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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慧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文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3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被告李文滄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
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輔佐人李慧姿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84、11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未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及輔佐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原具狀上訴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認罪,明示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未諭知緩刑部分上訴,主張願與本件被害人和解而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表示不再訴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而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機會等語。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送鑑定認無肇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丁○○係未滿12歲之兒童,見丁○○摔倒在地,亦明知上開交通事故造成丁○○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在未得丁○○同意下,無視現場目擊證人曾啟宏阻止,逕自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且斟酌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無肇事原因),又查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以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而其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無過失,然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減輕法定刑度,並以被告係成年人,明知告訴人係兒童,仍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有加重其刑事由;
原審雖未詳為說明適用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上訴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當庭和解),態度尚可。
參酌本件車禍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離開現場而逃逸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領老農年金維生,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兒女及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因前開量刑加重事由,最高法定刑已逾5年,不得易科罰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失衡之違誤。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3頁),已徵被告對其所為確有盡力彌補其造成被害人權益侵害及悛悔之意。
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則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
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丙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
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
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擅自離開現場,而被告犯後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為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具悔意;
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業已於本院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於和解筆錄敘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91頁)等情。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
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丙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檢察官請求併附一定條件以防止其再犯(本院卷第131頁),惟被告已屆77歲高齡,依其人生經驗,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自省,足認其日後不至再犯,而被害人又表示不予追究,仍認檢察官此部分所請緩刑併附條件,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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