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顏郁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 二、被告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就附表一編
- 三、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違反毒
- 二、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係販賣摻有4-甲基
-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係一行為同時販賣內含愷他命混合4-甲
- 四、加重減輕事由:
- 五、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63號移送併
-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
- 二、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
-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郁展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66號、第10701號、第11771號、第1220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郁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及持有,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顏郁展在社群軟體Twitter(現改名為X)上以(糖果符號)裝備商之名義公開張貼有標記「#嗨#煙#呼#冰毒」等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出售毒品,適有員警於民國000年0月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情,遂佯裝為買家,透過微信與顏郁展聯絡購毒訊息,雙方約定先由員警匯款至顏郁展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顏郁展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寄送至員警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再由員警前往收受,為警分別查獲,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㈡顏郁展以附表二編號8行動電話在LINE「偏門工作收入食品2.0糖果(圖案)、咖啡(圖案)、飲料(圖案)、草(圖案)」社群內以「南部營」之暱稱,向不特定人出售毒品,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情,遂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佯裝為買家,透過微信與顏郁展聯絡購毒訊息,雙方約定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金額交易,嗣雙方抵達現場後,顏郁展取出欲交易之毒品後,當場為警查獲,而僅止於未遂階段(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等,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㈢顏郁展另於112年6、7月間,以附表二編號6行動電話之LINE暱稱「重新發展」、微信暱稱「閉關中」作為聯繫之用,於附表一編號6至11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毒品給鍾承炫、楊智荃、許嘉良及葉昀霖,共計6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付款方式、交易金額等,均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原審卷二第174頁),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原審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至183頁),且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上訴本院所具上訴書狀亦供明就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4罪〉、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編號7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所有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404卷第59至67頁;
警544卷第101、151頁;
警789卷第87至97、105頁;
警464卷第197頁),以及下列證據暨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堪以採信:㈠附表一編號1:被告以暱稱「冰塊(圖案)糖果(圖案)裝備商」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13張、被告於112年1月6日至7-ELEVEN四圍門市寄送毒品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員警扣押毒品包裹過程之錄影畫面截圖12張、扣案毒品包裹及初篩照片5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2022405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警464卷第83至89、91至106頁)。
㈡附表一編號2:扣案毒品包裹及初篩照片10張、被告以暱稱「冰塊(圖案)糖果(圖案)裝備商」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9張、被告於112年1月17日至7-ELEVEN上龍門市寄送毒品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員警扣押毒品包裹過程之錄影畫面截圖10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8日慈大藥字第112050805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他404號卷第37至40頁;
警464卷第109至113、115至125頁)。
㈢附表一編號3:被告以暱稱「閉關中」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15張、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至7-ELEVEN台南蔡門市寄送毒品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員警扣押毒品包裹過程之錄影畫面截圖6張、扣案毒品包裹照片4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20224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警464卷第127至146頁)。
㈣附表一編號4:被告以暱稱「閉關中」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15張、第三人於112年4月18日至至7-ELEVEN泉翔門市寄送毒品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員警扣押毒品包裹過程之錄影畫面截圖5張、扣案毒品包裹及初篩結果照片7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8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警464卷第171至188頁)。
㈤附表一編號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2年3月10日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被告以暱稱「南部營(圖案)」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以暱稱「冰塊(圖案)飲料(圖案)草(圖案)裝備商」及「閉關中」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7張、現場照片2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成份鑑定報告及112年6月1日純度鑑定報告暨所附扣案毒品照片1份(警700卷第11、27至31、53至58頁;
偵4191卷第90-4背面至90-36頁)。
