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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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清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清鉁(下稱抗告人)之母為中低收入戶老人,目前臥病在家,由抗告人單獨照顧,家妹有自己的家庭,四處居住,難以聯絡。

抗告人已記取教訓,並且戒酒,本件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雖有酒駕三振規定,但如有特殊情事,應非一律入監服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處分,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罰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經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命令)及函文通知到案,並於雲林地檢署112年11月9日雲檢亮自112執2517字第1129031444號函文之主旨載明「台端聲請執行本署112年度執字第2517號案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乙事,復如說明,所請礙難照准……。」

,並於說明一、二中記載:「復台端112年11月7日到署聲請筆錄。

本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係因台端本件是第三犯酒駕,酒測值高達0.96毫克,之前已給予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機會,且本件距離上次酒駕相隔約1年多即再犯,故本件聲請駁回,需入監服刑。

……」等語,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雲林縣斗南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清寒證明書、雲林地檢署112年11月9日雲檢亮自112執2517字第1129031444號函、執行傳票在卷可佐,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51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經原審檢送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及附件繕本函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意見,該署檢察官答覆原審意見同上揭函文內容,有雲林地檢署112年11月24日雲檢亮自112執2517字第1129033334號函在卷可參。

又抗告人於應到案執行日(112年11月22日)前之同年月7日,曾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所陳述意見及提出文書,均與抗告人向原審所提出聲明異議之理由相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所述各項情節,認均與刑法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無關,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仍應入監服刑等語,此有上揭執行卷宗內之雲林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該署112年11月24日雲檢亮自112執2517字第1129033334號函(稿)、抗告人提出之雲林縣斗南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清寒證明書等可佐。

另參執行卷宗內所附之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下稱法務部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下稱前函)及同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下稱後函)影本,前函略以:「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法務部函及後函述明經法務部准予備查,並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檢察機關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嚴格審核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等情。

足見檢察官所為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令抗告人應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其裁量內容確有所據,且有合理之關連性,係基於一般性原則之判斷下,審酌抗告人個別情狀,依法律授權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至於抗告人之家人健康情況,核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必然關聯(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抗告人宜尋求親友協助(抗告人於執行筆錄中稱有一妹,偶會回家)或社會救助,以濟不足等旨。

經核原裁定所持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提出前開抗告意旨,惟其所述親人照顧等家庭事由均已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作成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時加以審酌、權衡及綜合評價,認為對於認定抗告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決定不生影響,至於抗告人主張已經戒酒,本件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查抗告人主張已經戒酒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尚難遽信,況抗告人是否罹患酒癮,是否戒除酒癮等,核與其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蓋罹患酒癮者未必會酒駕),自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審查。

另抗告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雖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然亦自撞路樹而肇事,且抗告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85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此部分經與檢察官前揭所審酌之事由綜合評價,認為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審查。

綜上,執行檢察官裁量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依據之事實既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亦非有何未予說明之處,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人復執相同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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