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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劉天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天元(下稱抗告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原審法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等整體非難程度,抗告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暨抗告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一時疏忽,在網路上貸款被騙,也有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所得已經罰了2萬5千元,抗告人確實沒有拿到任何金錢,因抗告人目前罹患憂鬱症、恐慌症,每三個月都要拿處方籤,而抗告人亦已知錯,知道不能相信網路上的人,現在抗告人假日都在餐廳打工,經濟很差,希望抗告人所犯之案件合併做勞動服務,讓抗告人可以繼續在餐廳打工,以給付被害人之和解金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兼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是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況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已相當程度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二)抗告意旨固指以:抗告人確實沒有拿到任何金錢,現因上開病症,需定時拿處方籤,而抗告人亦已知錯,知道不能相信網路上的人,希望抗告人所犯之案件合併做勞動服務,讓抗告人可以繼續在餐廳打工,以給付被害人之和解金等語。
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則以抗告人所犯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而固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之方式,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本件應執行刑是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本院要無從予以審酌,職是,抗告意旨所指情節,自非有據足取。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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