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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凱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仲凱與告訴人施孜忞係朋友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住處)找被告,雙方因故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四肢擦挫傷、頭部外傷、雙側上臂挫擦傷、雙手擦傷、背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孜忞之證述、證人黃政諺、鄭穎鍾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正在本案住處整理房子,看到告訴人騎車經過,告訴人就很生氣的下來罵我,一直罵我,我想說趕快東西收一收進屋,進到房子裡面後,告訴人又跑進來跟我爭吵,我的認知是告訴人已經跑進我房子,我要保護我自己,所以我有做一個阻擋的動作,但我沒有去攻擊告訴人,就是阻擋、不讓他進來,然後趕快把鐵門拉下來,在鐵門拉下時卡到椅子,我就把椅子往外推,把鐵門拉下來,我拉下鐵門時,看到告訴人的手伸進來,我就沒有把鐵門全部往下拉,我可以確認沒有壓到告訴人的手。
因為那時候告訴人一直要衝進來,我也蠻害怕,就想趕快把鐵門拉下來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原審就告訴人前後不一的證述內容,均已經一一指出。
且告訴人多次提及被告有拿木棍、木椅直擊其背部,但依照診斷證明書,甚至是員警到場拍攝的照片,均不足以證明有這些傷勢。
又依原審當庭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更顯示員警到場時有詢問告訴人所受的傷勢,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提及背部遭毆打,且員警以肉眼查看,亦無法看到告訴人有明顯的外傷,故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本案的犯行,顯然不足採信。
㈡證人鄭穎鐘、黃政諺之證述,是基於臆測,且證人黃政諺亦親口說當時天色很暗,根本無法看清楚動作,只是有聽到女生叫等語,故上開證據顯然均足不以補強告訴人的指述,請依證據法則,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吵,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4-6頁、偵卷第6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孜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7-9頁、偵卷第33-34、73-75頁、原卷第166-18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25-31頁)、原審112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原審卷第213-215、225-228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111年7月23日案發後,於同日20時16分許至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且於111年7月24日11時26分許,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雙側上臂挫擦傷、雙手擦傷、背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7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9頁)、臺南郭綜合醫院112年7月18日郭綜事字第112000035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施孜忞急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各1份(原審卷第65-77頁)、成大醫院112年7月1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14597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施孜忞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病歷各1份(原審卷第79-131頁)在卷可憑。
依此,告訴人客觀上確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堪可認定。
