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毒抗,4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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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氏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66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8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以水過濾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F083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F08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000年0月00日出所,其後即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112年9月20日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距其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是檢察官自得再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決定再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

(三)被告前已多次涉犯施用、持有逾量、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前於111年8月9日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11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次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向同居男友1次購買3.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認被告在假釋期間內,仍持續與毒品人口有密切接觸及往來,甚至於假釋期間甫屆滿,即遭查獲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認被告本件顯非偶然再犯,益徵被告毒癮甚深,且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則檢察官審酌被告上開各情,認被告已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被告再處於與毒品來源得任意接觸之環境,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原審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越南的家人需要被告照顧和負擔生計,之前在執行中,母親已過世,現在父親年紀大,目前因病住院治療,被告每月都要寄錢回家給父親治病,不能沒有工作,請法院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被告相當後悔觸碰毒品,才於案發當日執藥自首,因為被告想到家中需要被告負擔,被告不能再犯錯,也不能再被關了。

倘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將無法工作賺錢寄回去給父親付住院治療費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法院准予以戒癮治療代替勒戒處分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8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7頁),而被告於112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F083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F083號)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固執前揭情詞,指稱:被告在越南的家人需要被告照顧和負擔生計,倘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將無法工作賺錢寄回去給父親付住院治療費用,請法院准予以戒癮治療代替勒戒處分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據此,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而逕予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況被告前已多次因涉犯施用、販賣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有入監執行,前於111年8月9日假釋出監,嗣於112年9月11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而被告甫於假釋期滿,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仍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前揭所請,核非有憑,尚無從據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三)抗告意旨復指以:案發當日被告執藥自首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係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一次為限。」

,則縱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20日11時10分許,因與人發生爭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佐,仍尚不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之要件,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亦難逕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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