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侵上訴,26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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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1330A男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告訴人甲女(代號AC000-A111330女子,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5歲之少女,下稱甲女)與被告乃親生父女,迥異於一般性侵案件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甲女在不得已情形下,與被告每日相處,其就生活細節本無法一一明確表明,常會有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混同,例如何時同房睡,又何時不同房睡,此為可理解之情;

而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人相處並不和諧,非但情感依附不深,還時常有肢體衝突,與家人處於對立關係;

原審雖認如甲女確遭被告性侵,應無擔慮破壞依附關係或家庭和諧,害怕遭親人指責,或承受親人不當壓力之顧慮。

然甲女係在案發1年半後,才向丙男(甲女之兄)告知此事並報警處理,顯有可疑;

但反面推想,甲女報警時,甲女與被告已無同住,理當親情依附關係更疏遠,又何必此時再為編造此案?實因若非臨時有犯罪事實㈢{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㈢,下稱犯罪事實㈢}之發生,引起甲女過往最深沈不堪之犯罪事實㈠、㈡{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㈠、㈡,下稱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㈡}回憶,恐犯罪事實

㈠、㈡更石沈大海。甲女年輕識淺,因本件違逆人倫、感到羞恥或其他原因,選擇隱忍,而未宣之於口,其內心掙扎顯遠高於一般性侵案件,故就甲女證詞內容,應不可僅以小部分出入,即認其證述不可採信。

㈡依卷內資料可知,證人乙女(甲女之母,代號AC000-A111330B,下稱乙女)、丙男(甲女之兄,代號AC000-A111330C,下稱丙男)並未見聞被告對甲女性侵之過程,此亦為性侵案件之日常,往往僅親身當事人知悉,旁人即便是親人亦無從得知。

然乙女親自具結證述,被告曾當面向我表達,與我做愛做到一半時,被告跟我說我的腳張不開,很不配合做愛,還不如一個小孩,被告以前至今從沒說過這種話,我直到甲女製作完筆錄,才知甲女與被告大概發生什麼事,當時也聯想到被告所稱不如一個小孩,是指甲女等語。

而丙男證述,係證明甲女受害後之心理狀態,及證明其見聞甲女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非原審所稱之同一性累積證據,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歷次指證、乙女、丙男等人之證詞,認:1甲女雖於警、偵訊中一再指證被告對其為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及犯罪事實㈢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

惟甲女就遭被告性侵未遂之地點,是在甲女或被告之房間,尚有不明,且就遭被告性侵未遂前,是否與被告同房睡覺乙事,前後指證不一,已難謂無瑕疵。

嗣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地點是在爸媽房間,我因為怕黑、不敢自己睡,就跑去爸媽房間睡等語(原審卷第128、134-135頁),明確證述係其主動至被告房間內與被告、乙女同睡。

但趨利避害乃基本人性,甲女如確遭被告性侵,即便因違逆人倫、感到羞恥或其他原因,選擇隱忍,而未宣之於口,衡情應會與被告保持距離,以免再度受害,豈會再度自行至被告與乙女之房間內睡覺,讓自己再度身陷險境,是甲女事後之行為舉止,悖於常情,其指證遭被告性侵未遂6次之情節,尚有可疑之處。

2依甲女於警、偵訊就其與被告平日相處情狀,丙男與被告感情不好等證詞,乙女證述被告脾氣非常不好,有打過甲女、丙男,丙男從小就被被告打,與被告關係不好等語,丙男證述其小時候被被告打,與被告感情很疏離等情,可知被告與家人相處並不和諧,非但情感依附不深,還時常有肢體衝突,與家人處於對立關係,如甲女確遭被告性侵,應無須擔慮破壞依附關係或家庭和諧、害怕遭親人指責,或承受親人不當壓力之顧慮。

然甲女是在案發1年半後,才向丙男告知此事並報警處理;

且於甲女指述遭被告性侵未遂之上開期間內,被告曾因於110年7月23日懷疑乙女出軌、甲女竊取家中財物,對甲女、乙女大聲咆哮一事,經甲女、乙女報警通報家庭暴力,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有原審110年度家護字第926號案卷可佐;