五、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施孜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分別證述如下:⒈於警詢時指稱:我騎機車經過本案住處時,看到之前的朋友即被告,我立刻停車並叫被告不要再騷擾我們或散播謠言,被告就以腳踹我兩側臀部讓我摔倒,我倒地後被告再以拳頭打我右臉,再拿木椅及木棍從上往下打我好幾下,我全身都有被打到,然後被告就轉身進屋,並把鐵捲門拉下不出來了等語(警卷第7-8頁)。
⒉於偵查時證陳:我騎機車行經本案住處號前看到被告,我就停車叫他不要再騷擾我們或散播謠言,被告就以腳踹我兩側臀部,我倒地後被告再以拳頭打我右臉,又拿木椅及木棍打我好幾下,之後被告就轉身進屋並把鐵捲門拉下來。
(被告是在騎樓打你?)他是在騎樓打我,後來把我拖進去他家。
(被告打你的時候是在拉鐵門之前?)是。
他先在路邊打我,打完之後又要把我拉進去鐵門裡面打,我就被他拉進去鐵門內繼續打我等語(偵卷第73-75頁)。
⒊於原審時證述:被告先從我的後腦勺打下去,打完後再把我拖進他家,之後再拿木棍跟拳腳毆打我的背跟屁股,然後拉下鐵門不讓我跑,我是自己從鐵門裡面爬出來報案的,我還沒進鐵門前我就被打了。
是用拳頭先打我頭一下,我暈倒之後再把我拉進他家的騎樓,再拉進他房子裡面,準備拉下鐵門。
我當時有跌倒。
(被告打你第一拳你就跌倒?)我沒有完全跌倒,接著我們就開始拉扯,我就跟他講「你怎麼可以打我」,開始拉扯。
接著他把我拉進他家裡面,開始踹我。
他拿一把壞掉的椅子,把這椅子砸在我背上,這把椅子散掉,散掉之後變成木棍,之後持木棍再繼續打我的屁股等語(原審卷第167、173-187頁)。
㈡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孜忞前開證述內容,被告究係先以腳踹告訴人臀部,告訴人因而摔倒,被告再以拳打及持木椅、木棍毆打告訴人,打完後被告隨即自己逕行進入屋內、拉下鐵門,亦即整個全部之毆打過程都在本案住處前之騎樓地?抑或被告先在本案住處前之騎樓,以腳踹、拳打及持木椅、木棍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拖進本案住處內接續毆打?或者是被告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後腦勺),告訴人沒有完全跌倒,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即將告訴人拉進本案住處,在本案住處內以腳踹及持木椅毆打,木椅因而散開,被告再持木椅散掉後之木棍繼續毆打告訴人的臀部?等情,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相互矛盾,是否為真,容非無疑。
㈢原審於112年9月14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原審112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原審卷第213-215、225-228頁)在卷可按。
檢視上開勘驗結果(監視器之鏡頭距離較遠,且模糊不清),在本案住處前之騎樓,均未見被告有任何毆打告訴人、或雙方拉扯、或被告將告訴人拖進本案住處之畫面。
從而,告訴人是否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毆打或拉扯而受有傷害,並非無疑。
㈣又觀之前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受有「臉部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勢,而與告訴人於原審時所述,其係遭被告打後腦勺,及持木椅砸在其背上,再持木棍再繼續打其屁股之位置,均不相同。
復依上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受有「頭部外傷、雙側上臂挫擦傷、雙手擦傷、背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仍無所謂頭部後腦勺部分之傷勢,且依「背部挫傷」之傷勢照片,顯與遭人持木椅砸背,或持木棍痛毆所致之傷勢,明顯不同。
據此,尚難僅以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有瑕疵,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指述,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即告訴人前配偶鄭穎鍾雖於偵查時證稱:(可以看到被告有出手的動作嗎?)有。
我有看到。
(你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哪裡?當時在鐵門外還是鐵門內?)當時我看到告訴人站在騎樓,打的過程有將告訴人推到房子裡面,打的過程告訴人有將鏡頭轉過去照被告,現場我認得出來是被告家外面騎樓。
(視訊過程看得出來被告拉告訴人嗎?)打的過程中我看到鏡頭晃動,後來鏡頭顯示在屋裏面鐵捲門拉起來的情況,後來我就將電話掛掉並報警。
(你確認你有透過視訊電話,看到被告有看動手打告訴人?)有。
我確定我有看到等語(偵卷第73-75頁)。
