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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杰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其理由僅謂「本件係於112年12月6日對被告(即抗告人)送達裁定正本,被告遲至112年12月19日始行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但該裁定並非抗告人收受,原裁定並未說明何以於112年12月6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且究竟是由何人收受,均未置一詞,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抗告人住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戶政事務所,居所固曾陳明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然該處為抗告人友人之居住處所。
而抗告人友人是於同年月15日,方將該裁定轉交與被告收受,是本件實際發生送達效力,應為同年月15日,而非同年月6日。
然原裁定就抗告人有無實際住居於前開處所,何人收受該裁定,有無轉交及實際轉交予抗告人之確實日期,均未調查審認,即逕以抗告人抗告逾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顯有違反法令之嫌。
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該裁定書正本於112年12月6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居所地即現住地○○市○○區○○路000號,因未獲晤本人,而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
又抗告人住所地雖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戶政事務所,但其陳明之現住地即居所地則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有抗告人之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按(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
而原審112年12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亦是向抗告人上開居所地送達,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收受,抗告人即遵期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狀亦載明上開居所地(原審卷第37、53頁),足見臺南市○○區○○路000號確為抗告人當時之現住地即居所地,則原審112年11月28日觀察、勒戒裁定書向抗告人上開居所地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復由該居所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收受,依上開說明,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至112年12月16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順延至112年12月18日屆滿。
抗告意旨所指須由其友人於同年月15日轉交與其收受,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㈡惟抗告人是於112年12月18日向原審提起本件抗告,有原審「值日夜收件」章可稽(原審卷第37頁),抗告人提起抗告,既是上開抗告期間順延後之末日(18日),自未逾法定抗告期間。
原審認抗告人係於抗告期間末日之翌日(即19日)始行抗告,與卷證不符。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於同年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尚有不當。
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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