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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達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1-92、186-18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並非主動推廣兜售,而係依同案被告陳惠君指揮,命其於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予陳春芳,並未實際獲利,刑度應與屢次販售毒品之同案被告陳惠君有所區別,然仍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原審量刑過重。
㈡被告僅依指示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春芳,手段尚屬和平,目的亦非為營利,又於偵審程序中均對於自身犯行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訴訟程序,使司法資源得以節約,足證被告已明確知悉自身犯有不法行為,並抱有悔悟之心,希冀透過對於犯行的坦承不諱,使法院能對其為適切處遇,其犯後顯屬態度良好,自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實屬不該。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再參酌被告另涉販毒案件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已深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自無從認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是被告所犯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六、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與同案被告陳惠君間之情誼即代其出面與陳春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且被告僅聽從同案被告陳惠君指示交付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芳,其所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仍較屬有限。
又被告僅是聽命行事,其與同案被告陳惠君之刑度自應有所區別。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有父親,幫忙父親工作(原審卷第18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
復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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