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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71號
抗告人
即被告黃明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明祥(下稱抗告人)有1小孩就讀國小三年級,因自小就由抗告人照顧,感情很好,又抗告人與小孩所住房間內,一到晚上就會看到3位約13、14歲之小女生的魂,好像有冤情,故本案請以其他方式代替觀察勒戒,讓抗告人可以照顧小孩並查該3位小女生為何會來到房間,是否有冤情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1日6時43分許,為警在其住處搜索查獲,員警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等在卷可按,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訛。
㈡而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102年8月9日)後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是否給予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外,法院對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權,應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偵查中已於113年2月22日開庭訊問抗告人,抗告人亦當庭表示:我還有1個小學3年級的小孩要照顧,希望可以簡易判決之意見(見毒偵卷第31頁反面),而檢察官參酌抗告人未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抗告人曾有嚴重違反社會人格之強盜前科,認本案不宜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附卷可稽。
㈢原審因而審酌: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有相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最末1次執行完畢為109年5月28日,本次又再犯,足認其自我約束力極弱;且由抗告人於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願意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提供之服務(如社福資源、醫療戒癮、家庭關懷訪視、個案追蹤輔導、藥癮愛滋防治等)?如有意願,後續將由警方轉介(請填「轉介服務通知單」)時,抗告人亦明確表示不用(見警卷第4頁),由抗告人不願其他社福或醫療人員,對其進行關懷訪視、追蹤輔導或予必要之治療,堪認抗告人戒除毒癮之意志力不高。本案檢察官參考抗告人於警詢時所表示之意願,且依照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進行評估,審查之依據復無任何違誤,核其裁量並無違法或濫用情事,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乃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稱其因家庭關係或有其他個人事務待查明等因素,不應令入勒戒處所云云,並非法院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何秀燕
法 官洪榮家
法 官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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