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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偉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裡有老母親有癌症需其照顧及扶養,家裡經濟也需其負擔,雖目前在臺南看守所服刑拘役到民國113年2月9日期滿,但出所後其需長期工作有收入才能幫忙家裡。
其雖有毒品前科,但是在107年時所犯,離現在已5年了,請求依情改判戒癮治療,讓其能持續工作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
是以,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實施辦法),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
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2年8月22日1時45分許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於112年8月22日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Z000)、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000Z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又抗告人前於107年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7年2月22日釋放出所,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於施用毒品案件之戒癮治療,依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明文列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乃係考量被告若有上開規定所列舉之各款情形,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而人身自由可能將受到拘束,或因被告因案在監或在押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致無法在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之戒癮治療其他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故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查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112年度簡字第10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於112年8月22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參酌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抗告人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
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因而原審依法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就檢察官裁量權限之合法性審查而言,原審裁定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其家庭狀況即母親罹患癌症需照顧及扶養及家裡經濟需其負擔等節,無論是否實情,然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亦非屬檢察官及法院應調查審酌之情形,更不足以憑此認原裁定命其進行觀察、勒戒有何疏誤。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99 號解釋意旨,關於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仍宜於宣告保安處分之前,賦與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處分人之聽審權,並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111年11月30日增定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立法理由並載明「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等旨。
而觀察、勒戒程序,係屬對毒品施用者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除顯無必要外,依上開規定,仍宜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以保障其陳述意見權及抗辯權。
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及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均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踐行上開程序,但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抗告程序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始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不願意接受毒防中心戒癮治療(見警卷第6頁),是抗告人既未能正視己非,且又曾明確表示不願意接受戒癮治療,實難以期待被告能確實、妥善完成戒癮治療,尤其抗告人又有前述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經本院審理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聲請觀察勒戒要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尚無違背法律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業經本院於抗告程序予以補正,且經本院審理後,結果並無不同,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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