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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第3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旻斌以LINE帳號「武術」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而於民國111年1月4日2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以下同)8千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信愷,並完成交付。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證人陳信愷於偵訊之指述,證人陳信愷行動電話對話翻拍照片、證人陳信愷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及被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辨系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網路歷程位置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陳信愷見面,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信愷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檢察官認為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的理由,主要是證人陳信愷證述,而證人陳信愷指證被告販毒的交易時間、地點不但有矛盾,有重大瑕疵,且陳信愷在原審也提到,指認被告販毒在證人陳信愷自己販毒的部分可以得到減刑;
本件除證人陳信愷指控被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毒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陳信愷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
惟證人陳信愷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指認被告,是要供出上手以獲減刑(見原審卷第128頁),此情亦與證人陳信愷之刑事自述自白狀所載內容相符(見警聲搜卷第39至41頁),可信證人陳信愷當時指認本案被告,就是為了在證人陳信愷自己的販賣毒品案件(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案件)獲得減刑之寬典。
則參酌前揭說明,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是證人陳信愷之證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有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本無從單憑證人陳信愷之證述,即對被告是否涉有本案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㈡又證人陳信愷之證述容有瑕疵:⒈檢察官係以證人陳信愷在111年4月13日之警詢筆錄指述為據,進而發動本案對於被告之偵查作為。
然該次筆錄係證人陳信愷第3次警詢筆錄,經調取證人陳信愷上開111年度訴字第135號之案卷後,取得證人陳信愷在111年2月8日所製作之第2次警詢筆錄,互相核對,發覺證人陳信愷在111年2月8日警詢時,係陳稱其毒品上游是「林秋合」、「阿裕」(並指FACETIME暱稱為「島內黑七」),且證人陳信愷當日並透過指認犯嫌照片紀錄表具體指認「阿裕」為「林○○」(姓名年籍詳卷)之人(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然證人陳信愷在111年4月13日之第3次警詢筆錄,卻改稱毒品上游是「阿彬」,「阿彬」與「阿裕」是同一個人,其在第2次筆錄說錯了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下稱偵3020卷,第36頁),並於偵訊時指認毒品上游為本案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以上開歷次警詢筆錄質以證人陳信愷時,證人陳信愷竟答稱「我有這樣講?怎麼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由證人陳信愷上開警詢、偵訊供述之經過,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再參以其當時製作筆錄時有獲取減刑之動機,本院認為證人陳信愷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是否實在,已容有可信性之合理懷疑存在。
⒉而證人陳信愷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111年1月4日20時1分、20時2分、20時3分許,你傳送訊息予『武術』:『要去嗎』、『現在去你家』、『我自己去』,是否向吳旻斌購買毒品?)我去找他就都是去問他有沒有毒品,因為我們不會在電話中講那些,我沒有很確定他當天有沒有。」
等語(見偵3020卷第146頁),顯見證人陳信愷自身亦無法確認於111年1月4日當日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⒊又起訴書指本案毒品交易地點係在被告之住處,檢察官並舉111年1月4日當時被告所持門號之網路歷程顯示基地臺位址係位於雲林縣元長鄉為佐證(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
然證人陳信愷於偵訊時,實係證稱111年1月4日是前往「臺西」與被告交易毒品,更細稱:「那天有去臺西找他,有經過四湖附近,因為吳旻斌住在元長,但他有一陣子在臺西工作,我是從北港出發去臺西找他」等語(見偵3020卷第146頁),並未證稱毒品交易地點在被告位於元長鄉之住處。
檢察官遽以網路歷程資料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反而適足以作為彈劾證人陳信愷偵訊證述。
證人陳信愷就交易過程之偵訊證述,亦有此部瑕疵甚明。
⒋至證人陳信愷雖經檢察官聲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但其在原審作證過程中,始終反覆表示以之前筆錄內容就好,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8頁),並未就被告之相關犯行做出更為翔實或明確之證述內容。
是本院認為證人陳信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證明力亦屬有限。
㈢證人陳信愷之證述欠缺足夠之補強證據:承前所述,檢察官所舉證人陳信愷就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證述,尚餘證人陳信愷行動電話對話翻拍照片可作為補強證據。
然細析渠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僅有證人陳信愷傳送「要去嗎」、「我自己去」、「我現在過去妳家」等3段文字內容,被告並未回覆其他文字訊息,而2人間於當日另有多筆內容不詳之語音對話(見偵3020卷第39頁)。
雖然毒品交易之人,為減少被查緝風險,於聯絡時,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祇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
然在本案證人陳信愷證述已有前述瑕疵可指之情狀下,對於補強證據證明力之要求即應提高,始能夠補強並治癒證人陳信愷有瑕疵之相關證述。
但上開對話內容,除可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陳信愷於交談後有相約見面外(被告對此並不否認),因對於該些訊息內容之解釋,實質上仍屬指證者一方之陳述,單以該訊息本身,本院認為不足以補強證人陳信愷之證述,未能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證人陳信愷之指述有前揭瑕疵可指,亦乏充足之補強證據為佐,被告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陳信愷於警、偵訊中皆已明確證述其確實有於111年1月4日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是證人陳信愷就被告販毒之基本事實已詳為陳述,可認其證述並無重大之瑕疵;
證人陳信愷在自身販賣毒品而涉訟之案件中,並未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受有減刑之優惠,惟證人陳信愷仍願於112年4月14日之偵訊中具結證述上情,足證證人陳信愷此時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顯見證人陳信愷於偵訊中之證述係屬實在;
再者,被告亦不爭執其確實有於111年1月4日與證人陳信愷在其住處見面,並有兩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信愷及被告各自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辨系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網路歷程位置等客觀證據足資佐證,益徵證人陳信愷所述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並非虛構;
此外,本難期待雙方會在通訊軟體或電話中提及有關任何毒品交易之術語,自不能僅以此即認定證人陳信愷之前開證述無補強證據之擔保,進而懷疑證人陳信愷前開證述之證明力等語。
惟證人陳信愷當時指認本案被告,就是為了在證人陳信愷自己的販賣毒品案件(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案件)獲得減刑之寬典,業據證人陳信愷自承如上,至最終是否確實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受有減刑之優惠,乃由該案承審法院依法審酌,本非證人陳信愷於指認本案被告之初所得掌控,且證人陳信愷之證述容有瑕疵,又據證人陳信愷於偵訊時之證述,其自身亦無法確認於111年1月4日當日是否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況其指訴之交易過程,亦與網路歷程資料等相關事證相左等情,均如前述,尚難遽認證人陳信愷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屬實。
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證人陳信愷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可採為由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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