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毒抗,5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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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清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清源(以下稱被告)並無不珍惜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被告也知道雖然上班地點不同,有遠有近,必須自行想辦法克服困難,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但被告前次戒癮治療期間均有按期前往醫院,被告接受戒癮後,亦能控制毒癮,正常工作賺錢,被告只是1次輕信旁人教唆,以為未服用美沙酮可暫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緩解毒癮發作之不適,且被告因為工作不允許精神不濟,被告才會施用第二級毒品提振精神,並非如原裁定所述,請求撤銷原裁定,再給被告繼續戒癮治療之機會。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二毒品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6年間,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同年7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被告另案施用毒品,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5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分自110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111年4月20日至113年4月1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護療字第247號觀護卷宗可稽。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4款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之情形,前開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於聲請人已不見成效,且被告於112年8月17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時,經觀護人採尿,於同年9月6日發覺有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緩護命字第496號進行項目摘要表可按,復又於同年9月21日至22日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顯見被告屢屢施用毒品,難以完全戒斷其毒癮。

佐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經查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

再參以被告自陳其因工作地方較遠,根本無法去喝藥等語,可認被告不願耗費路程前往治療,反而認為購毒施用,較為簡便以解癮,堪信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癮症。

是以,檢察官審酌被告經多次緩起訴處分,卻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認不宜對被告為其他毒品減害處遇,故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係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聲請依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

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而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有原裁定所載之卷內證據足以佐證,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而被告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而於97年6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同年7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距今已逾3年,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詳如原裁定所載,是檢察官已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機構外處遇方式,毫無幫助被告戒絕毒害之效果,檢察官依據上情,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斟酌全案卷證、被告先前戒癮治療之執行情形,而認被告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毒癮之目的,檢察官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其聲請即非無憑,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被告已經檢察官多次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且一再為其施用毒品行為巧立藉口,顯見被告毫無自制能力,更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故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對被告拘束力較低,全仰賴被告自我節制並配合治療,一旦被告配合度不佳或自制力較差,機構外治療即難達預期效果,被告有給予機構內處遇之必要,被告抗告意旨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聲請觀察勒戒要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命被告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尚無違背法律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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