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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梓翔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降低合併處罰之刑,以便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梓翔(以下稱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工作,繳納易科罰金並照顧女兒。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之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法院以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過失傷害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循定應執行刑應遵守之內外部界限拘束,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總和拘役105日及所處拘役55日以上範圍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之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定本案受刑人應執行拘役9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於定刑時已有相當幅度之減讓,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採有利受刑人之方式,衡情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
抗告意旨未說明原裁定定刑時未遵守如何之法律原則,對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法院作成裁定時,上開規定尚未修正生效,原審法院固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然於原裁定理由內已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案情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並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等語,詳述本件定應執行刑顯無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而原審作成裁定後,雖法律規定有所修正,然仍有明文例外情形毋庸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法院對此本有裁量之權,經核原審法院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且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時,抗告意旨亦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故原審法院未予受刑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亦難遽指為違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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