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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桂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黃桂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係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0日向嘉義地檢署報到,惟受刑人未遵期前往報到執行,且經該署函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訪受刑人之戶籍址,據報受刑人已多年未回到該址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函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訪表等件附卷可憑,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行方不明,已難預期受刑人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已屬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關於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目前住處是承租的,房東有意收回,故未留該址,另外,戶籍地是舅舅家,因舅舅認為受刑人已成家立業,不讓其繼續居住,所以搬出去,平日是哥哥住在該處,因哥哥工作是輪班,忘記通知受刑人,受刑人亦因忙於工作,以致未詢問,方未依檢察官通知遵期前往嘉義地檢署報到。
受刑人目前育有0女0男,○○又是○○○○○○,目前住處亦是租屋,家庭開銷均由受刑人負擔,這次不是故意造成這樣結果,已更改送達住處為太太娘家,日後不會再發生此種情形,懇請法院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不要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法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係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確定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該判決指揮執行,以112年執保字第92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0日上午9時30分向嘉義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未遵期前往報到;
且經該署函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訪受刑人之戶籍址,據報受刑人已多年未回到該址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函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訪表等件附卷可憑。
審酌檢察官係依卷內受刑人所陳之住址送達通知予受刑人,本案檢察官首次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迄檢察官112年12月1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時止,近3個月未能按址尋獲受刑人,足認受刑人有意迴避執行,且迄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其違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應屬重大,已難預期受刑人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已屬重大之情事,原審據此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關於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受刑人於審判或執行之過程中,其陳報法院或檢察署之送達住址,應為其個人可收到通知之處所,否則,法院或檢察署實無從查知,自不能於檢察署執行通知已合法送達其前所陳之住址後,再行爭執其未受合法通知。
本件受刑人前未向檢察官陳報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居所,而檢察官前命受刑人於112年9月20日到案執行,其執行傳票係按受刑人戶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由郵務機關寄存在轄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觀卷附前揭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即明,應無遭人誤取之虞,並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難認未合法通知受刑人。
因此,受刑人所持未住在戶籍地,承租處因房東可能不續租,住在戶籍地之哥哥因忙於工作,疏未通知受刑人,非故意不遵期到庭等理由,實無解於其前開規避執行之情事,難認屬正當理由;
而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應屬重大,已難預期受刑人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等情,業如前述,受刑人以其家庭狀況指摘原審撤銷其緩刑之裁定為不當,實與判斷應否撤銷其緩刑無涉,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原審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裁量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受刑人緩刑經撤銷確定後,其得否依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確定判決內容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等項,此應由受刑人於日後執行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而由檢察官為准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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