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韋霖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晚間9時40分前之某時,在臉書
- 二、案經吳瑛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 二、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3月20日晚間9時40分前之某時,以帳戶名稱
- (二)次查,被告透過臉書對話軟體Messenger私訊告訴人時,
- (三)再查,被告跟告訴人原協調要退款,並約定將於111年3月
- (四)被告雖辯稱此僅為買賣糾紛,否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告訴人
- (五)被告雖於本院主張其可提供其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 三、論罪:
- 四、刑之加重要件:
-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刊登廣告
- 三、被告詐欺所得,業以現金賠償等情,業如前述,當認被告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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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韋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韋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韋霖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晚間9時40分前之某時,在臉書社團「二手機車買賣交易平台」,刊登販售光陽牌機車之訊息。
嗣吳瑛傑見此訊息後,即透過臉書對話軟體Messenger以私訊方式聯繫江韋霖,然江韋霖實並無履約之真意,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其可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價格出售光陽機車LIKE150,且可分期付款,於分期付款期間可提供代步車光陽機車V2,然須先給付該代步車之價款1萬8千元,將來以車換車可抵光陽機車LIKE150的價金等語,致吳瑛傑因急需用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光陽機車LIKE150,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及同月23日晚間10時25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及9千元至江韋霖指定之雲林縣大埤鄉農會陳謝玉慶(江韋霖之外祖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光陽機車V2代步車價款(內含1千元之機車寄送費用)。
嗣因江韋霖以各種理由推託而未依約寄送代步車,吳瑛傑因而與江韋霖協調解約退款,並約定111年3月28日匯款,詎江韋霖仍遲遲未退還款項,吳瑛傑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瑛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加重詐欺之犯行及犯意,辯稱:吳瑛傑有的對話紀錄沒有提供給法官,且事後我要退款給吳瑛傑,但他已經提起告訴,我有問他如果拿錢給他和解,他可以撤銷告訴嗎,但是他說他已經寫出去了,要撤銷告訴,還是要去法院談和解。
我有叫他來拿錢,他也沒有來拿,我在忙的時候他也在忙,他說我沒有聯繫他。
這是不可能的,我有將對話紀錄錄起來,只是還沒有拿給法官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20日晚間9時40分前之某時,以帳戶名稱「陳霖霖」,在臉書社團「二手機車買賣交易平台」刊登販售光陽牌機車訊息,告訴人見此訊息後,即透過臉書對話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繫被告後,被告告知其可以4萬元價格出售光陽機車LIKE150,且可分期付款,於分期付款期間可提供代步車光陽機車V2,然須先給付該代步車之價款1萬8千元,將來以車換車可抵光陽機車LIKE150的價金等語,告訴人同意購買光陽機車LIKE150,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及同月23日晚間10時25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及9千元至江韋霖指定之上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代步車光陽機車V2代步車價款(內含1千元之機車寄送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
原審卷二第108至116頁),復有告訴人與帳號「陳霖霖」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對話紀錄之截圖(見原審卷一第97至293頁)、告訴人於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單(見警卷第53至55頁)、雲林縣大埤鄉農會陳謝玉慶帳戶資料及交易日明細表(見警卷第17至19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透過臉書對話軟體Messenger私訊告訴人時,乃要求告訴人要付完全(款項)後才能出車,且等告訴人匯好了就會處理車給告訴人等語,然卻於確認收到告訴人上開匯款後,不接電話、不讀訊息,且經告訴人告知其急著用車,仍未依約立即寄送車輛,而僅以「下大雨」、「出太陽」、「改車在忙」等為由,向告訴人表示沒辦法寄送車輛,而遲未寄送車輛予告訴人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所不爭執者(見原審卷一第46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
原審卷二第112至116頁),復有告訴人與帳號「陳霖霖」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對話紀錄之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11、119、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被告跟告訴人原協調要退款,並約定將於111年3月28日、29日要匯款均未匯款,復經告訴人一再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均未還款,告訴人始在111年4月4日提告等情,被告最後遲至112年5月23日始於原審當庭還款予告訴人等情,亦乃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