又於原審時證述:當時告訴人打電話來,就說「張仲凱要打我,救命」等語,我就看到被告拿棍子過來,有揮舞棍子,也有出腳,2個人,鏡頭就搖晃。
被告當時人在告訴人前面。
被告與告訴人2人都在騎樓,被告比較靠近馬路,告訴人比較靠近鐵門。
我也有看到被告踹告訴人,也有用拳頭打告訴人,我大概看了至少有10幾秒,我就掛斷等語(原審卷第189-192頁),且於原審時證陳:(視訊鏡頭很近時,是看不到動作的,你是如何看到被告有打到告訴人?)那時距離還沒有那麼遠,我有看到被告出腳,我也有看到他出手,但因視角的關係,我是看不到,我只有看到他拳頭揮過來,但我沒有看到打在什麼地方之類的,在我的視角,我的確只有看到他出腳、出手,還有揮舞東西走過來。
有無打到的話,因為他沒有打在手機螢幕上面,所以我在那邊是看不到的。
(可否認為你剛才講的打和攻擊,都是你根據鏡頭劇烈振動的畫面所做的推測?)是,可以等語(原審卷第194-195、200頁)。
惟查:⒈證人鄭穎鍾前述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孜忞於原審時證述:被告先在騎樓揮拳,在屋內拿椅子砸背,椅子散掉之後變成木棍毆打我等語,差異甚大並相互扞格。
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在本案住處前之騎樓,均未見被告有任何毆打告訴人、或雙方拉扯、或被告將告訴人拉進本案住處之情形,故證人鄭穎鍾之證詞,亦與勘驗之客觀事實完全不符。
從而,尚難以與告訴人有一定密切關係之證人鄭穎鍾有瑕疵之證詞,據以認定被告有為本件傷害之犯行。
㈥證人黃政諺分別證述如下:⒈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我工作地點○○路00號騎樓處抽菸。
突然聽到女性喊叫求救聲,那名女子就在一民宅半開的鐵門前與1名男子叫囂,過沒多久該女子好像就被該男子拉進鐵門內並將鐵門關上,接著就傳來女子的尖叫聲,所以我就立刻報警,電話打完沒多久,該女子又自己走出來並到處尋找路人要作證,接著警方就到場了。
我只有看到該女子疑似遭人拉進鐵門內,因為該女子當時是面向外面疑似從後面被拉進鐵門內的。
因為有點距離且騎樓處較昏暗,所以我沒有看到該女子受傷的地方是哪裡。
當時我看到該男子一直站在半開的鐵門內,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
我所見過程該男子一直站在屋內,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偵卷第45-47頁)。
⒉於偵查時證稱:(你有無看到該男子出手毆打女子?)我沒有看到,我只看到該女子被拖進去,女子被拖進去後鐵門拉下來後我就報警。
(你聽到該女子被拖進去房子後所發出的哀嚎聲,是類似被毆打發出的哀嚎聲嗎?)是,聽起來像被打的哀嚎聲,所以我覺得不對勁才報警等語(偵卷第59-60頁)。
⒊於原審證述:我這邊看過去那邊是很暗的,因為那邊沒有燈,他們開始在吵架,然後女子疑似被拉進去,我就報警,我是沒有看到他們有動手。
沒有看到男子在外面走,就是看到女子而已。
那時看女子很像是朝向我這方向進去的,因為鐵門後面有拉下來,原本鐵門是半開的,然後女子好像進去,女子是尖叫的,鐵門就拉下來,我就報警。
女子被拉進去後,鐵門才拉下來,沒多久又打開了。
女子走出來。
(你當時有無親眼看到一名男性拿著木棍、椅子,或者是徒手去打女性?)這我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189-192頁)。
⒋據上而論,證人黃政諺所在馬路對面之位置,與本案住處距離稍遠,且案發時已經晚間7時多許,天色昏暗,該處無照明,而證人黃政諺見告訴人「疑似」被拉進去屋內,係因其見告訴人很像是面朝向證人黃政諺的方向進去的;
又依如附表一、二之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將告訴人拉(拖)進本案住處之畫面,故難僅以證人黃政諺因距離較遠、光線昏暗而誤認(疑似)被告將告訴人拉進去屋內,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者,證人黃政諺雖有聽聞告訴人的尖叫聲、哀嚎聲,然均未見被告有任何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或動作,被告手中亦未拿有任何物品,故不能以此證明或補強被告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位置,實難認係其自行造成。
又觀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案發當日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即情緒激動向員警表示遭被告毆打之形,已清楚指出所受傷勢是如何造成,且告訴人自警詢至原審均指稱:遭被告腳踹、徒手毆打,並持木椅、木棍捶打等語,堪認告訴人陳述遭被告毆打之事發經過,尚屬清楚可信。
㈡遭受暴力犯行之被害人,於受暴時因驚嚇及恐懼,就受暴過程之細節與時序本難有清楚之記憶,當無苛求告訴人就案發過程每個細節,均能完整記憶,而歷次指訴均能毫無缺漏或差異,原審僅以告訴人於原審中所述情節與警詢、偵查中有所出入,逕認其歷次所述情節均不可採,實乃速斷。
