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4,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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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游睿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游睿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游睿濠犯後均坦承不諱,深感懊悔,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洗心革面,且抗告人家庭狀況不佳,請將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減少,以利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

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

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3各係1罪,附表編號2共有3罪),均已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於考量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原裁定誤載為6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9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

㈡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依附表所示各該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案件之工作內容,均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再加上犯罪時間全部集中在民國110年9月至10月間,甚至有多次犯行均發生於同一日,是以每次犯罪行為之類型、手段之高度相似性及時間之密接性觀之,足見就抗告人而言,各次犯行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僅因被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而予各別論罪,此有附表所示3份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78頁)。

是於裁判確定後之定應執行刑程序,仍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所反應出其人格特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酌定適合之刑度。

㈢且依附表所示各該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加入「李永傑」、「曹家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見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第72頁)。

可知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更係同一時期之犯罪,僅因被害人散在各地,各自向不同之檢警機關提起告訴,導致嗣後偵查及審理法院不同,又因礙於管轄權問題,未必得以合併審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並確定之情況,此為司法管轄權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而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在不受起訴管轄限制之情況下,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法院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

㈣基上所述,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行為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各案犯罪時間之重疊程度等特性,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惡性程度,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執行刑恤刑之目的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

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5罪,均係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0年0月間,而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共3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見本院卷第51頁);

嗣附表編號2所示3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較有期徒刑2年僅提高「4月」(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64頁);

然上開各罪再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為有期徒刑1年5月),卻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較有期徒刑2年4月竟提高達「1年2月」,相較之下,更顯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不適當。

是本院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又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各該判決中最先確定之日期(即附表編號1之111年9月7日)前所犯,是其聲請核屬正當,而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㈤本院爰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考量附表所示犯罪,均屬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手法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並斟酌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及遵循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兼衡刑罰矯正犯罪行為人之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及參酌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9日至21日 110年9月17日 110年10月19日至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 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2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85號等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8月8日 111年8月25日 112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7日 111年9月27日 112年7月19日 備 註 編號2前經該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後再與編號1經臺中地院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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