原審卷二第112至116頁),復有告訴人與帳號「陳霖霖」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對話紀錄之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43至293頁)、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此僅為買賣糾紛,否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其名下沒有光陽LIKE 150跟V2的機車,其是要向其他機車行調車,其可以調到車,對於如何證明其刊登販賣機車訊息時,其確實有機車可以販賣,其還要再想想,其可以在一個月內提出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然遲至原審辯論終結之112年10月6日均稱還沒有提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更況,被告當時如真有車輛可供交付,又明知告訴人是急需用車,復告知告訴人要付清款項後就能出車,並已確認有收到告訴人之上開匯款,故如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理應立即依約履行即寄送車輛予告訴人,始符合一般正常買賣交易之流程及社會常情,怎可能僅因下大雨、出太陽等一般常見之氣候,即作為不能依約履行交付車輛之正當事由,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時,實際上並無所稱之車輛可供出售、交付,其所稱下大雨、出太陽等無法交付車輛云云,均僅是為掩飾其實際上無車可出售、交付之藉口。
且被告供稱其與告訴人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被告亦有告訴人之帳戶,故被告如有真意要返還款項予告訴人,自得以轉帳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方式即可,被告卻刻意一再拖延,遲不退款,顯見本件並非僅是單純買賣糾紛,被告主觀上應是基於詐欺告訴人之故意,而佯以有車輛可出售,以作為向告訴人施用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自已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當時確實有車可交付、沒有詐欺故意、因誤以為告訴人已經有提告就只能到法院還錢云云,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被告雖於本院主張其可提供其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以證明其並無詐欺之故意(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其自原審於112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即已如此主張,並請求法院給其一個半月的時間準備(見原審卷一第49頁),然迄至本院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並仍然要求再給予其準備之時間,顯見其目的僅係為延遲訴訟,況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已有上開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待證事實業臻明瞭,自無再予等待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加重要件: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提出之被告前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51至6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本件與上開論以累犯之前案,本質上均是同屬詐欺之財產性案件,足徵其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故認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為其成立要件。
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近年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獨立之處罰規定。
至於上開所列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之規定。
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此不得不辨。
而因應現代人際溝通之各種需求,社群溝通軟體(APP)發展蓬勃,具體之功能不盡相同,即使同一軟體內亦設置不同之功能,以Facebook(下稱臉書)為例,張貼文章,對象可為公開之不特定、多數性之大眾或僅特定之好友,而Messenger應用程式溝通對象亦可能為群組或特定1人,是則,行為人基於詐欺之犯意使用網際網路連結溝通軟體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其究竟是對不特定、多數性之大眾為之,或於不公開環境僅對特定1人為之,其侵害程度及影響層面已然有別,事涉成立罪名之異,事實審法院自應詳予究明後於事實記明,並說明其憑據之理由,否則遽為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人僅有提出其與帳號「陳霖霖」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對話紀錄之截圖(見原審卷一第97至293頁),並無任何被告在臉書社團「二手機車買賣交易平台」上對公眾發布訊息之對話紀錄資料,而上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既是於不公開環境對特定1人即告訴人所為之一對一對話,而尚無證據證明是對於不特定、多數性之大眾為之,是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論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刊登廣告,吸引急需用車之告訴人與其私訊聯絡,被告則佯以有現車可供交付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定匯款後,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未交付車輛,亦未退還款項,犯罪之手段實值非議,及被告素行不佳(上開論以累犯部分除外),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尚非多,及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1千元(含告訴人來法院開庭乘坐高鐵費用),經告訴人點收無訛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頁),兼衡酌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汽機車改裝工作;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欺所得,業以現金賠償等情,業如前述,當認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卷:雲警南偵字第1110007625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 3、偵緝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號卷 4、原審卷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卷一 5、原審卷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卷二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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