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9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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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展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第14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大麻予他人,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販賣大麻之次數、對象不多,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以汽車包膜為業,及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未於網路上針對不特定人販售,並無耗費太多司法資源,僅係因洪焌銘向被告被告購買情趣用品頻繁,而販賣1支大麻菸彈給洪焌銘1人,獲利甚微,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業依被告自白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其刑,且敘明於衡酌上情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原判決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又原判決所處之刑幾近法定最低刑度,已屬低度刑,又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無違誤,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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