惟稽之該保護令卷證,甲女於該保護令案件中,全然未提及有遭被告性侵未遂之事,亦有可議,是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訴,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3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依甲女所述平日與被告互動情狀,被告應非甲女傾吐心事,或尋求情感安慰之對象,則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突然晚上到高雄○○區外婆家找我,當時剛好大家都不在,我有跟被告說我跟朋友之間有誤會,他就來關心我,忽然抱我及摸我胸部等語(警卷第13頁),其憑信性已有不足;

又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24日當天是我叫被告去學校找我,我是打電話給被告,把電話拿給老師,叫被告騙老師說家裡有事,幫助我可以回家,當天我跟被告一起去吃飯後,就跟被告一起回高雄○○住處等語(原審卷第140-141頁);

惟依甲女之證詞,被告時會無故打罵甲女,甲女擔心與被告繼續同住,恐遭被告性侵,即於111年5月中搬去○○外婆家住等情,其既有遭被告繼續性侵之擔憂,豈會在其他親人不在高雄○○住處之情況下,自陷險境與被告獨處一室,則以甲女主動聯絡被告至其就讀學校騙接下課,所顯現之心境、情緒,顯與一般受侵害者之驚懼、不安、不欲與加害人多加接觸之情形有別,凡此皆有可疑之處,難遽予採信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4證人乙女、丙男並未見聞被告對甲女性侵之過程,其等證述甲女遭被告性侵一事,均係聽聞甲女之傳述,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無法補強證明甲女指述內容之憑信性。

至乙女於111年12月9日偵訊時雖證稱:這星期一、二晚上,與被告做愛做到一半時,被告跟我說我的腳張不開,很不配合做愛,還不如一個小孩等語(他卷第38頁),與甲女遭性侵之心理狀態、認知或對甲女所造成之影響等事項均無關連,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丙男於偵訊時證稱:甲女於111年11月27日在高雄○○住處跟我說遭被告性侵未遂,一開始是用手機訊息跟我說她心情不好不是很想上學,後來我去她房間問她怎麼了,她講到一半就突然哭了,說她被被告性侵,在她國中有,後來也有,前幾天還有被被告摸胸部等語(他卷第55頁),惟與甲女所指遭被告性侵未遂時,已將近一年半,尚難以丙男上開證詞,證明甲女被害當時之情況。

而依甲女證述其當時心情不好之原因,係因與朋友間有誤會,甚至因此不想上學,要被告找藉口向老師請假,帶甲女離開學校,益證甲女當時情緒低落、哭泣與其所指遭被告性侵未遂、摸胸一事,不具關連性。

是本案除甲女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5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原審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院同此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就遭被告性侵之地點,究是在甲女或被告房間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此部分是關於被告之犯罪地點,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分,非屬枝微末節之事;

甲女既一再指證遭被告性侵,若果實情,豈有就犯罪地點之供述前後不一,亦無「因為怕黑,不敢自己睡」,即再至被告與乙女房間,與被告、乙女同睡,置陷於再次遭被告性侵之風險。

再者,依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是於000年0月間,遭被告噴辣椒水後,即搬離臺南市○○區住處,至高雄市○○區其祖母住處(他卷第32頁),惟該時其已遭被告性侵,平日又與被告不和睦,豈有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間,被告到高雄○○甲女住處時,甲女竟向被告傾吐心事;

復又聯絡被告至其就讀學校,騙接其返家,是甲女指訴於犯罪事實㈠、㈡、㈢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未遂或強制猥褻等行為,其真實性即有可議,上訴意旨㈠所指,自無可採。

2上訴意旨雖另以甲女之母即乙女之證詞,及甲女哥哥即丙男證述甲女之心理狀態等情,補強甲女不利被告指訴之憑信性。

但查:⒈證人乙女雖證述與被告做愛到一半時,被告說我的腳張不開,很不配合做愛,還不如一個小孩,他以前沒有講過說過這種話,我直到甲女製作完筆錄,雖然不知筆錄詳情,但社工有稍微提到大概情況,我就聯想到被告所稱不如一個小孩,是指甲女等語(他卷第39頁)。