㈥附表一編號6:證人鍾承炫警偵證述、被告使用之暱稱「閉關中」、「裝備」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及截圖2張、證人鍾承炫使用之暱稱「喔喔」微信帳號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證人鍾承炫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9張、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至7-ELEVEN鼎復門市寄送毒品包裹與證人鍾承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證人鍾承炫於112年7月1日至7-ELEVEN高尚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告使用之暱稱「冰塊(圖案)糖果(圖案)裝備商」Twitter帳號截圖1張、證人鍾承炫使用之暱稱「絲絲大男孩」Twitter帳號截圖1張、被告與證人證人鍾承炫之Twitter對話紀錄截圖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4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48831號函、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0542號搜索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警544卷第19至28、107至129、147至149、153至156、169、171、173至178頁;
偵8466卷第247至251、333至334頁;
原審卷一第353至365頁)。
㈦附表一編號7:證人楊智荃警偵證述、被告之LINE帳號(暱稱「重新發展」)翻拍照片2張、證人楊智荃之LINE帳號(暱稱「楊智荃(金牌)」)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證人楊智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證人楊智荃於112年7月5日至空軍一號高雄站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544卷第13至16、81至93、99至100頁;
偵8466卷第191至195頁)。
㈧附表一編號8:證人許嘉良警偵證述、被告使用之暱稱「閉關中」微信帳號翻拍照片1張、證人許嘉良使用之暱稱「前金 過客 許嘉良」微信帳號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證人許嘉良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3張、證人許嘉良於112年7月2日至7-ELEVEN日進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789卷第53至60、99至103頁;
偵8466卷第273至277頁)。
㈨附表一編號9至11:證人葉昀霖警偵證述、被告使用之暱稱「新嘉義老大」及「嘉義老大哥」微信帳號翻拍照片2張、證人蔡昀霖使用之暱稱「葉霖」微信帳號及大頭貼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證人蔡昀霖之微信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13張、被告於112年7月5日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寄送毒品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警789卷第29至36、73至81、83、85至86頁;
偵8466卷第215至221、389至391頁)。
二、被告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就附表一編號6該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能對於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內成分不知情,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79頁)。
惟查,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實際販賣毒咖啡包之人。
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並且已有數年施用毒品之經驗,在本次犯行前即有在網路上兜售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被告在本次犯行前所販售之毒品類型已多有不同(有甲基安非他命、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大麻葉渣等),並且被告於112年3月10日為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遭佯以購毒者之員警當場查獲時,復扣得被告身上尚有混有依替唑侖、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成份鑑定報告及112年6月1日純度鑑定報告暨所附扣案毒品照片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2年3月10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警700卷第11頁;
偵4191卷第90-5背面至90-7、90-10頁),是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參以,在被告與證人鍾承炫之對話紀錄中,證人鍾承炫僅向被告表示「想問咖啡」後,並未見2人再次確認是何種種類之毒品咖啡包即交易完成,可見被告並未刻意限定出售僅含單一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鍾承炫(警544卷第20至26頁)。
是以,自被告過去接觸毒品之經驗等節,其主觀上應已可預見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有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自足認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故意,辯護人所辯,顯無足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被告亦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為賺取量差(原審卷一第75頁),是被告主觀上確均具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另就犯罪事實一㈢其中附表一編號7至11,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係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給證人鍾承炫,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販賣給證人鍾承炫之毒品咖啡包經員警查獲證人鍾承炫後扣案,鑑定結果其中已開封標示「日本」白色包裝(內含淡紫色粉末)之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存卷可考(偵8466卷第333至334頁),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及本院業已諭知上情(原審卷二第178頁、本院卷第292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就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同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替唑侖成分,而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自毋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係一行為同時販賣內含愷他命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鍾承炫,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罪共1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判決意旨辯護: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同單位之員警以同一購毒者身分密集假意持續向被告購買毒品,則就附表一編號2至4之偵查作為並無買受真意,應僅係延續附表一編號1之蒐證行為,是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為適當等語。
及上訴本院仍為被告辯稱:「我們認為附表一編號1-4部分犯罪事實應論處接續罪,因為這是差不多的一個,雖然他所販賣毒品不同,接續犯應該不是限於毒品種類,我們認為警察這邊釣魚偵查手法已經超越警察職權執行法必要的限制」等語。
