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毒抗,5,2024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澤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李澤民(下稱抗告人)雖提出「聲明異議」狀,於案號記載「112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但觀諸其書狀所載內容,係對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觀察勒戒處分確定裁定表示不服,其聲請原審重新審理並請求撤銷觀察勒戒處分(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32號抗告駁回而確定,然抗告人本件聲請係針對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觀察勒戒處分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其雖誤繕案號為「(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32號」而於112年11月3日向監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寄送本院後經轉送原審即觀察勒戒確定裁定法院為本件裁定,有抗告人112年11月3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5至20頁),此經原審詢問抗告人亦言明要對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觀察勒戒處分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有被告陳報意見之書狀1份在卷(原審卷第17頁),經原審裁定駁回其重新審理之聲請,嗣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聲明異議狀」,核其真意,抗告人應係對原審上開駁回其聲請重新審理裁定提起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聲請人未提出抗告而確定(原審係該觀察勒戒裁定之確定法院),是抗告人上開重新審理觀察勒戒案件之聲請,應於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確定日起30日內提出,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3日(原裁定誤載為112年11月6日)始提出書狀聲請重新審理,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上所蓋原審總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是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未經開庭程序訊問抗告人、損及其憲法聽審權之保障、未合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提起抗告,惟查: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明文規定。

是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須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且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能據以聲請重新審理。

㈡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人因未提出抗告而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載明在卷,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即可知悉該裁定之內容及法規適用情形,然而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3日才向監所提出本件書狀聲請重新審理,有其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上法院收狀戳章可證,已如前述,是其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程序於法不合,原審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應重新審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