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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錦藤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高誌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錦藤並非○○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是何栗芳,亦為何栗芳所是認,依相關證人證述,並無人指證被告有使該養生館之員工從事性交易行為,且縱使店內員工有從事性行為,但均怕被何栗芳知道,何況是被告;
且員工也有抽成,並非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之行為,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另何栗芳雖按月向A女等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此係仲介服務費、就業安定費、勞健保費及代扣稅款等;
另何栗芳向A女等人代收之人頭費,雖交付給被告,但被告均轉交給人頭雇主,並非被告巧立名目收取;
再者,蔡宜修夫妻在與A女解除勞動契約時,將先前何栗芳按月向A女收取之1萬元代收費用明細交給A女,A女誤以為是蔡宜修夫妻是要求其再另外付17萬元,故本案並無以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
另被告雖有協助A女等人來台工作,但此係因何栗芳表示該些人均為親友,家境困苦才幫忙。
被告實無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之犯罪情事,當無犯該些最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
㈡被告平日熱心公益,與蔡宜修、呂豔秋係碩士專班同學,且為西螺分局警友會主任,因擔心蔡宜修平安,方基於朋友及同學身分前往西螺分局,其前往西螺分局關心蔡宜修,係基於此等情誼,並無意妨害偵查;
另外,被告刪除其與何栗芳之對話,此係因為怕其配偶知道被告與何栗芳是男女朋友關係,加上被告手機業經扣押在案,應無滅證可能,並無客觀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有滅證、串證之可能。
㈢本案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證據存在,而被告經營之事業體龐大,如遭羈押禁見,企業將面臨重大財務危機,影響企業內數百名員工生計,本案對被告予以羈押顯違比例原則,本案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㈣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並未達必要之程度,且無串證、滅證之跡象及可能,亦無羈押之必要性,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而使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及以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等罪嫌,惟有聲請書所載相關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犯後有刪除與何栗芳之對話紀錄,且有前往西螺分局瞭解案情等動作,而本案又有相關之共犯、證人尚未到案說明,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應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核閱檢察官聲請羈押所提出之理由及相關卷證顯示(因涉及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詳述各該卷證細節),雖無證人之明確證述可以直接證明被告為○○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然依卷附被告與該養生館名義負責人何栗芳之LINE對話紀錄有提及養生館經營狀況、館內小姐欲離職,而被告尚告知何栗芳對此是否要處理,另亦曾告知何栗芳養生館是否要營業,何栗芳表示「怕被警察抓」;
且依卷附銀行交易資料與何栗芳之證述,被告除提供鉅額資金供何栗芳裝潢該養生館,二人間亦有鉅額資金往來,另何栗芳會每月定期向A女等人收取費用交付予給被告;
另依卷內證人A女等越南籍女子及部分越南籍女子雇主之證述,A女等越南籍女子入境,係以移工身分申請入境,亦無所謂每月收取1萬元或人頭費之事,由上述各情觀之,被告確有高度可能係○○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其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2項(裁定及押票上贅載第1項)意圖營利而使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及以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觀諸被告於案發後,有刪除其與○○養生館名義負責人何栗芳間對話紀錄,且在同案共犯呂豔秋為警拘獲後,曾到西螺分局瞭解案情,另依其與何栗芳間對話紀錄,被告曾告知何栗芳養生館何時不要營業,何栗芳即會意「怕被警察抓」,可見被告確實會利用其警友會成員之身分,打探消息以規避查緝而使案情陷於混沌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確實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本件被告是否為○○養生館實際負責人,是否共犯本案,因類此犯罪之涉案人數眾多,證人、共犯嗣後翻異前詞,相互掩護之情形並非罕見,而被告係警友會成員,復有前述事實堪認被告有打探消息以規避查緝而使案情陷於混沌之可能,而本案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尚有部分外籍女子未到案,另被告查扣之手機,目前尚待還原其對話紀錄,亦須在調閱被告與何栗芳等人相關之金流紀錄以明被告與何栗芳是否合資經營上述養生館,朋分犯罪所得,故本案目前尚待偵查機關追查相關證據資料以明案情,因此,若讓被告釋放在外,將來與共犯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性猶存,且或然率非低,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自由暫受限制,及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治安等公共利益,兼衡本案目前之偵查進度,及檢察官完備偵查作為所需之時間等情,被告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必要性存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偵查及審判之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必要。
原審據此裁定(裁定及押票上誤載「第1項」,係贅載)被告自113年1月9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為不當,惟查:1.被告何以依卷內證據觀之,堪認犯罪嫌疑重大,業經詳述如前,被告抗告係以其辯解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被告辯解是否可採,此係本案起訴後,法院為實體審判是否採信被告辯解而認被告犯罪可否證明之問題,不能僅以被告否認犯罪及對犯行有所辯解,即認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
2.又被告何以有前述羈押原因與必要,亦經詳述如前,被告徒以其事業狀況、與同案共犯何栗芳之關係、同案共犯蔡宜修等人之情誼,認其打探案情、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措,不足以認定其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並非可採。
另被告是否有正當經營之事業,是否從事公益與判斷被告應予羈押與否無涉;
另依被告所陳,其公司具一定規模,則其公司經營,亦應有編制內員工處理,不能徒考量其公司經營需要,無視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前述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與必要之情況,認原審羈押禁見之裁定為不當。
3.綜上,原審所為准予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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