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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永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從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未給予被告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書未送達被告,原審法院裁定前,亦未開庭訊問被告,或以書面通知被告使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明顯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被告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的違法裁量之情,已值斟酌;
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之觀察、勒戒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
原審裁定亦未見審查聲請人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在對於被告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被告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本案或有繼續以戒癮治療之方式矯正其施用毒品之可能,顯係被告一時失慮所致,又被告前案正於緩起訴戒癮治療中,現尚在治療階段,施用毒品之傾向已逐漸改善中,本案或有繼續以戒癮治療之方式矯正其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
被告家中尚有○○及○位○○需被告一人撫養,而其一女兒患有○○○○○○之疾病,更需穩定之生活及休養,家中尚負有○○需每月繳納,被告為家中親人唯一之經濟來源及依賴支柱,倘被告進行觀察、勒戒,勢將影響其工作,對被告之家庭造成極大的影響。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晚間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自白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是抗告人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堪以認定。
又抗告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9月29日至113年9月28日止,有緩起訴處分書、毒品案件緩起訴被告之觀護執行情形回報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抗告人於接受戒癮治療近1年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於警詢時更供稱:大約3至4天施用1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壓力大(見警卷第6頁),足認抗告人接受相當期間之戒癮治療後,毒癮仍未戒除,自制力薄弱,實難期待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能自我約束禁絕接觸毒品,抗告意旨主張本案係抗告人一時失慮所致,其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改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況且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敘明抗告人於接受近1年之戒癮治療後仍再犯本案,非令入勒戒處所恐難達戒斷毒品之成效,故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抗告意旨另主張檢察官或原審均未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檢察官前已給予抗告人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機會,抗告人卻仍於接受戒癮治療後再次沾染毒品,顯然戒癮治療已無法達到幫助抗告人戒除毒癮之可能,檢察官於此情況下,未再行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對於抗告人之聽審權保障並無違背;
另原審於裁定前已先行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原審並已就抗告人請求戒癮治療之意見,認為以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其是否確有戒癮之真意及決心,實屬有疑,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指等語,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原審漠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妥適性云云,尚有誤會。
㈣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並非觀察勒戒程序所須審酌之範疇。
另抗告意旨所提出實務上另有第三次或第四次緩起訴處分之案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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