縱令被告曾向乙女表示上開言詞,但被告所指之「小孩」是否即為甲女,尚有可疑,且此部分僅是證人乙女單方臆測之證詞,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據為補強甲女不利被告指訴之憑信性。

⒉證人丙男雖證述111年11月27日,甲女一開始是用手機傳訊息說她心情不好不是很想上學,後來我就去她房間(高雄市○○區住處)問她怎麼了,她講到一半突然哭了,就跟我說她被我爸性侵、性騷擾的過程,她有點講不出口,後來忍不住才跟我講,她當時情緒不穩定,與甲女相處,她以往沒有如11月27日那天這樣情緒激動過等語(他卷第55頁)。

但甲女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甲女有「適應障礙症伴有焦慮情緒」,此焦慮情緒明顯與甲女人際關係有關(詳後述),則甲女當時情緒不穩,或係因其「適應障礙症伴有焦慮情緒」所致。

再依丙男上開證詞,甲女一開始是傳訊息表示「心情不好不想上學」,則甲女該日情緒不穩,非必與其所指遭被告性侵害有所關聯。

參酌甲女指稱被告自其國中三年級起即對其有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及丙男證述與甲女同住期間之情緒反應,甲女搬到高雄市○○區與丙男同住期間,除111年11月27日該次外,平常並未顯露有情緒不穩定、情緒激動之情事,若果真甲女遭被告多次強制性交未遂,衡情豈有長期未因之顯露任何焦慮及壓力反應,直至111年11月27日始有此情緒反應。

再者甲女當時情緒低落、哭泣與其所指遭被告性侵未遂、摸胸一事,關連性不足,已如上述,上訴意旨㈡再依丙男之證詞,認係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足取。

至丙男、乙女證述甲女遭被告性侵等情,係聽聞自甲女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本院嗣囑請嘉南療養院鑑定甲女是否因本案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甲女經診斷有「適應障礙症伴有焦慮情緒」,鑑定方法以診斷性會談、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等,評估甲女有無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並參考該院心理師之心理衡鑑與社工師會談之人格傾向、兩性交往史評估,及相關家庭狀況,做為報告參考。

由甲女陳述過程,可知無精神病症狀,如幻覺或妄想,亦無情感性障礙,如躁症等疾病,但甲女陳述前後不一,鑑定過程,對於症狀出現時間,無法完整回憶或有時陳述前後不一致,甲女無典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

至於所有事件爆發的原因,是因為甲女在學校有人際問題,心情不好才講出這些事件,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因為對於創傷事件揮之不去的狀況完全不同,因此,甲女目前呈現的焦慮及壓力反應,不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是一連串事件導致的適應障礙症伴有焦慮情緒。

甲女焦慮的症狀不管在時序上、以及甲女的陳述上,皆較明顯與甲女的人際問題有關等情(本院卷第119-142頁)。

本次鑑定是由嘉南療養院專業醫師負責鑑定,所採之鑑定方法,具客觀、專業,鑑定醫師及該院心理師、社工師,與甲女或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尚無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是該鑑定結果自可憑信。

依上開鑑定結果,甲女未因所指遭被告多次強制性交未遂或為強制猥褻行為,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亦可認定。

四、本院綜合上情,本案除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甲女指訴之真實性,難依甲女單方之指訴,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無可採,亦如上述。

