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384,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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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歐泳宏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歐泳宏(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月,業於112 年1 月11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原審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原審法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於偵查當時並未以追加起訴至前案之方式,致原確定判決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前案判決等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在案,以上各罪又因日期之故而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云云。

惟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既以應否追加起訴為之,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僅針對程序方面追加起訴之方式,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㈢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當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四、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指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本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本案應依法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與前案(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案件)合併審理,才符合刑法之程序,而因抗告人不懂法律程序,未請求檢察官以追加起訴合併審理,導致現今本案、前案與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有損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亦蒙受重大不利益等節,惟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起訴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問題,尚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則原審認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針對程序方面追加起訴之方式,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敘明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合法,當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等語。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於偵查當時並未追加起訴至前案共同審判,重點在各罪日期之故,導致審判後無法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審制度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抗告人聲請再審均符合聲請程序,而唯一能述明具體情形,只有到庭陳述聲請再審之理由,原審認抗告人無需到場陳述,實不符合憲法、刑法等立法之原則等語。

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聲請再審及抗告之內容,其中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且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據前述,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原審認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要難認有何不當或違誤之情。

職是,抗告意旨所指前揭各節,尚非足取。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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