㈢依證人鄭穎鍾、黃政諺之證詞,可推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暴力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互映證。
㈣依被告於警詢時稱:那天晚上告訴人突然跑來我家,那時我正在整理1樓倉庫,他在騎樓大吵大鬧,說要砸我的車、不要讓我開店,我不想要跟他起爭執,就不理他並進屋,把鐵門拉下的時候,鐵門卡住一張木椅,我將木椅往外推,要把鐵門拉下時,看告訴人的手在鐵門下,我才發現告訴人跌倒,我不知道告訴人怎麼跌倒的,在這過程中,他一直對我叫囂,要我打他,我都不理他,我就轉身進屋,(告訴人檢具傷勢診斷證明書,向你提出傷害之告訴,有無意見?)那是他自己跌倒等語。
而偵查於改稱:(告訴人臉部傷勢如何來?)他要衝進我家,我不讓他進來,我就把鐵門拉下來,我拉鐵門的過程可能他有去碰撞到等語。
嗣於原審時則稱:他身上的傷是他自己造成的,他去拍打我的鐵門、或是去碰等語。
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為何受有傷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述完全不同,其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僅係卸責之詞等語。
惟查:㈠原審於112年12月21日當庭勘驗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雖告訴人情緒激動向員警表示:被告拿椅子砸我,用鐵門壓我,鐵門拉到下面還有一支木棍,他還踹我,踹我屁股、踹我腳等語,有原審112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289-296頁)可參。
然此僅能說明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情緒激動的向現場處理員警指述被告對其有毆打及傷害之行為,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本件傷害犯行。
㈡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縱認被告就告訴人之傷勢是如何造成,前後有不一之情形,然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確為傷害犯行,已如前述,故難僅以被告前後辯詞不一、或辯解無法成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確受有如上之傷害,在客觀上存有諸多疑義之情形下,遽認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法遽認為被告確有本件傷害之犯行。
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傷害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一、在18:53:30時,畫面的上方可以看到告訴人的裙擺。
二、在18:54:38前後,可以看到被告的兩隻腳及告訴人的裙擺。
三、18:54:50開始,可以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在畫面上方櫃子的後面一段時間(畫面中未見告訴人或被告身影),直到18:56:16時,又見到告訴人裙擺出現畫面。
附表二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監視器畫面為黑白影像) 18:56:14至18:56:35 身穿長裙女子(應為告訴人施孜忞)自畫面右上方向左走至騎樓【圖1】。
於騎樓內站定後,施孜忞身體朝向右方。
【圖2】 18:56:35至18:56:40 身穿短褲男子(應為被告)亦自畫面右上方向左走至騎樓,與施孜忞旁邊的狗互動。
隨後,張仲凱與施孜忞一前一後(施孜忞在前,張仲凱在後)向右走出畫面。
【圖3】 18:56:40至18:57:02 畫面中,無人出現,亦無其他動靜。
18:57:02至18:57:09 施孜忞之一隻腳自畫面右上方滑出【圖4】,出現約1、2秒,隨後又消失於畫面中。
接著約4、5秒後,一把椅子從畫面右上方被丟出至騎樓上。
【圖5】 18:57:09至18:57:26 畫面中,只出現先前椅子被丟出後倒在騎樓之畫面,並無其他動靜。
18:57:26至18:57:44 施孜忞自畫面右上方向左走出騎樓至馬路,又走回騎樓。
【圖6】 18:57:44至18:58:50 施孜忞於騎樓站定後,彎腰反覆翻動並查看其裙腳,且自裙上拉開一條繩子。
【圖7】接著施孜忞於該處來回走動一次後,再次站定於騎樓,過程中持續彎腰查看其裙腳。
18:58:50至18:59:07 施孜忞向右走,走向畫面右上方(僅隱約可見施孜忞裙子飄動,但無法清楚看見其本人身影,畫面持續約6~7 秒)。
其後,施孜忞轉身向畫面下方持續走【圖8】,直至走出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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