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交上易,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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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DUONG(阮近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IEN DUONG(中文姓名:阮近堂,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友人之宿舍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2段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及未開啟電動自行車大燈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嗣因被告未履行前述向公庫支付7萬元之負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4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下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向原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

㈡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寄送至「雲林縣○○鄉○○村○○○路○段000號」(下稱「登記居留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下稱橋頭派出所)。

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固已確認被告仍合法居留,被告之居留地址仍為上開「登記居留地址」,亦未在監在押,且被告於110年4月30日來臺後迄今並無出入境,然經原審函詢臺西分局確認被告有無實際居住該址,函覆內容略以:被告表示已變更居所為「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下稱「現住地址」),沒有向雲林地檢署陳報變更地址,但有準備繳納緩起訴處分金7萬元,不知道該如何繳納,也不知道緩起訴處分已遭撤銷,不知道派出所有信件等情,被告復於112年8月1日向原審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為「現住地址」,堪認被告確實有新居所。

縱使被告並未主動陳報新地址,檢察官仍負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本件檢察官並未查明被告另有其他新居所,僅對「登記居留地址」為寄存送達,仍無法因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而生送達效力。

此外,被告並無實際領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之事實,可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並未實際送達被告。

又觀諸卷內事證,未見檢察官另行查明被告之住居所而另為送達,或以被告住居所不明為公示送達,顯見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無從起算再議期間,仍屬未確定狀態,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

從而,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應認起訴程序不合規定,且此瑕疵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1年8月1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方當場逮捕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表明居所為「登記居留地址」,復於111年8月15日移送雲林地檢署複訊時,亦向檢察官陳明其居所為「登記居留地址」,且迄雲林地檢署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均未有以言詞或書面陳報變更住、居所等情,足認該址即為被告為接受文書送達之居所。

檢察官將111年度撤緩字第1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12年1月30日向前開被告所陳明之「登記居留地址」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2月2日改送至橋頭派出所寄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之送達既係對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之居所地址為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法定寄存送達原因,寄存在橋頭派出所,顯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原審固於112年7月18日囑託臺西分局派員至「登記居留地址」查訪,得知被告目前已變更居住地址至「現住地址」,可認被告目前並未實際居住在「登記居留地址」,然上開查訪報告僅可確認被告於查訪時並未實際居住「登記居留地址」,無法以此據以推論被告於寄存送達時並未實際居住在「登記居留地址」,自難僅憑被告事後具狀表示已變更居所至「現住地址」而率認本件送達不合法。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告既然有陳明住所、居所地之協力義務,則當其住、居所或送達地址有所變更時,本應主動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否則法院或檢察官依其原先所陳明之地址為送達,實難謂有何送達不合法之處。

㈢公示送達需符合有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始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申請入臺時所核准之居留地址即為「登記居留地址」,未曾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已為原審依職權調查屬實,佐以被告未遭通緝,亦未有出境之紀錄,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檢察官寄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時,被告有何行方不明之事實,足徵本件尚無法以公示送達為之,檢察官依法寄存送達,自無違誤。

再者,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1條第6項規定:「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被告為外籍移工,依法自應於居留地址變更時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檢察官已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居留地址為「登記居留地址」,並無辦理變更登記,亦查無有通緝或在監在押之情況,顯已盡力查證被告之行蹤並無不明之情況,進而依法對「登記居留地址」送達,自已盡到查證之義務,尚難僅憑被告事後具狀表示現已居住在「現住地址」等情,反推檢察官於被告係寄存送達之情形時,仍負有再積極確認被告行蹤之義務,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使寄存送達之制度徒具虛文,自非妥適。

原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

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

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之,若緩起訴處分書已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未於10日內聲請再議,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難謂違背規定。

又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等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

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寄存送達,固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而已,尚不能以寄存後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變更,據以推翻先前所為寄存之合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友人之宿舍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2段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及未開啟電動自行車大燈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嗣因被告未履行前述向公庫支付7萬元之負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向原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即原審112年度港交簡字第56號案件。

又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寄送至被告之「登記居留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橋頭派出所。

原審審理112年度港交簡字第56號案件期間,經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服務站(下稱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函查被告之現居地及入出境紀錄,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函覆略以:被告於110年4月30日以移工事由在臺居留,居留地址為「登記居留地址」,110年4月30日來臺,迄今再無出入境紀錄等語。

再經原審向臺西分局函查結果,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在橋頭派出所,經警方檢視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被告並未到所領取該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

原審再函請臺西分局派員至「登記居留地址」訪查及確認被告是否仍居住「登記居留地址」,及有無收受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臺西分局函覆略以:被告表示已變更居所為「現住地址」,沒有向雲林地檢署陳報變更地址,但有準備繳納緩起訴處分金7萬元,不知道該如何繳納,也不知道緩起訴處分已遭撤銷,不知道派出所有信件等語。

