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97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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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蘇政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47、34308、34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110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在審理範圍,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即被告減刑,顯有違誤:⒈細繹被告於民國112年9 月7日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自始即承認沒有問許京紘原因,就答應幫忙收包裹,嗣調查員詢問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第 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你是否瞭解?你是否願意自白?」後,即答稱:「瞭解,我願意自白。」

,並說明代收包裹之情形為「這 2個包裹是在112年6、7月間,我南寧國中的學長許京紘以通訊軟體Telegram 的帳號『八面佛』私訊我,向我表示『兄弟,有包裹可不可以幫我領一下』,領完後會拿3萬元紅包給我作為答謝,但是他沒有向我表示要怎麼給我這筆錢,當下因為我很缺錢,所以我就答應他幫他領包裹… 」等語、「許京紘沒有跟我說這兩件包裹的內容物是什麼」、「因為許京紘向我表示代收包裹,會給我3萬元的紅包,當時我很缺錢我就答應了。」

、「但是我沒有拿到該筆紅包或任何報酬。」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可知被告就所參與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並無任何隱匿或保留,事實上被告係因為當下缺錢,才會對於許京紘提出代收包裹可獲得紅包報酬之邀約,無暇多想便加以應允,此乃人情之常,所述內容句句屬實,並非心存僥倖而有所隱瞞或保留。

⒉至於被告於112年9月7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曾表示:伊沒有想過包裹裡面可能有非法的東西,想說就是單純收包裹,可能是寄國外吃的東西進來,想說他只是想要包紅給伊,伊沒有多想,如果是非法東西,可能會要伊去拿,不會寄到伊家;

伊真的不知道包裹裡面的東西是什麼,如果是運輸毒品,3萬元酬勞也太少了,沒有意義等語,然細繹該日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一再表示「112年6、7月時許京紘請我幫他收包裹,事成後,會包紅包3萬元給我,我沒有多想,我就答應他。」

、「我沒有多想,我當時剛好也缺錢,我就答應他。」

、「我沒有那麼多,當時急需用錢,因為我有跟人家借錢。」

、「我想說收個東西而已,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可知被告實係當下缺錢而急需用錢,對於許京紘之請求沒有多想便答應,對於包裹之內容並不在意也沒曾多想,亦即被告在缺錢的情形下,就代收包裹獲取報酬乙節加以應允,但對於包裹內容為何並不在意,因此主觀上即有就「運輸毒品」加以容認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至原判決援用之筆錄內容,實乃被告於「案發後」被詢問時,以事後諸葛之心態回推表示「如果是毒品,應會叫被告去載,而非寄到被告家中」以及「3萬報酬太低」云云,尚不得以此後見之明,否定被告之自白,敬請鈞院明鑒。

⒊綜上,被告自始至終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無任何心存僥倖或隱瞞之情形,更未曾有過因不知包裹內容為何而主張無罪之答辯,尚不得以被告於案發前無暇多想包裹內容為何,即率謂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

㈡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減刑,顯有違誤:被告於本案甫遭查獲時,於受調查局即主動供出毒品源自共犯許京紘,並協助指認其照片,而足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共犯許京紘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甚明。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共犯許京紘之刑案紀錄資訊及個別查詢報表可知,共犯許京紘具有多項毒品前科,且在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泰國,業經通緝在案,而被告前揭代收之2箱包裹亦係從泰國寄出,包裹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足徵上訴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刑事判決意旨,縱因許京紘滯留國外未歸而遭通緝,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方屬適法。

㈢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實屬過重:⒈被告所運輸之大麻,驗餘淨重僅9,903.65公克,而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之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卻達29,843.17公克,重量為被告之3倍,又「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同為第二級毒品,且同樣僅適用1次減刑規定(另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被告則適用刑法第 59 條減刑規定),另案尚依累犯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7年,與原審判決相同。

⒉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之黃姓被告與本案被告同樣經法院認定「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同樣僅適用1次減刑規定(均同樣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蘇政達雖運輸大麻,其毛重僅17,568.74公克,而黃文謙運輸大麻,毛重卻達93.265公斤(即 93,265公克),數量約為本案被告之5倍,另案僅對量處6年徒刑,與原判決量處被告7年有期徒刑相較,益彰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過重。

