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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翁丞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113年度撤緩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翁丞祐(原名翁士涵,以下稱抗告人)犯洗錢防制法是因找工作關係而非本人意願所犯的罪刑,只是當時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但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每個月也有正常歸還,所犯妨害自由罪是因債務問題,也是對方故意積欠債款不還,本人才犯之罪刑,現今已懊悔不已,內心很是自責,懇求能夠再給予機會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5年,並於111年3月23日確定。
惟抗告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12年4月21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12年5月3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於112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5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5日,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
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案與後案罪名類型及罪質雖不相同,然抗告人後案之3次恐嚇危害安全、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時間距前案判決確定日僅約1年左右,顯見其甫經前案刑事追訴及判刑,卻不知檢束其行為,反而更為犯罪,未珍惜緩刑之機會以改過自新,堪認抗告人未因上開原宣告之緩刑而有悛悔反省之情,其守法觀念薄弱,並非僅係偶發犯罪,主觀上展現之反社會性已係非微,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乃原審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並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自屬於法無違,復無恣意不當。
再者,抗告人不思以理性循法律途徑解決債務問題,僅因討債即犯下後案之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數罪,自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動機存在而得為其有利之考量,是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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