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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春夏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不透明,並無一個客觀正面之目標可依循,而不能由評分表中,得出抗告人之真實身心理狀態。
又抗告人雙親均已歿,未結婚,三等親內已無人在世間,因此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欄承受評分表增加分數,對於抗告人之利益實有侵害。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復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
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83分(靜態因子共計72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民國113年2月20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23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本件係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以為評定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2分(即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4筆」《每筆5分》,上限10分、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2筆」《每筆2分》,上限10分、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
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之動態因子)。
從而,抗告人於原審詢問單主張:評分標準每項最多扣10分,而前科部分就扣了我42分,評分不公開透明化云云,容有誤解。
㈢又上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所為評估應屬可信。
從而,抗告人空泛指稱:評分標準不透明,並無一個客觀正面之目標可依循云云,洵非可採。
㈣依抗告人之抗告狀及113年2月12日陳情書所載,抗告人仍有家人「胞姐」及「祖父」;
且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抗告人「出所後是與家人同住(0分)」,有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按,顯見抗告人仍有家人得以訪視。
從而,抗告人主張:雙親均已歿,未結婚,三等親內已無人在世間,因此承受「入所後家人無訪視,5分」之增加評估分數,對於抗告人之利益實有侵害云云,亦屬無據。
㈤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原審法院核閱卷宗,並給予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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