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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天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謝天星(下稱被告),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屆滿日為113年2月15日,被告雖於113年1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所提上訴狀僅表明提起上訴之旨,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於法定期日內另行補呈」,惟未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3年3月6日前補提上訴理由;
經原審於113年1月24日函請被告於113年3月6日前補提上訴理由,該函已於113年1月29日送達由被告同居親屬收受之情,有原審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3頁;
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被告逾該日期仍未補正。
本院乃於113年3月19日由審判長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113年3月21日送達由被告同居親屬收受之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是依裁定意旨,被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1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但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之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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