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查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於員警於000年0月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被告於社群軟體以(糖果符號)裝備商之名義公開張貼有標記「#嗨#煙#呼#冰毒」等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出售毒品,被告數次經警以釣魚偵查方式,佯裝為買家,透過微信與被告聯絡購毒訊息,雙方約定先由員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寄送至員警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再由員警前往收受,為警分別查獲之事實,顯然被告每次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雙方談妥交易內容、方式後,被告再以寄送方式完成交易(僅構成未遂犯)為警查獲,是被告就此數次犯行,原均已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顯非引誘原無犯罪傾向之人使其犯罪;
而觀諸附表一編號1(寄送)時間112年1月6日(毒品種類數量:甲基安非他命1包、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編號2(寄送)時間112年1月17日(毒品種類數量: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0包)、編號3(寄送)時間112年3月16日(毒品種類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咖啡包9包)、編號4(寄送)時間112年4月18日(毒品種類數量:大麻葉渣2包),犯罪時間前後間隔長達月餘,明顯可區別而非極短時間所為,並且亦為佯裝購毒者之員警各次分別與被告談妥交易內容,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佐,復每次購入之毒品種類或數量亦相異,縱屬同一調查機關員警分別所為,難認係密集假意持續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否與警方辦案技巧之優劣亦無緊密關連,亦非被告在短時間內相應所為的數個行為,則警方誘捕之方式及強度,亦未過當;
再詳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判決意旨及此判決之事實審判決內容,犯罪事實態樣與本案有不同之情形,無法比附援引,是尚難以前開最高法院意旨而認此4次犯行有接續犯一罪之適用。
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對於接續犯與否之認定,作為原判決認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附此敘明。
四、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侵占、持有毒品、販賣毒品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與他案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以檢察官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認被告前所執行完畢之案件中,除具有不同類型之案件外,實尚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未遂案件執行完畢,卻在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仍再次為本案數次犯行,顯認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原審並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均核無不合。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均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因員警均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自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其上訴本院後雖未到庭,然依其上訴書狀僅針對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論罪罪數、附表一編號1至6、9部分之量刑減輕事由為爭執外(詳後述),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並無否認犯罪,且辯護人亦稱本件被告仍為全部認罪之旨(本院卷第311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相同解釋意旨,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所犯本案各罪之刑。
㈤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進言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
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7、8、10、11之犯行,其毒品來源均為另案被告張溢紘等節,經被告在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76頁)。
而另案被告張溢紘有於112年6月25日、同年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5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44781號函暨所附112年11月4日職務報告、另案被告張溢紘警詢筆錄,以及另案被告張溢紘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7、119至120、221至241、283至289頁),上述被告附表一編號7、8、10、11販賣毒品時間(6月26日、6月30日、7月5日〈2次〉)、販賣毒品種類(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在其向另案被告張溢紘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後未久,顯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是此部分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依法減刑。
⒊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稱附表一編號1、2、5、6部分之毒品亦係向另案被告張溢紘取得,另附表一編號3、4、9部分之毒品則係向另案被告方瑋傑取得等語(原審卷二第176頁),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就此部分亦均請求依法減刑等語(原審卷二第179頁)。
惟查,附表一編號1、2、5、6部分或為上開另案被告張溢紘遭查獲販賣給被告毒品之犯罪時間之前所為,或有毒品種類並非另案被告張溢紘遭查獲所販賣與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此類型。
而另案被告方瑋傑部分,另案被告方瑋傑僅坦認有於112年6月23日轉讓可供一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佐以另案被告方瑋傑之調查筆錄足憑(原審卷一第165至177頁),是附表一編號3、4、9亦有時間、毒品種類與另案被告方瑋傑迄今遭查獲部分迥異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既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可言,附表一編號1至6、9部分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至原審雖曾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請勘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被告並指出部分對話紀錄即係與另案被告張溢紘、方瑋傑購入毒品後再販賣給本案其餘藥腳之內容等節,然詳查對話紀錄內容,僅得以認被告有與另案被告2人談論疑似毒品之交易內容,而究竟係否有交易成功或毒品類型為何,均實難以自相關對話紀錄確認,又此部分並未為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相符,是以,實難認得單以此據以減刑。
⒋準此,是被告供出與毒品上游交易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販賣毒品時間,均無法相互對應而無具關聯性。