是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1330A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11330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代號AC000-A111330A成年男子(姓名詳卷,下稱被告)係代號AC000-A11133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案發時為15歲之少女,下稱甲女)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5月15日前幾週之某星期日8時許,在當時同住之臺南市○○區0樓住處(地址詳卷),進入甲女房間內,違反甲女之意願,先將甲女外衣、內衣褲脫掉,撫摸並親吻甲女胸部,再將手往下伸往甲女下體周圍,並戴上保險套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然因最終無法勃起而強制性交未遂。
㈡再於110年6月15日起至同年9月初開學前此段時間,在上址以相同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共5次。
㈢嗣於111年11月24日,被告突來甲女當時位於高雄市○○區住處找甲女,甲女將與友人間相處不順情形告知被告,被告突然抱住甲女並違反甲女意願,撫摸甲女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因認被告上開㈠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女)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共6罪);
被告上開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女)犯強制猥褻罪嫌(起訴書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法院當庭補充告知法條及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
事實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合於情理,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且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則指告訴人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並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
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女之指證、證人即甲女之母親(下稱乙女)之證述、證人即甲女之大哥(下稱丙男)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之犯行,辯護人辯稱:㈠甲女就被告有無戴保險套,先稱被告歷次都有戴保險套,後改稱第一次沒有,又改稱不記得了,前後陳述不一,且甲女發現被告在戴保險套時,未企圖離開現場,亦有違避險求生之常情,其指訴內容顯有瑕疵;
㈡甲女雖稱第一次被性侵未遂後感到害怕,仍以怕黑為由再次前往與被告同睡,毫無畏懼厭惡之情,全然未見為免遭受被告侵犯而主動避險之跡
象,且無厭惡、害怕、噁心之「創傷」反應,亦未提出任何身心科或心理輔導中心之就診紀錄,所述有違事理;
㈢甲女就111年11月24日被告為何至○○找甲女之說詞前後不一,參酌被告與甲女相處模式,被告仍會陪同甲女吃飯、護送甲女返回○○住處,與一般被害人遭性侵後之反應有所不同,難以僅憑甲女違反經驗法則之片面證詞逕認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之罪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甲女之父親,與甲女之母親乙女,育有甲女、甲女之大哥(丙男)、二哥三名子女,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與甲女、乙女、丙男同住於臺南市○○區0樓租屋處,甲女之二哥從小就住在高雄市○○區外祖母住處,未與被告、甲女等人同住。
甲女於上開㈠所示案發時就讀國中三年級,案發時間是其高中會考前幾天,其於上開㈡所示案發時係國中畢業後之暑假期間。
之後,被告與丙男不睦,丙男搬離臺南市○○區0樓租屋處,至高雄市○○區外祖母住處居住,而甲女於000年0月間歷經被吸毒被告噴辣椒水報警處理乙事後,亦搬離該處,至高雄市○○區外祖母住處居住,其於上開㈢案發時,未與被告、乙女同住一處等情,業據甲女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甲女於警、偵訊雖均指證被告對其為起訴事實㈠㈡所載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及㈢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
惟甲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6次之臺南市○○區0樓租屋處有三間房間,丙男自己一間,另外二間之分配居住方式,甲女於警、偵訊時先證稱:我跟乙女睡一間,被告自己睡一間,有時跑來跟我及乙女一起睡在一張雙人床上(見警卷第9頁、他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自己一間,爸媽一間,當初於警、偵訊之前揭證述,是說錯了,平常乙女沒有跟我一起睡(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則甲女遭被告性侵未遂之地點是在甲女或被告之房間,尚有不明;
