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60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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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健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18、10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上開規定所稱之「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書狀,雖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如何量刑過重而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自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彭健哲之自白,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之證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難以公訴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相繩,故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而認被告上述犯行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且上述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且以被告就上述犯行,均偵、審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又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司法調查程序,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且被告販賣對象人數僅有1人,且為與被告關係較為熟識之友人,並未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不多,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因而認被告之客觀犯行、犯後態度、主觀惡性、矯治被告人格以復歸社會需要等情形,相較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就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處,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遞減之。

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

另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轉讓偽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被告本案所販賣咖啡包之對象僅有1人,數量及價格尚非甚鉅,與藉由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整體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兼衡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上開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整體犯罪時間不長。

佐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如對被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歸社會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及沒收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及沒收之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因法律常識薄弱,而觸犯重典,較諸大量販賣毒品給不特定多數人施用以牟取暴利者不同,希望酌量犯罪情節,酌減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然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泛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所持之理由。

況原審已於審酌是否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就被告上訴所持希望再從輕量刑之事由加以考量;

且原審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量刑(詳如附表一所示),均僅量處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1年9月,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在最長刑期上酌加1月,實已從輕,並無何再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可能。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彭健哲 盧啓銘 000年0月間某日晚間 雲林縣○○市○○路00號○○○汽車旅館之車庫 在左列時地先以賒帳之方式 ,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盧啓銘,後於112年3月30日15時51分許,盧啓銘匯款至彭健哲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
①毒品咖啡包10包 ②交易金額2,000元(有收到) 彭健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⒈證人盧啓銘112年5月25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1頁) ⒉證人盧啓銘112年5月25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卷第56至62頁,結文第63頁) ⒊被告與證人盧啓銘於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至1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7頁) ⒌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79號搜索票1紙(警卷第57頁) ⒍被告彭健哲之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8至60頁反面) ⒎扣案物照片11張(偵9018卷第89至94頁) ⒏嘉義縣民雄分局112年11月21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37809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11月1日函各1份(本院卷第43至53頁) 2 彭健哲 盧啓銘 112年5月7日5時前 雲林縣○○市○○路00號○○○汽車旅館之車庫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盧啓銘完成交易。
①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彭健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⒈證人盧啓銘112年5月25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1頁) ⒉證人盧啓銘112年5月25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卷第56至62頁,結文第63頁) ⒊被告與證人盧啓銘於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至1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7頁) ⒌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79號搜索票1紙(警卷第57頁) ⒍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8至60頁反面) ⒎扣案物照片11張(偵9018卷第89至94頁) ⒏嘉義縣民雄分局112年11月21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37809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11月1日函各1份(本院卷第43至53頁)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 1支 是,手機及晶片卡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原審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21號(原審卷第41頁) ⒉被告之供述(原審卷第82、138頁) ⒊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8至60頁反面) ⒋扣案物照片11張(偵9018卷第89至94頁) 2 咖啡色粉末 6包 否,未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且與本案無關 ⒈嘉義縣民雄分局112年11月21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37809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審卷第43至51頁) ⒉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8至60頁反面) ⒊扣案物照片11張(偵9018卷第89至94頁) ⒋被告自陳係梅子粉,與咖啡包無關(原審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3 疑似毒品愷他命 1罐 否,未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且與本案無關 ⒈嘉義縣民雄分局112年11月21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37809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審卷第43至51頁) ⒉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8至60頁反面) ⒊扣案物照片11張(偵9018卷第89至94頁) ⒋被告自陳與咖啡包無關(原審卷第140頁) 4 毒品殘渣罐 2罐 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但未達刑案標準,與本案無關 ⒈嘉義縣民雄分局112年11月21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37809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審卷第43至51頁) ⒉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8至60頁反面) ⒊扣案物照片11張(偵9018卷第89至94頁) ⒋被告自陳與咖啡包無關(原審卷第140頁) 5 毒品愷他命研磨盤 1個 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但未達刑案標準,且與本案無關 ⒈嘉義縣民雄分局112年11月21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37809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審卷第43至51頁) ⒉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8至60頁反面) ⒊扣案物照片11張(偵9018卷第89至94頁) ⒋被告自陳與咖啡包無關(原審卷第140頁) 6 電子磅秤 1台 否,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8至60頁反面) ⒉扣案物照片11張(偵9018卷第89至94頁) ⒊被告自陳與販賣毒品咖啡包無關,是供自己施用毒品時使用(原審卷第140至141頁) 7 分裝袋 1包 否,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8至60頁反面) ⒉扣案物照片11張(偵9018卷第89至94頁) ⒊被告自陳與販賣毒品咖啡包無關,是供自己施用毒品時使用(原審卷第140至141頁) 8 斜削吸管 1支 否,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8至60頁反面) ⒉扣案物照片11張(偵9018卷第89至94頁) ⒊被告自陳與販賣毒品咖啡包無關,是供自己施用毒品時使用(原審卷第140至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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