此部分並無可認為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之情,參諸前開見解,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不符,自無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被告與辯護人復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仍以「本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7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45533號函檢附之資料,警方確實係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上游為方瑋傑、張溢紘後開始對方瑋傑、張溢紘進行追查,並移送台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方瑋傑與張溢紘亦於警詢中坦承與被告有毒品往來。
另勘驗被告手機通訊軟體,被告於112年3月至7月間確實有與方瑋傑、張溢紘討論毒品交易的紀錄,足見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上由不是方瑋傑就是張溢紘非虛」、辯護人則以:「被告供述毒品的來源可信度應該是相當高的,而且供出上游部分也不一定要從偵查結果來判斷」等語(本院卷第36、312頁),然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並無論理上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無直接關聯,已如前述,尚不得逕以被告之指證,即認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上游不是方瑋傑就是張溢紘非虛之情,即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換言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依本案所指附表一編號1至6、9部分並未查獲毒品上手),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被告辯護人上述為被告利益之辯護,及所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是為遏阻毒品擴散,應擴大適用範圍,不應受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拘束,被告應符合該條文之立法目的而予適用等語,與前述說明亦有所違,均非可採。
㈥綜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而依各罪遞加重後遞減之。
五、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6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一㈠)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部分,除斟酌上述加重(累犯)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及附表一編號7、8、10、11之犯行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刑規定)事由外,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因自身所需,罔顧我國法令,逕為本案數次販賣毒品犯行,甚而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遭查獲後經檢察官訊後釋放,仍繼續再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行為致使毒品輕易流通至他人,所為均實屬不當;
另考量被告所販賣方式係在網際網路張貼廣告兜售,所能觸及之人非少,次數11次,各次所販售之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上開遭查獲後繼續販毒之部分應較查獲前罪責較重等情節,以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兼衡被告其在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提出之在職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4之毒品,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成分詳附表二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違禁物(成分詳附表二所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於112年7月6日遭查獲時所扣案,內有被告刊登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及相關社群軟體帳號資料在卷可參(警464卷第69至82頁),復被告確有用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6至11之人交易毒品,有前開對話紀錄可佐,參以交易時間距離查獲時間相近,堪認被告就此6次犯行均係使用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電話所為,被告在原審並稱為其本人所有之物(原審卷二第155頁),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6至11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在原審供承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112年7月6日遭查獲時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在扣案前被告係於112年7月5日19時33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給藥腳即證人葉昀霖,是此部分應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併在該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該次犯行使用,並因與佯裝為藥腳之員警面交時當場扣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⒌就被告在本案販賣毒品所得除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為員警釣魚後面交而取回外,均已收取,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並附此敘明其餘扣案物及扣案毒品,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警464卷第11頁;
警700卷第19至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在本案沒收,至毒品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等旨。
二、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之諭知,均稱允當。
被告上訴所仍執前詞,除其所指附表一編號1至6、9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外,其請求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屬誘捕偵查手段被濫用應論以接續犯之考量,純就原審前述論罪、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供出的資訊至少應認為提供他案線報,可做為被告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被告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一情,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除上述量刑加重事由外,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量刑減輕規定,且附表一編號7、8、10、11部分亦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所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11各罪之刑,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最低有期徒刑為10年之刑)、第4條第3項(法定最低有期徒刑為7年之刑,若有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事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均屬低度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付款方式/交易金額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 