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910,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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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姿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方姿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姿雅(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執此上訴,尚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蔡青芬之學生,因不滿告訴人關於課程之處理方式,竟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造成告訴人困擾,亦影響物流公司對於貨物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原審經精神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被告罹有持續性憂鬱症,總智商88,整體智能程度落在中等至臨界邊緣範圍,被告對人際互動較敏感、缺乏自信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2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91至101頁),而被告有長期捐助公益團體、從事公益服務之紀錄,並曾參與殘障亞運奪牌,亦有被告網路新聞報導截取畫面、書刊影印資料、捐款收據、證明書、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見原審訴字卷第81至92頁、第117至123頁;

本院卷第73至87頁、第111至113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9頁);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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