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更一,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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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曾鑫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113年度抗字第248號),經最高法院發回,茲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經審核各罪犯罪類型(均為詐欺同質類型)、犯罪手段、行為彰顯主觀惡性,及書面詢問抗告人的意見,乃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三、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是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52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4至6、7至11、12至13、14至16、17至18所示之罪,分別曾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1年6月、3年10月、2年6月、2年4月、1年4月,均已確定在案。

聲請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抗告人所犯上開52罪,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繫屬(見原審卷第3頁),經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抗告人所犯本案52罪,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之詐欺1罪,合計共53罪,再向新北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另案),於同年3月29日繫屬於新北地院,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65號案件審理,嗣於同年4月26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32號案件處理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最高法院卷第15-19、65-67、81頁)。

是抗告人所犯前揭52罪,係經檢察官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及另案均分別經受理法院作成實體裁定,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牴觸,雖本案繫屬法院在先,然因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由本院處理而尚未確定,嗣後另案倘若於本案定刑之前先行裁定確定,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屬重複定刑,本案檢察官之聲請非但無實益,抗告人更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導致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綜上,本件抗告人所犯前揭52罪既經檢察官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另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完全包含本案,本案之定刑已無實益,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風險,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裁定未予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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