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3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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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豪



選任辯護人 王君毓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振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6號、第9348號、第9349號、第9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家豪(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被告到案後,深感懊悔,故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全程配合調查、審理,節省追訴犯罪之司法資源浪費,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又被告平日素行十分良好,獻身公益,贊助慈善圑體。

而被告罹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等疾病,並因上開病情,曾於11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住院接受手術,入監服長期刑剝奪其人身自由,實為被告身心所無法承受,是以本案中被告犯罪行為之惡性並非重大,如遽論科以重典,不免過苛,原審量刑過重。

㈡本件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所為固屬不該,然衡諸本件客觀情節,被告並非為自身施用,而是基於友情 ,因友人吳懋東聯繫不上居住於國外之林昶安,方請託被告嘗試聯絡,並提供自己使用之門號與住家地址予被告轉知 林昶安,該寄送之大麻抵達海關後旋即為警查獲,被告於本案只幫忙吳懋東聯絡,從未對外銷售或行銷,且被告本件犯行亦無不法所得,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造成損害 較小,法非難程度顯然較低。

又被告到案後,於偵查中即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已節省司法耗費,犯後態度良好。

綜合審酌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倘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考量被告上述客觀之具體情狀、行為之原因、主觀之惡性及其犯 罪所生結果,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聖心教養院收據1紙及被告診斷證明書3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三、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自國外運輸大麻進入我國,幸遭海關及時查獲,才使重量高達461.22公克之大麻不至流入社會,導致施用者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就其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供述運輸之大麻係自「林昶安」而來;

被告自陳就讀科技大學,目前在家裡做電子商務團購,未婚,無子,父親已經失智;

先前有憂鬱症,因而開始使用大麻,並提出正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收據、被告父親藥局藥袋、被告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創世福利基金會謝卡、手術同意書、臉書截圖、照片、捐血感謝狀、防疫感謝狀、安仁家園捐物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159頁);

被告並自陳家中需要照顧,祖父母已年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從而,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據可採。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且鑑於運輸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運輸毒品犯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重大,其卻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本案被告經警查獲運輸的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非輕,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影響非小,亦危害社會秩序,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如前述,復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5頁),核無未合。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

罹患疾病、需照顧家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

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足取。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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