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毒抗,4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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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俊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6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黃俊言(下稱抗告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目前上訴第三審而未確定,抗告人涉有該案與不適合戒癮治療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裁定以此為由認為抗告人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前次施用毒品而受強制處分已是民國97年,距今已超過15年,顯見抗告人自行就醫戒癮治療有一定效果,此部分原裁定未予審酌,亦有疏漏。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

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內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內某農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抗告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路與○○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抗告人主動交付持有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抗告人所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手機通聯內容擷取照片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8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堪信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有上開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可認定。

㈡次查,檢察官訊問抗告人後,以經評估認抗告人不適合為戒癮治療處分,聲請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業經檢察官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為憑。

經原審以公務電話詢問抗告人對檢察官上開聲請觀察、勒戒,有何意見陳述等情,亦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5頁),已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原裁定以:抗告人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已逾3年,抗告人雖稱:「希望可以自費戒癮治療,現在每半個月固定至醫院回診領取舌下錠藥物為戒癮治療。

本案是因至南高開庭,覺得案情不利,心情不好才會在友人邀約下施用毒品,我不會再犯,希望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然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未記取教訓,仍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嘉義地檢署評估認抗告人不適宜為戒癮治療處分之理由為【被告仍有偵、審案件(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者):前科表編號17-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10月】,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何瑕疵可指,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提出抗告,惟查,抗告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8年10月,抗告人雖提起上訴,惟可預期不久之未來,須入監服刑,此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蓋戒癮治療之內容,可單獨或合併為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等。

其方式以門診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為之,亦可以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宿型治療之方式為之。

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一年為限。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即應遵行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此有行政院發布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毒品戒癮認定標準」)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可參。

若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罪,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可預期不久之未來將入監服刑,自無法完成上開由治療機構所規劃之治療期程,亦無法依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自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觀「毒品戒癮認定標準」第2條前段亦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等情甚明。

抗告人既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8年10月,雖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中,依上開規定,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涉有另案販賣毒品犯行,與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無關云云,自非可採。

又抗告人前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雖為96年、97年間,惟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於98年至108年間有多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於本案犯行前之112年3月1日某時,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甫於112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久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前次施用毒品而受強制處分已是97年,距今已超過15年,顯見抗告人自行就醫戒癮治療有一定效果云云,顯然不實,不足採信,原裁定縱未予審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原裁定自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則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抗告人已經檢察官評估後,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未有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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