寄送時間/地點: 112年1月6日7時7分許/統一超商四圍門市○○○市○區○○路000號) 收受時間/地點: 112年1月24日14時59分許/統一超商潤霖門市(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 甲基安非他命1包、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警員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新臺幣(下同)5,000元 顏郁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寄送時間/地點: 112年1月17日9時33分許/統一超商上龍門市(嘉義縣○○鄉○○○○00○00號) 收受時間/地點: 112年1月24日14時59分許/統一超商潤霖門市(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0包 警員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4,000元 顏郁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寄送時間/地點: 112年3月16日18時35分許/統一超商台南蔡門市○○○市○○區○○○路000號) 收受時間/地點: 112年3月20日23時17分許/統一超商潤霖門市(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咖啡包9包 警員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5,000元 顏郁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寄送時間/地點: 112年4月18日0時29分許/統一超商泉翔門市(嘉義縣○○市○○路○段000號) 收受時間: 112年4月20日11時58分許/統一超商潤霖門市(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葉渣2包 警員匯款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結被告中信帳戶) 4,800元 顏郁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 面交時間/地點: 112年3月10日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金合庫KTV釣蝦場(屏東縣○○鎮○○0巷00號)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3包 面交 5,000元 顏郁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鍾承炫 寄送時間/地點: 112年6月29日11時15分許/統一超商鼎復門市○○○市○○區○○街000○0號) 收受時間/地點: 112年7月1日20時41分許/統一超商楊梅高尚門市○○○市○○區○○路○段000巷0號)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3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 鍾承炫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2,500元 顏郁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智荃 寄送時間/地點: 112年7月5日8時22分許/空軍一號新竹站 收受時間/地點: 112年7月5日14時03分許/空軍一號高雄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楊智荃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5,000元 顏郁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許嘉良 寄送時間/地點: 112年6月30日23時47分許/不詳 收受時間/地點: 112年7月2日9時27分許/統一超商日進門市○○○市○區○○○路○段00號1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嘉良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3,000元 顏郁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葉昀霖 寄送時間/地點: 均不詳 收受時間/地點: 112年6月17日20、21時許/空軍一號楠梓邊疆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葉昀霖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2,000元 顏郁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面交時間/地點: 112年6月26日某時/元翔高空公司(高雄市○○區○○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面交 1,000元 顏郁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寄送時間/地點: 112年7月5日19時33分許/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 收受時間/地點: 112年7月5日22時許/空軍一號楠梓邊疆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葉昀霖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5,500元 顏郁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數量 內容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 淨重:0.2998公克;
取樣:0.0141公克 餘重:0.2857公克 純度:76.5% 純質淨重:0.2294公克 附表一編號1 毒品咖啡包 1 淨重:2.6723公克;
取樣:0.1308公克 餘重:2.5415公克 純度:<0.1% 純質淨重:0.0003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咖啡包 1 淨重:1.3542公克;
取樣:0.1419公克 餘重:1.2123公克 純度:<0.1% 純質淨重:0.0002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咖啡包 1 淨重:2.8531公克;
取樣:0.1374公克 餘重:2.7157公克 純度:<0.1% 純質淨重:0.0003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咖啡包 1 淨重:1.9261公克;
取樣:0.1260公克 餘重:1.8001公克 純度:<0.1% 純質淨重:0.0002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2 毒品咖啡包 1包 淨重:0.8065公克;
取樣:0.1184公克 餘重:0.6881公克 純度:24.9% 純質淨重:0.2005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附表一編號2 毒品咖啡包 1包 淨重:0.8786公克;
取樣:0.1249公克 餘重:0.7537公克 純度:18.2% 純質淨重:0.1597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 1包 淨重:0.7555公克;
取樣:0.1210公克 餘重:0.6345公克 純度:28.0% 純質淨重:0.2119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 1包 淨重:0.8822公克;
取樣:0.1403公克 餘重:0.7419公克 純度:19.9% 純質淨重:0.1759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 1包 淨重:1.0963公克;
取樣:0.1345公克 餘重:0.9618公克 純度:15.6% 純質淨重:0.1710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 1包 淨重:0.6416公克;
取樣:0.1157公克 餘重:0.5259公克 純度:25.1% 純質淨重:0.1609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 1包 淨重:2.2645公克;
取樣:0.1247公克 餘重:2.1398公克 純度:6.8% 純質淨重:0.1536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 1包 淨重:0.8455公克;
取樣:0.1145公克 餘重:0.7310公克 純度:20.8% 純質淨重:0.1756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 1包 淨重:1.0271公克;