又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對我性侵未遂的那6次,原本我與乙女、被告三個人是睡在一起,被告趁乙女離開上班時,在我睡覺時脫我上衣、短褲及內褲,我當下有說不要及撥開被告的手,被告還是繼續脫,接著用他的生殖器磨蹭我的生殖器,沒有進入接合,因為我有用下半身反抗,他大概持續1至3分鐘後,就放棄繼續對我侵害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在我睡覺時進來脫我的上衣、短褲、內褲,我有用手推開他,他仍繼續動作,他沒有勃起,有戴保險套,我認為可能是因為沒有勃起,所以沒有進入等語(見他卷第30頁),就其遭被告性侵未遂前,是否與被告同房睡覺乙事,前後指證不一,已難謂無瑕疵。
嗣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地點是在爸媽房間,我因為怕黑、不敢自己睡,就跑去爸媽房間睡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4至135頁),明確證述係其主動至被告房間內與被告、乙女同睡,但趨利避害乃基本人性,甲女如確遭被告性侵,即便因違逆人倫、感到羞恥或其他原因,選擇隱忍,而未宣之於口,衡情應會與被告保持距離,以免再度受害,豈會再度自行至被告與乙女之房間內睡覺,讓自己再度身陷險境,是甲女事後之行為舉止,悖於常情,其指證遭被告性侵未遂6次之情節,實有可疑之處。
再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從小住外婆家,被告都在監獄服刑,我與被告相處比較平淡,不會主動親近被告或與被告說話
(見警卷第13至15頁),於偵訊時甚至證稱:平常被告打我打得很嚴重,還會拿東西丟我,我會想逃離,在這些事情還沒發生時,還曾經掐我脖子(見他卷第35至36頁),復證述被告與丙男感情很不好,丙男從小被被告打到大,後來被被告趕出去(見他卷第30、36頁),與乙女證述被告脾氣非常不好,有打過甲女、丙男,丙男從小就被被告打,與被告關係不好(見他卷第37頁)、丙男證述其小時候被被告打,與被告感情很疏離(見他卷第54頁)等情互核相符,可知被告與家人之相處並不和諧,非但情感依附不深,還時常有肢體衝突,與家人處於對立關係,如甲女確遭被告性侵,應無擔慮破壞依附關係或家庭和諧、害怕遭親人指責或承受親人不當壓力之顧慮,然甲女係在案發1年半後,才向丙男告知此事並報警處理,若謂甲女年輕識淺,不知法律保護管道,惟於甲女指述遭被告性侵未遂之上開期間內,被告曾因於110年7月23日懷疑乙女出軌、甲女竊取家中財物,對甲女、乙女大聲咆嘯一事,經甲女、乙女報警通報家庭暴力,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26號案卷可佐,稽之該保護令卷證,甲女於該保護令案件全然未提及有何遭被告性侵未遂之事,亦令人費解,是其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實值懷疑。另甲女就上開㈢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
過,於警、偵訊時係證稱:被告突然晚上到高雄○○區外婆家找我,當時剛好大家都不在,我有跟被告說我跟朋友之間有誤會,他就來關心我,忽然抱我及摸我胸部等語(見警卷第13頁),但依甲女前述與被告之平日互動,被告應非甲女傾吐心事或尋求情感安慰之對象,其此部分指述之憑信性不足;
甲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24日當天是我叫被告去學校找我,我是打電話給被告,把電話拿給老師,叫被告騙老師說家裡有事,幫助我可以回家,當天我跟被告一起去吃飯後,就跟被告一起回高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但依甲女證稱:因為被告平時都會無故打罵我,而且我覺得如果繼續同住,我可能會再被他性侵害,所以我111年5月中才搬去○○外婆家住(見警卷第13頁),其既有遭被告繼續性侵之擔憂,才搬回高雄○○,豈會在其他親人不在高雄○○住處之情況下,自陷險境與被告獨處一室?則以甲女主動聯絡被告至她就讀學校騙接她下課,所顯現之心境、情緒,顯與一般受侵害者之驚懼、不安、不欲與加害人多加接觸之情形有別,凡此皆有可疑之處,難遽予採信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㈢證人乙女、丙男並未見聞被告對甲女性侵之過程,其證述甲女遭被告性侵一事,均係聽聞甲女之傳述,屬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無法補強證明甲女指述內容之憑信性。
至於乙女於111年12月9日偵訊時證稱:這星期一、二晚上,與被告做愛做到一半時,被告跟我說我的腳張不開,很不配合做愛,還不如一個小孩等語(見他卷第38頁),與甲女遭性侵之心理狀態、認知或對甲女所造成之影響等事項均無關連,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而丙男於偵訊時證稱:甲女於111年11月27日在高雄○○住處跟我說遭被告性侵未遂,一開始是用手機訊息跟我說她心情不好不是很想上學,後來我去她房間問她怎麼了,她講到一半就突然哭了,說她被被告性侵,在她國中有,後來也有,前幾天還有被被告摸胸部等語(見他卷第55頁),距離甲女所謂遭被告性侵未遂時,已將近一年半,無從用以證明甲女被害當時之情況,而甲女當時心情不好之原因,甲女證述係因與朋友間有誤會,甚至因此不想上學,要被告找藉口向老師請假,帶甲女離開學校,已如前述,益證甲女當時情緒低落、哭泣與其所謂遭被告性侵未遂、摸胸一事,可能不具關連
性,亦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是卷內除甲女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卷內除了甲女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人甲女之母親乙女、甲女之大哥丙男之證述內容,性質上等同甲女之陳
述,而屬累積證據,不足以補強甲女所謂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行為之指訴,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能憑甲女猶有疑點之單方面指訴,作為推論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舉證容有不足,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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