被告復於112年8月1日具狀向原審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為「現住地址」等情,上開事實有警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75號偵查卷,111年度職議字第463號偵查卷,111年度緩字第582號緩起訴執行卷,111年度撤緩字第147號偵查卷及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偵查卷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並有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112年7月4日移署南雲服字第1128318882號函(原審港交簡卷第25頁)、臺西分局112年7月12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0882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暨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原審港交簡卷第29至33頁)、被告112年8月1日(原審收狀日期)陳報暨聲請狀(原審港交簡卷第39至40頁)、臺西分局112年8月2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2017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與訪談筆錄(原審港交簡卷第43至47頁)等件附卷可佐,上開事實,洵可認定。

㈡查被告雖於112年7月31日員警前往訪談時稱:我現在變更地址為「現住地址」。

我未向地檢署陳報。

緩起訴處分條件的7萬元尚未繳納,我不知道如何繳納,……,我不知道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我不知道派出所有我的信等語,並於翌日即同年8月1日具狀向原審陳報及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為「現住地址」,然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17日訊問程序時供稱:(問:「登記居留地址」以及「現住地址」,都是同一家公司安排給你的宿舍?)是的。

(問:你從何時改住到「現住地址」的宿舍?)以前是住「登記居留地址」,現在住在「現住地址」宿舍。

我搬到「現住地址」宿舍大概6個月左右時間。

(問:提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字第1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你有無收到這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何時收到?)這次也沒有收到。

(問:這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的送達時間是112年1月30日至000年0月間,照你所述你還住在「登記居留地址」,這樣是否正確?)因為只有上班下班回來,沒有看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所以我沒有收到。

(問:你確認你搬到「現住地址」之宿舍的時間是在112年6、7月間?)是的。

(問:你在「登記居留地址」跟「現住地址」這兩個宿舍地址,有無人在收郵差的送達文件?)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

次查,被告之雇主即葆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培倫到庭陳稱:(問:有關被告入境時在移民署登記的居留地址是「登記居留地址」,提示警卷所示外籍人士查詢單?)是。

「登記居留地址」是當初仲介申辦外勞居住的宿舍。

這地方是喬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喬澤公司),即仲介公司他們的承租的宿舍,不是我們公司的宿舍。

因後來仲介公司將「登記居留地址」宿舍退租,後來喬澤公司將被告轉移到另一家仲介公司即尚弘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尚弘公司),尚弘公司沒有為被告處理宿舍問題,改由我們公司將被告自己帶回來管理,所以就由我借用我叔叔房子就是「現住地址」讓被告來居住,這裡除了住被告外還有我叔叔家人在住,沒有其他外勞在住。

(問:據被告所述他搬到「現住地址」的時間,只有半年,這樣正確嗎?)超過半年。

(問:你能否確認被告從「登記居留地址」搬到「現住地址」的正確時間?)經我當場詢問我的叔叔,我叔叔說時間是在000年0月間。

(問:提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字第1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你有無收到這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何時收到?)沒有收到。

(問:依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面記載的時間,撤銷緩起訴的時間是在112年1月3日,交付郵局送達的時間是在112年1月30日,寄存在橋頭派出所的時間是在112年2月2日,所以依你所述當時被告應該還是住在「登記居留地址」是否正確?)是,他112年3月搬來「現住地址」,所以當時這份文件送達的時間,被告還住在「登記居留地址」。

被告那段時間讓仲介管理,我們只有派人載被告上、下班。

喬澤公司跟尚弘公司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但是那段時間被告管理很亂,我們公司找不到喬澤公司或是尚弘公司的人,雖然這兩家公司有跟我們收服務費,但是當時已經無法管理被告這個外勞,才造成我連信件都沒有收到,不然正常仲介公司會幫我們服務外勞的……等語(本院卷第48至51頁)。

則依被告及王培倫上開陳述,被告於入境後迄至112年2月28日期間,仍實際居住在「登記居留地址」,且被告於111年8月14日因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經警方當場逮捕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及於同年月15日移送雲林地檢署複訊時,均向員警及檢察官表明住居所為「登記居留地址」,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3頁、速偵卷第7頁)。

則被告自入境至112年2月28日期間內,被告之「登記居留地址」自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應受送達之住居所,應可認定。

㈢另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12年1月30日交付郵務人員送達至被告之「登記居留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將上開信件於112年2月2日寄存警局即橋頭派出所等情,有付郵證明及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雲林地檢署111年度撤緩字第147號偵查卷第3頁、第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參諸上開說明,寄存送達之處所即「登記居留地址」既確為被告當時之實際住居所,復為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而已,至被告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即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亦不能以寄存後被告之住居所於000年0月間變更至「現住地址」,據以推翻先前所為寄存之合法性。

因之,被告雖於112年3月變更其實際住居所至「現住地址」,且於112年8月1日向原審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為「現住地址」,均不影響上開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

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計算至112年2月12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已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

被告既未於接受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後1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第1項規定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應認為已經確定。

原判決以被告業經變更其實際住居所為「現住地址」,復未前往警局實際領收寄存送達之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而「登記居留地址」並非被告實際住居所,檢察官逕向被告之「登記居留地址」為送達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從起算再議期間,仍未確定,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等語,認檢察官逕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自與上開事證不符。

六、綜上,原判決疏未詳查,遽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非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被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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