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坤祥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416 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5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被告陳坤祥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17 、58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坤祥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並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153%(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5 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發生嚴重自撞車禍,事後並拒絕酒測,既漠視己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後經檢警數度詢問仍一再飾詞卸責,至法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主張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本案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酌以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及損害程度等情,應屬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拒絕酒測並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係基於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法院實不得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從重量刑,且被告接受警詢及偵訊為案發當日,仍意識不清,嗣於原審審理中即已認罪,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實有違背法令。
被告與年老雙親同住,若入監服刑將無法照顧兩位老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已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未能記取教訓,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行駛,並發生自撞車禍,已危害公眾通行安全。
另查,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發現被告撞車時間為112年9 月5 日10時39分,距離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同日19時8 分)已有8 個多小時,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現在意識清楚,可以回答警方問題,同意夜間詢問」、「我今日大約10時30分要從嘉義縣○○鄉○○村○○0 號旁(嘉120 線8.3 公里處附近)做完土木工,準備要下班回家。
我的0000-00 號車子在今日大約7 時多要上班停車時,不小心撞到牆壁,車子有損壞,所以就停在該處。
後來警方至現場時看到我坐在該處地上,頭部及嘴巴皆有流血,我是因為要走下來時在路上摔倒才有流血受傷,我還沒走到0000-00 號車子」、「(你稱你並無駕車,為何報案人及證人表示你發生交通事故後,呆坐在駕駛座上,頭部及嘴巴流血,明顯駕駛該車輛自撞牆壁,發生交通事故,你作何解釋?)我要下班回家,因為車子早上7 時多就有損壞,我沒辦法開,所以我就坐在駕駛座上,等人來接我離開。
(你於何時、何地飲酒?)我今日大約8 時多到上面的工地現場(距離嘉120 線8.3 公里處附近往上約200 公尺左右)時有喝了保力達1 罐。
(你何時抵達施工現場?)今日早上7 時多(詳細時間不確定)抵達現場施工。
(何時離開施工地點要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我沒有要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因為車子已經有損壞了,我沒辦法開」;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是早上開車就撞到,是在早上7 點多時,撞到以後我就先在肇事地點附近工作,..後來我下班大約10點多時,就坐在駕駛座上等」、「早上撞到時就受傷了,受傷後我才去工作。
(你去工作時有誰看到?)沒有。
..我受傷工作時沒有人看到,只有嘴唇擦傷而已。
..(你是何時喝酒?)我先撞到,去工地喝保力達,我喝了1 瓶保力達,再去坐車上等保養廠來拖車。
(你是車子撞到後就打電話給保養廠?)沒有。
(何時打給保養廠?)警察要來之前,我坐在車上打的。
(為何不撞車後就打電話?)我要工作。
我是早上7 點多就要上班,做完就可以回家,工作時間不一定,10點多做完準備要回家」云云,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警詢、偵查筆錄可稽(警卷第1 、3-4 頁、偵卷第15-16 頁),足見被告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均能清楚並完整陳述答辯意見,並無所謂意識不清而故亂回應之狀況,其係有意編造上開說詞以脫免罪責,實甚灼然。
㈢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刑法第57條第9 、10款)及其他一切情狀,酌定被告刑度,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背法令云云,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