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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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籃育成

具 保 人 蕭駿勝 (原名蕭峻勝)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54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0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09號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由具保人蕭駿勝(原名蕭峻勝)提出上開保證金後釋放,案經判決確定,受刑人經傳喚、拘提無著,再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協同抗告人到案執行未果,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經查,受刑人已於原審裁定後之113年1月2日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09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緝字第1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已非逃匿中,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

原裁定未及審酌受刑人已執行完畢,裁定沒入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容有未洽,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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