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49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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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浩偉
義務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浩偉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又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另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㈠被告因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訊問後裁定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而命其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該案繫屬本院後,因113年5月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3年5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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