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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郭昆生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偵字第457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昆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郭昆生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刑事聲明抗告狀僅記載不服上開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命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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