪本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呂中茗約定由其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愷他命,然呂中茗有事不克前往,遂委由張元鎧出面交易。
涂家豪、張元鎧、呂中茗以3,4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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