⒊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李姓被告與本案被告同樣經法院認定「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同樣僅適用1次減刑規定(李姓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被告則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運輸之大麻其毛重僅17,568.74公克,另案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卻達278.03公斤(即278,030公克),數量約為被告之15倍,另案僅量處6年徒刑,原判決量處被告7年有期徒刑,據此可知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確實過重。

㈣綜上,請鈞院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並於甫遭查獲到案時即翔實說明犯案經過,更主動供陳上手為許京紘,未曾有任何隱匿保留或否認犯罪之情形,僅因一時需錢孔急,迫於經濟壓力下無暇多想而失慮不周,誤蹈法網,所幸本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社會治安或國人健康之傷害,且被告實際上未獲得任何報酬,如今業已深知悔悟,絕無再犯之可能,准予撤銷原判決,另量處較輕之刑度,以勵被告自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範目的,在於使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以所謂「自白」,係對自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即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均不能認已就犯罪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綜觀被告於警詢所述:這2個包裹是112年6、7月間,我南寧國中的學長許京紘以通訊軟體Telegram突然私訊我,向我表示「兄弟,有包裹可不可以幫我領一下」,領完後會拿3萬元紅包給我作為答謝,我想說可能是寄日常用品或伴手禮要給他的親朋好友,所以就答應他,幫他領包裹(見警卷第5頁)、我沒有想這麼多,我想說領個包裹就有錢可以拿,就答應他了,如果我知道裡面是毒品的話,就不會幫他(見警卷第6頁)、我瞭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我願意自白,如我前述,這2個包裹是在112年6、7月間,我南寧國中的學長許京紘以通訊軟體Telegram突然私訊我,向我表示「兄弟,有包裹可不可以幫我領一下」,領完後會拿3萬元紅包給我作為答謝,但是他沒有向我表示要怎麼給我這筆錢,當下因為我很缺錢,所以我就答應他幫他領包裹(見警卷第7頁);

於偵查中亦同樣供稱:112年6、7月時,他用飛機密我,請我幫他收包裹,我收到後,他會請人來跟我拿,事成後,會包紅包3萬元給我,我沒有多想,就答應他、我沒有想過是非法東西,我想說是單純收包裹,可能是寄國外吃的東西進來,想說他只是想要包紅給我,我沒有多想,如果是非法東西,可能會要我去拿,不會寄到我家(見偵27347卷第88頁)、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東西是什麼,如果是運輸毒品,3萬元酬勞也太少了,沒有意義(見偵27347卷第90頁)。

顯見被告僅供陳客觀事實之經過,就主觀犯意而言,不論於員警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均未曾為承認或有預見之表示,被告所為,與自白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審認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所認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所辯,為無理由。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減刑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訟。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固提供其上手之具體資料且加以指認,以供檢警調查,然被告所指之上手許京紘於警詢時從未到案,嗣警方於112年11月8日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亦因許京紘早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均未再有入境紀錄,顯已逃匿,目前在通緝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見偵34308卷第1至5頁)、許京紘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34311卷第93頁、本院卷第99頁)及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頁)等在卷可按,是依目前卷內之證據,許京紘既尚未到案,僅憑被告片面指訴,依上說明,尚與「查獲」之要件不符。

㈢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⒈原審量刑時,已詳敘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圖謀不法利益,共同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且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淨重達近10公斤(合計淨重9,904.76公克),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極鉅,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多寡、犯罪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及偵查中否認犯罪,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供陳其共犯係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面佛」、「啟盛高」之許京紘,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喪葬時送花之人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7年。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等瑕疵。

被告雖提出另案3則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犯罪情節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因此,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既異,且縱使均僅有一種減刑事由,然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規定,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必減之情形,程度上亦有不同,本難以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結果,而指摘本案刑之量定違法,更何況,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上訴至二審後,業經改判較重之刑,益徵被告持其他案件之判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予以減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另量刑方面,亦無明顯悖離公平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係就原審量刑所為適法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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