取樣:0.1124公克 餘重:0.9147公克 純度:22.8% 純質淨重:0.2346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 1包 淨重:1.0241公克;
取樣:0.1174公克 餘重:0.9067公克 純度:17.2% 純質淨重:0.1757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毒品咖啡包 1包 淨重:1.2789公克;
取樣:0.1140公克 餘重:1.1649公克 純度:<0.1% 純質淨重:0.0003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一編號3 毒品咖啡包 1包 淨重:2.4810公克;
取樣:0.1092公克 餘重:2.3718公克 純度:<0.1% 純質淨重:0.0003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咖啡包 1包 淨重:2.1406公克;
取樣:0.1313公克 餘重:2.0093公克 純度:<0.1% 純質淨重:0.0005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咖啡包 1包 淨重:2.6013公克;
取樣:0.1218公克 餘重:2.4795公克 純度:<0.1% 純質淨重:0.0003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咖啡包 1包 淨重:2.7121公克;
取樣:0.1312公克 餘重:2.5809公克 純度:<0.1% 純質淨重:0.0003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咖啡包 1包 淨重:1.2513公克;
取樣:0.1328公克 餘重:1.1185公克 純度:<0.1% 純質淨重:0.0003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咖啡包 1包 淨重:2.5300公克;
取樣:0.1288公克 餘重:2.4012公克 純度:<0.1% 純質淨重:0.0003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咖啡包 1包 淨重:1.3728公克;
取樣:0.1305公克 餘重:1.2423公克 純度:<0.1% 純質淨重:0.0003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咖啡包 1包 淨重:2.3124公克;
取樣:0.1457公克 餘重:2.1667公克 純度:<0.1% 純質淨重:0.0003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4 大麻葉渣 2包 (抽驗1包) 毛重:0.9360公克;
取樣:0.0366公克 餘重:0.8994公克 檢驗結果:四氫大麻酚 附表一編號4 5 毒品咖啡包 1包 混合包2.38公克(含袋初秤重),彩色卡通圖案外包裝,內含咖啡色粉末,淨重1.2275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0395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附表一編號5 毒品咖啡包 1包 混合包2.05公克(含袋初秤重),彩色卡通圖案外包裝,內含咖啡色粉末,淨重0.8552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6667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 1包 混合包2.28公克(含袋初秤重),彩色卡通圖案外包裝,內含咖啡色粉末,淨重1.1095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9181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 1包 混合包1.82公克(含袋初秤重),彩色卡通圖案外包裝,內含咖啡色粉末,淨重0.6741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4886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 1包 混合包1.78公克(含袋初秤重),彩色卡通圖案外包裝,內含咖啡色粉末,淨重0.6370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4543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 1包 混合包2.01公克(含袋初秤重),彩色卡通圖案外包裝,內含咖啡色粉末,淨重0.8647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6775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 1包 混合包1.95公克(含袋初秤重),彩色卡通圖案外包裝,內含咖啡色粉末,淨重0.8491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6681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 1包 混合包1.74公克(含袋初秤重),彩色卡通圖案外包裝,內含咖啡色粉末,淨重0.5957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4132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 1包 混合包2.27公克(含袋初秤重),彩色卡通圖案外包裝,內含咖啡色粉末,淨重1.0971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9101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 1包 混合包2.07公克(含袋初秤重),彩色卡通圖案外包裝,內含咖啡色粉末,淨重0.9494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7679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 1包 混合包3.73公克(含袋初秤重),彩色卡通圖案外包裝,內含土黃色粉末,淨重2.4995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2.3124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 1包 混合包4.27公克(含袋初秤重),彩色卡通圖案外包裝,內含土黃色粉末,淨重3.1952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3.0063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 1包 混合包3.52公克(含袋初秤重),彩色卡通圖案外包裝,內含土黃色粉末,淨重2.4390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2.2528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6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SE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原審112年度保管檢字第653號 7 甲基安非他命 8包 (抽驗1包)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335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329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原審112年度保管檢字第653號 8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00卷第29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464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26464號卷 警544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35544號卷 警7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0567700號卷 警789卷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他40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04號卷 偵419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 聲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0號卷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4號卷 原審併辦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