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侵上訴,37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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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1629A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28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28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審判長指定宣判期日後,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之情形,自得依上開規定變更之。

二、本案原定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28分宣示判決,惟因上訴人即被告具狀請求本院再安排調解及就本案延後宣判,亦經告訴人甲女母親表示同意等情,有刑事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為使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調解能順利進行,以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酌予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28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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