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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偉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70號、112年度偵字第4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95頁、110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院卷第95頁、103頁):被告之前案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件,但僅屬吸食毒品或持有毒品之犯罪,並無販賣之前例,原判決未考量此情而未從輕量刑,應給予較輕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許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各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其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安定,所為殊屬不該;
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對象人數,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並未考量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前科,僅有施用毒品紀錄,所量處之刑仍嫌過重,然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僅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因素之一(即第5款所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並非唯一因素,而個案中行為人有如前有販賣毒品科刑紀錄,本件再犯,固得作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然如行為人前無販賣毒品科刑紀錄,事實審法院於量刑理由中未特別予以載明,並無何違法之可言,且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與盧明勝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2仟元,並無何特別輕微之情況,原判決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顯屬從輕量處,且本件法定最低刑度經遞減其刑後,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原判決之宣告刑僅酌加數月,所定應執行刑亦使被告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或定刑過重之瑕疵,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量刑之瑕疵,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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