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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昆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昆鋒未經檢察官詢問而裁定觀察、勒戒,應給於被告言詞辯論機會,請求開庭審理,重新審理被告案件,准許開準備程序庭。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後於112年9月13日11時30分許,因其為另案通緝人犯,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尿液編號112J390;
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12J390;
警卷第11頁)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於98年12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已逾3年,故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㈠被告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尿液編號112J390;
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12J390;
警卷第11頁)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於98年間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2月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原審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惟原審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為同條第3項】規定部分,應予更正)。
四、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㈠按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㈡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規定,並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或法院於裁定觀察、勒戒前,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
又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距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已逾3年,而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陸續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0號、100年度易字第188號、100年度簡字第204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105年度易字第1091號、107年度易字第832號、107年度簡字第3726號、108年度簡字第522號、112年度簡字第555號(持有第二級毒品)判處罪刑紀錄,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顯見無積極戒除毒癮意願,難期機構外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能為被告所遵守,故檢察官及原審雖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但觀諸前述各情,檢察官其依職權裁量後,未採行戒癮治療而為本件聲請,核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原審據此裁定准許檢察官對被告觀察、勒戒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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